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6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林松廷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林松廷意圖避免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姜林松廷係民國91年出生之役男,於113年7月29日應受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16日新北府民徵字第1131397629號補充兵徵集令(下稱113年第I418梯次徵集令),其明知應於同年8月12日上午7時40分至指定地點集合出發,至陸軍步兵第206旅入營服役,竟意圖避免補充兵現役之徵集,基於妨害徵集之犯意,無故未於113年第I418梯次報到,而逾入營期限5日。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姜林松廷於偵訊時否認有何妨害徵集犯行,辯稱:我沒
有看到徵集令;我跟我母親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繫了,我母親也沒跟我說等語。經查:
⒈新北市政府於113年7月29日,將113年第I418梯次徵集令寄送
至被告址設新北市板橋區之戶籍地,而為被告之母姜林珮縈收受,嗣被告未依113年第I418梯次徵集令,於指定之時間至指定之地點入營服役,亦未依法辦理緩徵或請假,而逾入營期限5日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母姜林珮縈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緝94號卷第45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板橋區113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見偵53530號卷第3頁)、113年第I418梯次徵集令(見偵53530號卷第9頁)、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3年7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見偵53530號卷第10頁)、新北市政府113年9月3日新北府民徵字第1131076763號函(見偵53530號卷第12頁)、新北市應徵入營未報到役男查詢名冊(見偵53530號卷第13頁)及戶籍資料(見偵53530號卷第1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收到被告的兵單,我記得我有幫他
請過2次假;我有告知被告要於113年8月12日在板橋火車站集合入營,也有將兵單拍照後傳給他;板橋區公所課員有於113年7月30日打電話通知我轉知被告要按時集合,我有跟被告說;被告跟我說他之後要入監執行,就不用服兵役等語(見偵緝94號卷第45頁背面)。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與新北市板橋區113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記載:被告於集合當日下午來電陳述本人因刑案在身無法如期入營等節(見偵53530號卷第3頁);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3年7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記載:徵集令業於7月29日送至役男戶籍地址並由社區管理員簽收,仍請家屬確認後轉知被告當日至指定地點準時集合等節(見偵53530號卷第10頁),互核相符,佐以證人為被告之母,立場衡情應與被告相近而無構陷被告之理,惟仍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足見證人證述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自堪認證人確有於收受113年第I418梯次徵集令後,轉知被告按時至指定地點集合入營,而被告於知悉其應受113年第I418梯次徵集令之徵集後,猶因另案偵審中,不欲應受徵集,故未按時至指定地點集合入營,於事後始致電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陳述其因刑案在身無法如期入營乙事。
⒊再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1月20日查訪記錄表
亦記載:我(本院按:即被告之母)有聯絡被告,告知他警察找他,但他不回來等節(見偵53530號卷第26頁),此益徵證人確能聯繫被告,並為相關之通知。從而,被告經證人轉達而知其應受113年第I418梯次徵集令之徵集,猶未依113年第I418梯次徵集令入營服役,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妨害徵集之犯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與實情相悖,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徵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有
依法服兵役之義務,竟於收受徵集令後,徒以受另案偵審為由即無故未依徵集令報到入營,其法治及國防觀念甚為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收受徵集令,惟無正當理由未依徵集令報到入營,對於國家徵兵順暢、兵役制度之健全乃至國防之充實,均生負面之影響,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5頁),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94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 45 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 5 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