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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逢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

新北府社第0000000000號函」,均應更正為「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所載「惟上開通知函經送達,甲○

○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應更正為「惟上開通知函經送達,且經承辦人致電、傳送文字簡訊予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甲○○除於113年5月6日、同年6月3日按時出席外,其餘時間甲○○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06號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評估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而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以新北府社第0000000000號函命甲○○於113年2月5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但甲○○自113年3月4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新北市政府又於113年3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9168號函,給予甲○○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甲○○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嗣新北市政府遂於113年4月2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2110號函通知甲○○因未按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處以新臺幣1萬元之罰鍰,並命甲○○於113年5月6日、5月20日、6月3日及6月17日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上開通知函經送達,甲○○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於113年1月18日新北府社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3月2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9168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4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2110號函暨送達證書及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接受治療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裁判日期:2025-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