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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8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5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秉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秉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為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立契約人(甲方)欄位上偽造之「楊銘全」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為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10月1日止)出租人欄位上偽造之「楊銘全」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或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詐得之金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為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為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10月1日止),已經被告持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行使而交付,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楊銘全」署名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租期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持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申請租金補貼而詐得新臺幣6萬2,865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71號被 告 李秉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李秉鴻承租楊銘全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原簽約租期係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因李秉鴻未履行合約繳交租押金,雙方提前至112年6月10日終止合約,李秉鴻仍繼續居住在本案房屋,係楊銘全於113年7月23日透過法院強制執行遷離。李秉鴻於遷離本案房屋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偽造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9千元、租期為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於立契約人(甲方)欄位偽造「楊銘全」簽名,佯表徵楊銘全仍將本案房屋繼續出租與李秉鴻,並於112年10月25日線上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申請「300億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並提出前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之,致內政部國土管理署陷於錯誤,而同意核給租金補貼,而自113年4月19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共計補助6萬2,865元至李秉鴻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足生損害於楊銘全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對於租屋補貼審核業務之正確性。李秉鴻另於113年7月15日前後某日,偽造以每月租金1萬9千元價格、租期為為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10月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於立契約出租人欄位偽造「楊銘全」簽名,表彰楊銘全繼續將本案房屋出租與李秉鴻,並線上提出至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之,嗣楊銘全於113年8月28日10時許,發現李秉鴻遺留物品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租屋補貼核定函,即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聲明與李秉鴻租賃關係自113年7月23日已消滅,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始察覺有異,未繼續核發補貼租金與李秉鴻,此部分詐欺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楊銘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秉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銘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原由告訴人簽立租期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112年6月10日終止合約)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申請租金補貼相關資料、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9月10日國署住字第0000000000號、第1131144442號函暨函附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被告偽造租期為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10月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查詢地籍資料、本案郵局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2月20日國署住字第1130126685號函暨函附之租金補貼申請書、申請人基本資料、被告偽造之租期為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補貼紀錄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2次偽造租賃契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末就被告所持以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行使之上開偽造私文書2份,其上均載有被告所偽造之告訴人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另就被告詐領之租屋補貼6萬2,865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