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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9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0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留政新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留政新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難,兼衡其前因強制性交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10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43號被 告 留政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居宜蘭縣○○鄉○○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留政新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規定之加害人,經主管機關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而由新北市政府以108年11月21日新北府社家字0000000000號函、110年11月22日新北府社家字0000000000號函、111年8月11日新北府社家字0000000000號函多次通知留政新應前往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留政新始終未按時出席而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而經本署以110年度偵緝字第364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85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嗣新北市政府以113年3月2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8846號函通知留政新應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留政新無正當理由,依舊未依規定出席課程;新北市政府於113年5月3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7236號函,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仍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復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6月2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0097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113年7月11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詎留政新仍不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留政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113年3月2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8846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5月3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7236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6月2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0097號函暨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被告完成上開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身心治療等課程,而被告雖先後受處遇機構通知,多次未前往報到接受處遇計畫,惟其所為係未完成同一處遇計畫,屬單純一罪,請以一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