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5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霆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298號、114年度偵字第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遇事不思以理性處理,任意持打火機毀損告訴人陳品溱管領之電子鎖,並無視法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對告訴人施以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之財物價值、違反保護令之程度,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所侵害之法益性質、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用以為本案毀損犯行之打火機1支,雖屬其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98號
114年度偵字第1954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品溱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㈠甲○○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凌晨3時6分許,至陳品溱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安慶街租屋公寓樓下,徒手破壞陳品溱所管領及賴志中所有公寓1樓大門電子鎖,並持打火機燒毀電子鎖內部電線致令不堪用。㈡甲○○前因對陳品溱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15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陳品溱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陳品溱住所(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工作場所(地址: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另應依函示期間至本院板橋院區後棟一樓輔導教室報到接受預防性認知輔導教育而上開保護令尚未失其效力。甲○○於113年8月13日16時50分許知悉上開裁定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9月14日凌晨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5通電話及傳送「你還醒著啊」、「聊聊啊」,另接續於113年9月15日凌晨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3通電話及傳送「聊聊啊」、「聽聽你對於官司怎麼看」、「聽下來我覺得是沒什麼事」、「幹嘛獅子大開口」、「很缺錢嗎」、「接起來聊嗎」等訊息騷擾陳品溱,而違反法院所為之本案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陳品溱、賴志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大門電子鎖毀損照片1張、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案暫時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8月13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查訪表、113年9月14、15日LINE通訊軟體截圖各1張,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所犯毀損及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