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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8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7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洋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3年10月13日」更正為「113年10月20日」;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筆錄」各1份;應適用之法條另補充「被告甲○○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NOIPHANG NONGNUCH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共新臺幣(下同)48,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NOIPHANG

NONGNUCH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是上開4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69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民宅,供泰國籍之成年女子NOIPHANG NONGNUCH住宿,作為爾後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處所,續委人於同年月18日19時42分許,在捷克論壇張貼標題為「板橋.中永和 近中和南勢角 VIVI 完美體態 專業手法 悄然登場」之招攬性交易文章,再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妮妮」之帳號,以每6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900元、每40分鐘收取1600元等價格,媒介男客予NOIPHANG NONGNUCH從事性交行為,並在性交易完成後,向NOIPHANG NONGNUCH收取性交易所得。嗣經警於網路巡邏時查悉上開文章,並喬裝客人與甲○○聯繫,由甲○○媒介喬裝警員於上址進行性交易,而由警於113年12月10日15時36分許,在上址查獲NOIPHANG NONGNUCH,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NOIPHANG NONGNUCH、證人即房屋出租仲介劉昱夆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查獲現場錄音譯文、住宅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捷克論壇文章截圖、被告與喬裝警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小姐介紹網站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支付房屋租金截圖、現場及查獲照片共3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及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犯罪所得4萬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嫌云云。經查:細觀本案招攬文章內容,僅使用「挑戰你的視覺、觸覺」等文字,及附帶「紓壓師」之清涼照片,並未直接提及任何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訊息,此等文字究係一般按摩服務或引誘性交易之行為,實非具體明確,就一般社會多數人而言,於撥打該貼文所載之聯絡電話,並進一步詢問服務內容前,實無從單依其字義窺其堂奧,是單由上開廣告內容觀之,尚難認客觀上已足使原本無性交易需求之兒童或少年,因該貼文刊登文字內容之誘述而產生性交易慾望,即難謂上開文字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促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效果或影響力。從而,本案被告貼文內容尚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之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