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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7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6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鴻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包(合計驗餘淨重拾柒點陸捌參壹公克、純質淨重拾陸點零柒壹壹公克,含包裝袋拾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前時許,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更正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凌晨3、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天台廣場附近,為供己施用,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約2萬元之代價..」。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為警」,補充為「為警執行拘提,並經林志鴻同意搜索」。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毒品鑑定書」,補充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曾因賭博、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惟無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工程相關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白色結晶10包,經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7.6831公克,純質淨重16.0711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俱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覆、盛裝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本體,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至為警同時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犯行相關,爰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18號被 告 林志鴻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鴻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前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純質淨重1

6.0711公克,驗餘淨重17.683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29日13時15分許,為警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住處內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鴻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