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5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闕宇丞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闕宇丞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5、6行所載「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疾病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闕宇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阿香』之人就其等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本院審酌被告闕宇丞未經許可,媒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印尼籍外勞為他人從事看護工作,有妨害內國國民之就業,兼衡其非法媒介之外勞人數,非法媒介期間、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81562號偵查卷〈下稱第81562號偵卷〉第7頁),暨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謀私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8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無訛,是依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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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被 告 闕宇丞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宇丞(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為不起訴處分)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杏仁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11年12月間受王麗婷委託代為尋找看護,與真實年籍不詳、暱稱「阿香」之人均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透過「阿香」非法媒介印尼籍移工「AMY」,於同年12月31日至112年1月3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從事看護之工作,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200元,並向王麗婷收取每日200元之仲介費,以此方式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以營利。嗣於112年2月15日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巿專勤隊)至上址當場查獲另名印尼籍移工「ENI MUSTIKA」,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宇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麗婷、ENI MUSTIKA、KHANIFAH NOOR、IPUK ANDRIANI及莫氏釵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聯紀錄查詢系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通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杏仁人力派遣收款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疾病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闕宇丞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