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7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宇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
人屆期不履行罪。又被告多次未依新北市政府函文命限期履行之指定日期,至指定地點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均係基於單一之不履行犯意,而於密切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不作為)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有依法遵期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之法定義務,猶對主管機關命其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之函文置若罔聞,並放任上開義務違反之狀態,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不僅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防治成效,尚且徒增主管機關對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施以上開處遇之障礙,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犯罪所生之損害與危險均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分別因同一性侵害犯罪,未依主管機關限期履行命令,而犯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各於民國112年10月間及110年6月間,經法院判決處拘役40日、30日確定等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6、21至30頁),顯見被告自省及自我收束能力均有所不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須照顧患病之父親,身兼2份工作,家庭經濟狀況非屬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4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38號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評估認有至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而由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2月1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9866號函知甲○○應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甲○○自113年5月19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7月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0000000000號函知甲○○陳述意見之機會,然甲○○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3年8月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5834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113年8月18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甲○○明知上情,仍接續基於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113年12月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400323號函、112年12月1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9866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7月1日新北府社家字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8月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5834號函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8月20日新北警峽治字第1133575703號函暨查訪紀錄表、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未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數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之安排,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