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侵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秉翰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4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侵訴字第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6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1日刑生字第1136152466號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雖是對於未滿18歲之少女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7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是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年紀,性自主能力尚未臻成熟,思慮亦欠周詳,竟未克制己身性慾,率然與其性交,對A女身心健全與人格發展致生不良影響,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事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之情形(見本院侵訴字卷第59-6
0、115-119頁)等犯後態度、A女因此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年紀尚輕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自主書寫之悔過書、上課或為志工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侵訴字卷第67、75-1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其父母達成調解,履行賠償完畢,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15-119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且盡力彌補A女之損害,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參以被告犯本案時年紀尚輕,且犯後自主書寫悔過書、參與相關性平課程及擔任志工等情(見本院侵訴卷第75-101頁),堪認被告就其所犯已有所警惕,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既屬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42號被 告 A06
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與AW000-A113470(民國98年1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網友關係。A06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9月6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A女相約見面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挪威森林板橋旗艦館,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A女母親AW000-A113470A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AW000-A113470A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W000-A11347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與被告相約發生性行為及被告知悉其年齡之事實。 3 告訴人AW000-A113470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察覺有異之過程及提出告訴之事實。 4 挪威森林板橋旗艦館旅客登記卡及帳單明細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前往汽車旅館休息之事實。 5 被害人與被告IG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與被告相約及被告知悉被害人年齡之事實。 6 被害人當日所穿之制服照片 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年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芸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