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0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UU THI TUYET HANG
(中文姓名:劉氏雪姮,越南國籍人)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UU THI TUYET HANG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LUU THI TUYET HANG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定113年3月1日施行,其法定本刑最高度自有期徒刑3年提高至5年。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13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入出國及移民法有關未經許可入國罪規定。㈡是核被告LUU THI TUYET HANG所為,係犯修正施行前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㈢本院審酌被告違反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有礙我國政府對入出
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偷渡方式入境之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以上開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而
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認其已造成我國治安隱憂,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113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551號被 告 LUU THI TUYET HANG (越南籍)
女 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
月0日生)(居無定所)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U THI TUYET HANG明知入境我國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境,竟仍基於非法入境之犯意,未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於民國106年4月間某日,自越南搭乘船隻至我國不詳港口上岸,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嗣於114年2月10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新北大橋下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LUU THI TUYET HA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
本次修正將原條文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將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度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上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