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晸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晸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晸翰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細故對告訴人陳云婷心生不滿,而以「我操你媽雞毛啦」、「幹你媽」、「操你媽逼樣了」等語辱罵告訴人,則由斯時情境以觀,被告實係為發洩心中之憤怒,對告訴人恣意謾罵,並非短暫之言語攻擊,且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是依被告之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王晸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王晸翰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應具有相當智識
及社會經歷,竟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辱罵告訴人,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於公開直播聊天室內以言詞侮辱之動機及手段,所使用之言詞粗鄙,對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具相當程度之侵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837號被 告 王晸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晸翰與陳云婷前有投資糾紛,王晸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股市爆料同學會」手機APP,以暱稱「彤彤好為人獅」在當時參與者均得共見共聞之公開直播聊天室內,以「我操你媽雞毛啦」、「幹你媽」、「操你媽逼樣了」等語辱罵陳云婷,足生損害於陳云婷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云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晸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云婷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辱罵告訴人陳云婷之言論,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