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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侑杰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侑杰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以聲請所指行為恫嚇公眾,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開山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15號被 告 陳侑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侑杰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下,於其機車車廂內抽出其所有之開山刀,持刀朝向路過之公眾,以加害不特定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經警據報查獲並扣得開山刀1支。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侑杰上揭恐嚇公眾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證人呂晨弘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開山刀相片;

(五)扣案之開山刀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扣案之開山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5-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