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榮坤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律師
李松霖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2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1行所載「頭皮鈍挫傷併腦血腫」、「頭部鈍挫傷」、「下背部及臀部挫傷瘀青」、「左上臂」等傷勢部分,各應更正為「頭皮鈍挫傷併血腫」、「頸部鈍挫傷」、「下背部及臀部挫傷併瘀青」、「雙上臂」。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號3所載「林新醫院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應更正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
㈢、證據部分補充「琉璃光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㈣、應適用法條部分,於「核被告所為」之前補充「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丙○○於本案案發時係夫妻關係(嗣後經法院調解離婚),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強制、毀損、恐嚇犯行,既係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強制罪、毀損器物、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核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無處罰條文,仍依相關刑法規定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不思與告訴人和睦相處,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彼此紛爭,竟以如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傷害、強制、毀損、恐嚇犯行,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身體、精神、財物損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原諒,迄今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彌補,所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素行尚可,且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稍見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服務業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須扶養家人及提供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程度高低、財物受損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78號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0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律師
李松霖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雙方因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強制、毀損、恐嚇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先持行李袋摔打丙○○及徒手掐丙○○頸部,丙○○趁隙逃離,甲○○又徒手拉扯丙○○之頭髮、掐丙○○頸部,將丙○○拖回房間內,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自由行動之權利,甲○○接續徒手拉丙○○之頭部撞牆、出拳毆打、以電風扇、行李箱摔丟丙○○,嗣丙○○錄音中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自口袋掉落,甲○○發現丙○○錄音,徒手將本案手機摔丟在地上,本案手機因此碎裂,足生損害於丙○○,甲○○接續徒手勒丙○○頸部,對丙○○恫稱:「妳不能呼吸妳去死」、「妳不能呼吸妳去死」、「要跟小孩說媽媽已經死了」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丙○○因此受有頭皮鈍挫傷併腦血腫、左眼周圍區域鈍挫傷、臉部鈍挫傷、左手鈍挫傷、頭部鈍挫傷、右後枕部、左顏面、雙下巴多處挫傷瘀青、前頸部、右肩挫傷瘀青、下背部及臀部挫傷瘀青、左上臂、雙大腿、雙膝、雙小腿、右踝多處挫傷併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有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並發生拉扯,且有以手撥告訴人之手機,該手機飛出去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說「妳不能呼吸,你去死了」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①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 ②告訴人受傷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①手機維修單暨收據1 份 ②本案手機毀損照片3 張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證明本案手機毀損之事實。 5 現場錄音光碟1片暨錄 音譯文1份 佐證被告有上開傷害、強制、毀損、恐嚇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54條之毀損、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