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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9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3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岳樺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2列至第13列所載之「以此方式對戴瑞瑤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並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更正為「以此方式對戴瑞瑤實施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4列至第26列所載之「以此方式對戴瑞瑤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並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更正為「以此方式對戴瑞瑤實施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

㈢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民國111年12月8日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61條業於民國1

12年11月21日修正,復於同年12月6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形態,雖增訂同法第14條第13款至第15款、第61條第6至8款等有關性影像之通常保護令違反情形,惟被告係違反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保護令命令之不得對告訴人戴瑞瑤為騷擾等聯絡行為之禁制命令,與前揭修正無涉。至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規定雖刪除準用同法第61條規定,惟此僅係因應修正後之第61條規定已將上開情形列為違反保護令罪之態樣,故為同步之修正,並未變動處罰範圍,僅屬單純文字修正、條項移列,此觀立法理由甚明。是上開修正,於本案均不生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規定,各係依被告之

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如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如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安、不快,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各係影響程度有別之不同行為態樣,並無同時評價該當上開規定之餘地。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用欠罵死破麻、幹破你娘老雞掰、賤貨、賤女人等字眼騷擾我,已達騷擾程度;我今天只想提出違反保護令告訴,針對訊息騷擾的部分等語(見偵43752號卷第5頁至第6頁),足見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安、不快,依上開說明,應認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之騷擾行為,而非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並為騷擾之行為,而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分別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多

次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各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所為2次違反保護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有保護令之存在

,竟無視保護令之禁制命令,2次對告訴人為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騷擾行為,不僅破壞告訴人不受被告侵擾之生活平穩權益,尚且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非輕微,惟念及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見偵緝222號卷第14頁),足徵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法秩序撼動印象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復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粗工,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222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綜合評價被告所為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間之情節及手段、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性與同一性,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所為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均係侵害相同之國家法益及同一告訴人不受家庭暴力行為侵擾之個人法益,具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併考量被告所為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反映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必要程度;復斟酌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暨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被告現年39歲之日後更生可塑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2號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戴瑞瑤前為男女朋友,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甲○○前曾對戴瑞瑤實施家庭暴力行為,㈠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0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戴瑞瑤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甲○○於收受本案暫時保護令裁定且知悉其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111年10月12日6時18分起至同日6時24分止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幹你娘賤女人」、「信不信我把你抓去山上倉庫強姦完再把你幹掉」、「髒女人」等文字訊息辱罵戴瑞瑤,上揭訊息均由戴瑞瑤在其新北市三重區居處接收閱覽得知,以此方式對戴瑞瑤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並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㈡復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22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7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戴瑞瑤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戴瑞瑤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地址詳卷)之住居所至少5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於收受本案通常保護令且知悉其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111年12月3日3時3分起至同日3時40分止,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我今天開始 讓你知道什麼叫報復」、「操雞巴」、「賤貨」、「賤到不行」、「賤女人」、「操你媽」、「幹你娘」、「破麻」、「你在講我就去幹掉你」等文字訊息辱罵戴瑞瑤,以此方式對戴瑞瑤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並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戴瑞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瑞瑤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6月28日送達證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6月28日辦理約制(告誡)家庭暴力加害人訪談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

487、1488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通常保護令是否已送達於當事人,係屬審酌當事人抗告期間能否起算之事項,而與其生效與否不生影響。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時,雖暫時保護令已失其效力,惟通常保護令與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如無二致,通常保護令之相對人既曾收受暫時保護令,主觀上已有不得再對受保護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認識,在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時,其主觀上法律效果之認定,亦未變更,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受保護人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該當於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犯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騷擾行為時,本案通常保護令業已核發,本案暫時保護令則已失效,所違反者乃通常保護令之禁令。又被告於111年12月3日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騷擾行為時,固未收受本案通常保護令,然其既已知悉本案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且本案通常保護令與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均包括「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等禁令,應認被告對本案通常保護令之禁令已然知悉,而具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縱就所違反保護令客體之認識有誤,亦不能阻卻其故意,是被告上開所為仍構成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37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093號等判決均同此旨)。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告訴人嗣於113年3月25日具狀聲請撤回本案告訴,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