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8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彥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葉宏槥」,均應更正為「葉宥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應更正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目擊證人吳憶新」,應更正為「目擊證人吳億新」。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為告訴人葉宥槥之前女婿,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甲○○未能自我克制情緒並尊重他人,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及行為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不安與恐懼,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0號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葉宏槥前女婿,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不滿其前配偶即葉宏槥之女兒吳柵諺與其爭吵後回娘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葉宏槥住處樓下前與吳柵諺發生口角後,將汽油潑灑於上址1樓門口,葉宏槥發現上情旋即下樓,甲○○對葉宏槥恫稱:要點火燒死你們全家等語,使葉宏槥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葉宏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宏槥、目擊證人吳憶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查訪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