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2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泓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泓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所載之「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更正為「均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至第5列所載之「持斜口鉗剪斷大門門
鎖電線」,更正為「分別持斜口鉗剪斷大門門鎖電線(下合稱本案毀損行為),致大門門鎖(下稱本案門鎖)損壞」。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泓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為2次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不滿客戶要求將外
送訂單送上樓,即恣意為本案毀損行為,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殊不足取;兼衡本案門鎖遭毀損之情形(見偵卷第14至17頁),及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2,400元(見偵卷第11頁)等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彌補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1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綜合評價被告所為2次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間之情節及手段、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性與同一性,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兼衡被告所為2次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均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歸屬主體,具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併考量被告所為2次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反映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必要程度;復斟酌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暨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被告現年34歲之日後更生可塑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告用以毀損本案門鎖之斜口鉗1支,固屬供被告本案毀損行為所用之物,惟尚無事證足認上開犯罪物現仍存在而為被告所有,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5,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75號被 告 劉泓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泓辰為餐點外送員,因不滿外送餐點經訂購人要求上樓送達,於民國113年5月31日22時40分許及113年7月28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號(完整地址詳卷)1樓大門內側,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斜口鉗剪斷大門門鎖電線,足生損害於住戶黃証源。
二、案經黃証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泓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証源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㈣毀損照片1份。
㈤UberEats應用程式訂單截圖1份。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先後2次毀棄損壞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