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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7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8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鋒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鋒諭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沈鋒諭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僅出名擔任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而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管理,可能幫助實際負責人利用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統一發票,並幫助他人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稅捐,猶應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瘋狗」之成年男子之邀,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其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出名擔任錦昌實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下稱錦昌公司),復於同年月14日,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及蓋章,協助上開不明之實際負責人領用空白之統一發票。嗣該不明人士取得統一發票後,明知無銷貨予如附表所示營業人之事實,猶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供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沈鋒諭於偵訊時否認有何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沒想到後果這麼嚴重;我是人頭,真的不曉得,沒有實際從事非法業務等語。經查:

⒈被告以5,000元之代價,應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瘋狗

」之成年男子之邀,提供其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自111年1月6日起出名擔任錦昌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並於同年月14日,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及蓋章,協助上開不明之實際負責人領用空白之統一發票。嗣該不明人士取得統一發票後,明知無銷貨予如附表所示營業人之事實,猶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供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稅額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17頁至第318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8月2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0010887號函暨所附之資料分析表(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144頁、第152頁、第178頁、第19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營業登記地址現場勘查記錄表(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67頁至第68頁背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8頁背面、第6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見偵卷第79頁背面)、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偵卷第80頁至第81頁)、錦昌公司之公司章程(見偵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新北市政府111年1月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01354號函暨所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82頁背面至第84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2月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0015020號函暨所附之查緝案件調查表(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談話記錄用紙(見偵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簽收單(見偵卷第127頁背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偵卷第139頁、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54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申報書查詢(見偵卷第145頁、第185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偵卷第189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偵卷第190頁至第195頁背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見偵卷第202頁)、虛開發票營業人管制建檔查詢(見偵卷第204頁正面及背面)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見偵卷第285頁至第288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經查:

⑴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只是人頭,是有朋友找我去辦理變更

負責人登記;我朋友綽號叫瘋狗,他跟我說要我幫忙去當負責人;我是在公園認識瘋狗的,當時沒工作到處流浪,居無定所;我跟對方一起去稅務機關辦理變更負責人等語(見偵卷第317頁至第318頁),足見被告係應受不明人士之邀,出名擔任錦昌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即俗稱之「人頭」),並偕同該不明人士完成變更錦昌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而依一般社會生活常識,公司負責人因可代表公司執行業務、行使權利,對於公司之經營、管理至關重要,故如無特殊原因或欲躲避檢警、主管機關之追緝取締,實無以根本未實際參與決策、經營之人為公司負責人之必要,且利用人頭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掩護實際負責人取得統一發票,以開立虛偽不實之假發票,提供予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逃漏稅捐,即藉由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等非法情事,已行之有年而層出不窮,並非近年科技社會衍生之新穎犯罪模式與手法,佐以被告於行為時為54歲之成年人,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憑,可見其並無顯然智識經驗程度不足及資訊接受環境封閉、停滯之情形,則依其智識程度及正常成年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難諉為不知上開不明人士可能以其擔任錦昌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之方式,掩護、從事不法行為,自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已對犯罪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

⑵此外,被告亦於偵訊時自承:我不知道錦昌公司的業務;我

不知道錦昌公司的地點;我跟對方一起去稅務機關辦理,我跟對方辦完登記後就沒再聯絡了;我當人頭的報酬是當場領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17頁背面),足見被告於協助上開不明人士出名擔任錦昌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以利該不明人士取得空白之統一發票後,即未再聞問錦昌公司之事,亦未再與該不明人士聯繫,顯然被告並無任何控制、避免其出名擔任人頭、協助取得空白統一發票之行為所生道德風險之積極作為,自堪認被告係為獲取5,000元之報酬,猶在無從確信不致遭該不明人士利用於不法用途之情況下,消極放任、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至明。從而,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其前開所辯,顯與實情不符,尚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憑證,核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論處。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識,並出於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正犯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犯行提供助力,並無證據足證其係以自己實施之意思,或與他人有為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故應認被告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逃漏稅捐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㈡被告提供其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出名擔

任錦昌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以利該不明人士取得空白之統一發票,係基於幫助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期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再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致報酬,

竟提供其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出名擔任錦昌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協助該不明人士取得空白之統一發票,對該不明人士塑造營業假象以虛開發票供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稅捐之犯行資以助力,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殊屬不該;兼衡被告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數量繁多、不實之銷售額高達5億7,000萬餘元,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稅額高達2,800萬餘元,犯罪規模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非輕微;併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1至90頁),素行不良,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家庭經濟狀況非中低收入戶,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17頁,本院卷第91、93頁)等一切情狀,本院綜合被告上揭犯情事由、個人情狀事由及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考量,認尚應併科相當數額之罰金,始符被告之行為責任,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為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 統一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 (新臺幣) 扣抵稅額 (新臺幣) 1 00000000 桂昌實業有限公司 111年3月 XM00000000 8,649,810元 432,491元 2 111年3月 XM00000000 4,896,139元 244,807元 3 111年3月 XM00000000 8,608,046元 430,402元 4 111年3月 XM00000000 7,773,621元 388,681元 5 111年3月 XM00000000 10,199,912元 509,996元 6 111年3月 XM00000000 11,916,962元 595,848元 7 111年3月 XM00000000 8,880,005元 444,000元 8 111年3月 XM00000000 16,071,078元 803,554元 9 111年3月 XM00000000 12,228,036元 611,402元 10 111年3月 XM00000000 6,290,704元 314,535元 11 111年3月 XM00000000 5,266,735元 263,337元 12 111年3月 XM00000000 7,213,253元 360,663元 13 111年3月 XM00000000 6,119,056元 305,953元 14 111年3月 XM00000000 12,627,160元 631,358元 15 111年3月 XM00000000 10,705,713元 535,286元 16 111年3月 XM00000000 9,679,223元 483,961元 17 111年3月 XM00000000 10,508,862元 525,443元 18 111年3月 XM00000000 13,314,756元 665,738元 19 111年3月 XM00000000 5,677,780元 283,889元 20 111年3月 XM00000000 7,225,281元 361,264元 21 111年3月 XM00000000 12,380,523元 619,026元 22 111年3月 XM00000000 10,298,697元 514,935元 23 111年3月 XM00000000 3,252,600元 162,630元 24 111年3月 XM00000000 9,469,594元 473,480元 25 111年3月 XM00000000 11,600,530元 580,027元 26 111年3月 XM00000000 10,571,618元 528,581元 27 111年3月 XM00000000 10,969,929元 548,496元 28 00000000 河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3月 XM00000000 11,592,989元 579,649元 29 111年3月 XM00000000 13,453,062元 672,653元 30 111年3月 XM00000000 9,292,142元 464,607元 31 111年3月 XM00000000 2,711,752元 135,588元 32 111年3月 XM00000000 13,024,710元 651,236元 33 111年3月 XM00000000 12,493,561元 624,678元 34 111年3月 XM00000000 7,637,703元 381,885元 35 111年3月 XM00000000 11,141,130元 557,057元 36 111年3月 XM00000000 8,950,466元 447,523元 37 111年3月 XM00000000 7,631,220元 381,561元 38 111年3月 XM00000000 14,935,279元 746,764元 39 111年3月 XM00000000 12,558,266元 627,913元 40 111年3月 XM00000000 11,419,066元 570,953元 41 111年3月 XM00000000 14,490,448元 724,522元 42 111年3月 XM00000000 10,066,984元 503,349元 43 111年4月 XM00000000 6,322,826元 316,141元 44 00000000 環宇興金屬有限公司 111年2月 VK00000000 10,952,784元 547,639元 45 111年2月 VK00000000 8,196,648元 409,832元 46 111年2月 VK00000000 7,116,004元 355,800元 47 111年2月 VK00000000 7,618,285元 380,914元 48 111年2月 VK00000000 5,181,998元 259,100元 49 111年2月 VK00000000 5,221,194元 261,060元 50 111年2月 VK00000000 5,512,780元 275,639元 51 111年2月 VK00000000 5,457,952元 272,898元 52 111年2月 VK00000000 5,381,252元 269,063元 53 111年2月 VK00000000 3,281,460元 164,073元 54 111年2月 VK00000000 7,297,440元 364,872元 55 111年2月 VK00000000 6,703,212元 335,161元 56 111年2月 VK00000000 4,040,590元 202,030元 57 111年2月 VK00000000 1,639,950元 81,998元 58 111年2月 VK00000000 5,235,295元 261,765元 59 111年2月 VK00000000 5,221,433元 261,072元 60 111年2月 VK00000000 3,778,286元 188,914元 61 111年2月 VK00000000 6,092,268元 304,613元 62 111年2月 VK00000000 9,071,007元 453,550元 63 111年2月 VK00000000 1,828,941元 91,447元 64 111年2月 VK00000000 4,774,497元 238,725元 65 111年2月 VK00000000 4,647,012元 232,351元 66 111年2月 VK00000000 7,768,187元 388,409元 67 111年2月 VK00000000 5,978,443元 298,922元 68 111年2月 VK00000000 9,507,063元 475,353元 69 00000000 博昇全球科技有限公司 111年4月 XM00000000 6,126,667元 306,333元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