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峰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3行「告訴人蔡美玉」更正為「告訴人蔡廖秋霞」;證據「通常保護令裁定」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蔡廖秋霞為母子關係,詎未知尊重包容,並無視法院核發之民事暫時常保護令,對告訴人施以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196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蔡廖秋霞之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對蔡廖秋霞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69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蔡廖秋霞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聯絡行為。詎甲○○知悉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9月2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見蔡廖秋霞進入房間睡覺,仍進入蔡廖秋霞房間搥打蔡廖秋霞、掀蔡廖秋霞棉被,以此方式騷擾蔡廖秋霞使其無法睡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蔡廖秋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廖秋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暫時保護令裁定、通常保護令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蔡美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稱:他(指被告)就沒由來地一直跑進來干擾我、吵我,不讓我睡覺,我不理他他就用手搥我身體……我沒有受傷等語(偵卷第3頁背面、第24頁),被告所為雖使告訴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應尚未使告訴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搥打告訴人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乙節,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迭稱沒有受傷等語,自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