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7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海清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9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海清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周雅婷原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於民國112年7月22日8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同居處所,雙方因故發生口角,嗣乙○○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在上址1樓檳榔攤後方小房間內,使用透明膠帶及有色膠帶纏繞周雅婷之頭部與上背部,以此非法方式剝奪周雅婷之行動自由(乙○○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均已審結)。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4年度訴字第3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周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見112年度偵字第60971號卷〔下稱偵卷〕第15-17、88-89頁)。

㈢目擊證人周雅雯之證言(偵卷第127-128頁)。

㈣周雅婷遭膠帶纏繞頭部後解開之照片1張(見偵卷第109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周雅婷原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被告故意對陳雅婷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屬對被害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屬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罪名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周雅婷原為同居男女朋友,因細故發生

口角,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紛爭,而以上開手段剝奪陳雅婷之行動自由,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從事水電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被告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雅婷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賠償陳雅婷新臺幣3萬元(訴字卷第41頁、簡字卷第17頁),暨被害人陳雅婷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思(訴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於110年3月10日確定在案,現仍在緩刑期間,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