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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侵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淇泰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湯之島足體養身會館(下稱本案按摩會館)之按摩師,從事按摩、推拿等業務,為從事治療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13年5月19日20時許,在本案按摩會館,為代號AD000-A113308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進行油壓按摩,詎其竟基於對因治療關係而受其照顧之人猥褻之犯意,聽聞A女腰部、臀部痠痛後,告知A女可協助A女放鬆,並趁A女俯躺之際,先將A女之外褲、內褲褪去,接續觸摸A女之肛門、陰唇等部位,以此方式對A女猥褻1次得逞,惟因A女無法確定此按摩手法是否正常,抑或甲○○是否有意為之,而未即時求救,嗣A女察覺有異,並告知甲○○按摩其他部位後,甲○○始停止其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辯護人雖否認本案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為告訴人A女提供油壓按摩服務,然否認有何利用機會猥褻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本案發生時伊沒有脫去告訴人之外褲、內褲,告訴人衣服反穿,背部裸露,但都有蓋上大毯子,當天按摩時間是90分鐘,告訴人有跟伊說她坐骨神經有點問題、有膏盲症狀,伊有舒緩告訴人之坐骨神經第5節,伊有把告訴人褲子拉低,但不會露到股溝,只會拉到三角骨,伊做背部油壓超過60分鐘,最後做頭部、頸部放鬆,以熱毛巾擦拭,伊只有做腰部以上,腿沒有做到,告訴人有做滿90分鐘,且告訴人沒有當天指控伊,按摩後也有享用甜湯,也沒有當天驗DNA,本案按摩會館也都有監視器,伊沒有辦法傷害客人,本案發生後,伊也是做到113年5月28日才留職停薪,告訴人都只是用敘述的方式指控伊,都是不實控訴,伊平常推拿都有受到肯定,伊才是真正的受害者,告訴人所提出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附帶民事賠償應該才是其目的,這是按摩業所稱之「釣客」等語(見本院卷第63、239、242至243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稱本案發生時未做滿90分鐘之按摩時程,顯與監視器顯示之客觀時間不符;告訴人稱因按摩時塗抹精油而遭被告於一瞬間脫去內外褲,然告訴人當時是趴姿,被告如何能一瞬間脫去其褲?況告訴人稱因不確定被告行為是否妥當,所以到被告持續為猥褻行為10至15分鐘後,方才出聲制止,然告訴人已有多次按摩經驗,倘被告確有踰矩之處,告訴人應第一時間即可發現,且被告稱包廂門不會完全闔上,如有異狀,告訴人大可大聲呼救,按摩完成後,告訴人走出包廂也並無異狀,是告訴人之指訴顯與事實不符、多有矛盾,而本案沒有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給予被告無罪之判決,另被告工作期間表現良好、評價極佳,並沒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為告訴人提供油壓按摩服

務之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岐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配偶之LINE對話紀錄、113年5月19日消費發票、通話紀錄、本院114年6月18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為本案之猥褻行為,業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如下:

⑴於113年7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發生當日伊沒有預約

,伊依照過去之按摩經驗,覺得男性按摩師之力氣比較足夠,所以伊跟櫃檯說伊要男性師傅,後來該師傅即本案被告就帶伊去房間,房間內有店家準備好的外衣外褲,換好之後敲門被告就會進來,伊當時沒有穿內衣,只有穿店家準備的外衣外褲跟自己的內褲,被告進來之後就開始按摩,被告從上面一路往下按,有按到腰際、內褲鬆緊帶上面,而被告在按伊的腰背時,有把伊衣服的結打開,所以此時伊已經是裸上半身的狀態,被告在按到伊私密處之前都很健談,在介紹他自己的背景、之前做過什麼,等按到腰臀處,伊有說伊的工作需要久坐,所以腰臀會很酸,被告就問伊幫伊做屁股部位全部放鬆好不好,因為之前被告有提及他是文化大學體育系畢業、在信義國小當體育教練、親戚開國術館,所以伊認為他在紓壓方面應該比較專業,在提到要幫伊做放鬆時,伊沒有想太多,就說好,被告並沒有說明要如何按屁股,而是把伊的外褲內褲同時脫到大腿的一半,所以伊的上半身跟屁股都是全部裸露,一開始被告是很正常的按,但後來漸漸開始沒有之前那麼健談,慢慢沒有講話,一段時間的按摩後,被告把伊的外褲、內褲全部脫掉,伊的整個背後一直到腿都是裸著的,只有趴著的部分有衣服覆蓋胸部,他在脫衣服時說沒有關係把他當姊妹就好,被告剛開始碰觸伊的肛門口、大陰唇時伊以為是因為油的關係而不小心碰到,後來因為被告碰到肛門、大陰唇的次數大概達到10次,中間還有2次伊感覺被告有把伊左邊屁股翻起來的感覺,因為房間內有空調,伊感覺到冷,所以伊才知道屁股被翻起來,伊有跟被告說可否拿被子蓋住,但被告沒有幫伊蓋,經過這麼多次後,伊才確定被告是故意的,且被告還問伊這樣都不會害羞嗎,在沒有講話時,他的呼吸聲很低沉、急促,就像充滿情慾的性興奮聲,被告摸的方式是2隻手分別放在伊兩邊臀部,大拇指抵著臀部底部,伊確定被告是故意的之後,有跟被告說不用再按這些部位,伊當時也怕激怒被告後被告會對伊不利,只在想要怎麼離開那邊,伊沒有讓被告按完90分鐘,伊遇到這種事情不知道該怎麼反應,只想早點結束,在伊制止被告以後,被告就把按摩部位移到肩頸,但感覺像是草草了事想結束按摩,快結束時,伊有問被告還剩多久,被告說剩9分鐘,被告把伊身上的油擦掉之後,就直接說幫伊把褲子穿上,伊感覺他拿著內褲套上伊的腳踝,伊說不用伊自己來就好,被告就把內褲放在伊大腿中間,東西收一收就出去,按摩結束後,被告帶伊搭電梯到1樓,到休息的地方喝茶,後來伊看到之前在櫃檯接待伊的女生,因為之前伊問被告是幾號師傅,被告都不告訴伊,所以伊就去問接待伊的女生被告是幾號,之後喝茶時伊有繼續跟伊先生對話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86號卷,下稱偵卷第34至36頁)。

⑵於114年6月18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發生當日大概7點

50幾分的時候,伊走到湯之島裡面然後跟櫃檯小姐說要90分鐘的油壓按摩,因為過去伊的按摩經驗是曾經有碰到請女性師傅出力被拒絕,所以後來伊都給男性按,當天就指定男師傅幫伊油壓,換好鞋後被告就帶伊從1樓坐電梯到3樓小房間,在按摩床上已經有一套湯之島的上衣和外褲,然後他請伊換衣服時就問為何今天想要指定男師傅,伊說因為男生按得比較有力氣,後來被告就出去等伊換好衣服再進來幫忙按摩,全程伊都趴著,然後被告開始非常健談地跟伊聊天,主動跟伊說他是讀文化大學體育系畢業,在大學的時候還有修過運動傷害和復健治療課程,所以對推拿這方面他是專業的,還說之前他在板橋信義國小和莒光國小當過體育教練,伊問他怎麼現在來做推拿工作,他說因為前妻在信義國小好像當老師還是在那邊工作,但伊不想要再遇到前妻所以就離開信義國小來做推拿工作,又說他的舅舅在新竹香山有開一間國術館,還說兩次他舅舅希望他回去承接業務,就是接下那一間國術館的推拿業務。一剛開始他是幫伊做基本放鬆,是先從脖子、肩頸、背部開始膏肓往下按到腰、臀地方。因為前面伊們在聊天的時候他有問伊年紀、工作是什麼,他說伊的穿著看起來很像是做什麼工作,又問伊住在哪裡等等,因為有跟他說伊的工作需要久坐,所以腰部、臀部和大腿都會很容易痠痛,請他加強伊痠痛地方,他聽完後沒有說什麼,一剛開始他按摩的時候會讓伊覺得痠痛,就是有真的在按摩的感覺,後來等按到接近腰部、臀部的時候他就主動跟伊說「我幫妳做屁股部位的全部放鬆好不好」,伊聽了之後覺得當然要全部放鬆,沒有人會只想要做一點點部位的放鬆所以就說好,但是後來他沒有說會怎樣脫伊的褲子,也沒有說他施行的方式是什麼,就先把伊的外褲和內褲脫到屁股一半到上面,伊上衣的蝴蝶結這時候都打開是裸背的,他一剛開始按都很正常,前面半小時他都很健談一直在聊天,等到後半段他開始按到臀部的時候沒有跟伊講或經過伊同意,就把伊的外褲跟內褲全部都脫掉,然後放在伊不知道的地方,那時候伊全程都趴著沒有起身,而且全身是裸體狀態,一剛開始他按伊屁股、腰和薦椎都還正常,可是後來到一半之後他的雙手大拇指就滑到伊的肛門口跟大陰脣,因為伊覺得有硬硬的東西刮過感覺,所以伊確定是他的指甲碰到伊的肛門口,且伊的屁股也被被告翻起來,因為有冷氣吹過冷冷的感覺,伊覺得很奇怪也被嚇到,後來被告還有翻第二次,可是因為中間他有穿插正常按摩手法,所以伊無法判斷那是正常按摩應該要有的或不應該,之後他碰到我的肛門口和大陰唇至少有10次這麼多,而且因為當時伊的整個背部全部是裸露的,覺得很冷且感覺很怪,就要求被告幫伊蓋毯子,但被告沒有幫伊蓋毯子就繼續按摩和做猥褻行為,而且這個時候他的講話方式已經完全不像一剛開始非常健談,呼吸聲音開始變得很低沉、很興奮,就很像性興奮聲音很低沉、急促,伊覺得很怪。在前面解開衣服的時候被告有說要伊把他當姊妹就好了,叫伊不用緊張,等到伊被猥褻時他問「妳這樣都不會害羞嗎」,就覺得很奇怪他為什麼要這樣問伊,伊說會,所以剛剛才請他幫伊蓋毯子,但是他聽了也沒講話就繼續按,這中間他都穿插一般按摩跟猥褻行為,直到伊確定他在性騷擾和猥褻伊,伊就請他停止按那些部位,被告就把按摩部位移回到肩膀跟背部,可是這時候的按摩方式都只有皮膚滑過感覺,已經完全不是一剛開始在正常按摩會痠痛的感覺,後來在按摩後段伊問他姓什麼、是否有名片、或他是幾號按摩師,但是他完全不透露任何資訊,還問伊是不是要投訴他,但伊沒有講話他就繼續按,後來伊想要提早結束按摩就問他現在還剩下幾分鐘,他說剩下9分鐘,伊就說好現在就不用按了麻煩他先出去準備結束按摩,這時候他也沒有經過伊同意就直接只拿著伊的內褲要幫伊套上去腿上,套上腳踝時伊就被嚇到了,趕緊說「不用,我自己穿就好」,這時候他就把內褲放在伊的大腿中間,並拿熱毛巾把所有沾到油的皮膚都擦掉,完了之後他就開始收東西先出去等伊換好衣服,因為在剛剛整個過程中伊都很驚恐害怕,而且在前面他已經有說過是體育系又是教練等等,所以伊預測他的體能應該會比一般男生更好,伊的力氣沒有辦法抵抗得過他,伊知道一定要安全離開現場脫離被告的視線範圍才是最重要的,所以伊在換衣服的時候第一時間就先跟先生傳Line訊息說有碰到這件事情,然後等伊換好衣服就出去跟被告會合,後來被告把伊帶到用甜點的地方,伊在確定被告離開視線範圍之後才走到櫃檯確認被告的身分,伊也一直在跟先生傳訊息討論到底伊是要當下講出這件事情,還是先離開回家再說,但因為擔心店家不相信伊講的話,而且怕被告會傷害伊,所以後來伊就在結帳櫃檯那邊走來走去,後來伊想還是先安全離開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1頁)。

⑶經核告訴人之證述前後一致相符,細節詳盡,且無矛盾之處

。衡以告訴人與被告並無宿怨糾紛,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刑處罰,無端設詞構陷被告之理,足信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應非子虛,而具相當可信度。

⒉告訴人證述之補強:

⑴查證人林○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按摩會館之按摩流

程是會先請客人進去後換衣服,等師傅要開始進行按摩時才會開始計時,此時師傅會打電話跟櫃檯說要開始了,伊們才會幫忙打單計時,按摩結束後師傅也會打電話下來說要結束,有可能會有提早或延後結束的狀況,有時師傅會送時間給認識的客人,就會延後結束,而有時候提早結束是因為客人的原因,如果提早很久的話會去問師傅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可知本案按摩會館之按摩時間計算並不包含客人換衣服的時間,而係以實際按摩時間計算。再參以本院勘驗本案監視器光碟,可見本案發生當日,被告與告訴人係於監視器時間19時58分進入按摩包廂,其後又拍攝到被告於監視器時間21時33分步出該按摩包廂,前後時長約95分鐘,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然該時間須扣除告訴人於按摩開始前換衣服等程序之時間,復參以本案按摩結束後,被告係於監視器時間21時33分走出包廂,告訴人則係於21時37分走出包廂,可推知告訴人換衣服之時間約為4分鐘,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當日,被告帶伊從1樓坐電梯到3樓小房間,在按摩床上已經有一套本案按摩會館的上衣和外褲,然後被告請伊換衣服時就有問伊為何今天想要指定男師傅,伊說因為男生按得比較有力氣,對伊來說比較有效果,當時被告沒有說什麼,後來他就出去等伊換好衣服再進來幫忙按摩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足見告訴人換衣服前,被告尚有與其交談,故本案被告進入按摩房間之95分鐘,至少需扣除按摩前被告與告訴人之交談時間、告訴人之換衣服時間,是被告為告訴人實際進行按摩之時間顯不足90分鐘,此部分情事與告訴人所述相符。

⑵再觀諸告訴人與其配偶間之對話紀錄,可見於前開之按摩服

務結束後,告訴人自當日21時37分許起,即陸續傳送以下訊息予其配偶:「幹 遇到了性騷/侵慣犯 有夠噁的按摩經驗」、「用性命發誓 他性騷我 等等打給你 還沒出去 還沒出去賊窟」、「死變態 幹 詛咒他雞雞爛掉」、「差點被性侵

我發誓 說不定也算是了」、「我等等講給你聽 但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我應該報警嗎」、「我可以直接說吧?還是之後打電話跟他們講」、「我在喝茶這裡」、「我先離開

打電話給你 我覺得太可怕的經驗了」等語,有前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至18頁),可見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之緊密時間立刻向配偶求助,且除陳述自己遭猥褻之情事外,也表達自己不知是否立刻向店家反應本案之猶豫,在在均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亦與本案監視器之勘驗結果及證人林○岐之證述相符(詳下述),益徵告訴人之證述足堪採信。

⑶而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按摩結束後,並未見有任何交談或

對視,告訴人始終低頭使用手機,其後到1樓大廳,告訴人亦持續使用手機,並在1樓大廳四處走動之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144至145頁),此部分客觀情事與告訴人之證述相合,其使用手機之狀況亦與告訴人與其配偶間於該時存在對話紀錄之情一致。可知本案告訴人確實要求被告提早結束按摩服務,並在按摩結束之後不與被告交流,反持續傳送上開訊息予配偶,又在1樓大廳櫃檯處躊躇猶豫,與一般按摩結束後通體舒暢、心情愉悅之常情不符,得以佐證告訴人證述之可信性。

⑷復查證人即本案按摩會館之櫃檯人員林○岐(真實年籍姓名詳

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發生當日,伊有看到告訴人在櫃檯前面左右走,一直站在櫃檯前面看手機,然後再走到旁邊另外一個椅子那邊看手機,伊以為她要找廁所,就有告訴她廁所的位置,後來另一位櫃檯人員走到用餐區時,她就有問那位櫃檯人員剛剛幫她服務的是哪一位師傅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是本案發生之後,告訴人確有於櫃檯處徘徊不前及向櫃檯人員詢問被告之按摩師號碼之情,此均與告訴人證述自己於本案發生後之行為與心理歷程相符,且衡情證人林○岐並無攀誣故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上開內容又與告訴人所述一致,自堪採信。

⑸按性侵害犯罪案件通常具有隱密性,僅有被告及被害人兩人

在場,較易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倘被告與被害人之間又存有一定親屬關係,尤足令被害人陷於親情抉擇、社會觀感等之兩難困境,故被害人除生理上受到傷害外,心理層面上所受之傷害顯然更為嚴峻,是被害人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心理、精神疾病之比例甚高,此乃性侵害案件之特殊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不僅多次在與配偶之對話中以「幹」、「有夠噁」、「死變態」、「太可怕」等帶有強烈情緒之詞彙表達自己當下的境況與心情,證人林○岐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告訴人於本案發生隔天有打電話到本案按摩會館說她要報警,當時告訴人的口氣聽起來有難過、生氣,也擔心被告會跑掉,所以伊當下有答應她不會先跟被告講這件事情,不過告訴人的陳述很有條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另參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出現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之情,有順心診所113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34686號不公開卷第7頁),可知告訴人於本件事發之緊密時間後,精神上承受重大壓力,出現害怕、焦慮、憤怒之情緒反應,敘及本事件時反應尤為明顯,核與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特殊情緒反應相同,是告訴人上開精神上之特殊精神、情緒反應,足資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

⑹故告訴人就案發過程均證述一致,其指訴情節尚無瑕疵可指

,且均與各項客觀事證無違,亦有前開所述之特殊情緒反應,均屬與告訴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證據方法,足為補強證據。經就前揭證據予以綜合評價勾稽,堪認告訴人前揭所述,顯非憑空杜撰,應堪採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如前,然查:

⒈被告就本案發生過程所述均與告訴人之證述相悖,亦與客觀

事證不符,實難採信。另被告雖有因於按摩服務中對他人強制性交之他案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114年2月8日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該案並於114年7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該2判決之時間均遠晚於本案發生之時間,難認告訴人有何途徑可知被告之前案訴訟並藉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以勒取賠償,況本案發生前告訴人與被告並不相識,被告亦係經由櫃檯人員隨機指派為告訴人之按摩師,並非告訴人自己指定,是被告稱告訴人係為民事賠償而提出本案訴訟等語,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同無可採。

⒉辯護人雖稱告訴人所述多有與事實不符之處,然本案之按摩

時間未達90分鐘,本院業已論述如前;就被告是否能迅速脫下告訴人之內外褲之疑,參以被告原已將告訴人之內外褲褪下一部分,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4頁),加之以按摩油之潤滑,縱使告訴人為趴姿,被告亦非無可能迅速脫下告訴人之內外褲,此部分難認有何可疑之處;至辯護人稱倘被告確有逾越之行為,有數次按摩經驗之告訴人應立即制止或向外大聲呼救,然本案係被告向告訴人提出進行「屁股部位的全部放鬆」,與告訴人平時所進行之一般按摩之部位有所不同,尚難苛求告訴人即時察覺有異,且被告之職業為按摩師,本即為需要較強體能之工作,言談間又多次向告訴人強調其專業性,告訴人擔心激怒被告後反遭被告傷害,又無法確定向外呼救能否傳達於外,身上亦未著寸縷,僅因趴姿而不致走光,難以直接起身開門,是而均未向外求助之情,與常情無甚扞格,實難認告訴人所述有何矛盾之處,是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亦無可採。而就辯護人其餘所述(如被告之動機、按摩服務廣受好評等),顯與本案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爰不贅述,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係以按摩師之身分,於按摩療程中對告訴人為本案行為

,雖推拿按摩非屬正式醫療行為,然告訴人在療程中,仍須聽從被告之指示,以接受被告之照護及診療,被告與告訴人間仍有相類於醫療之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對於相類醫療關係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及地點,接續觸摸告訴人之肛門、陰唇等部

位,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主觀上則均係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筋絡推拿、肌肉

按摩之推拿師傅,竟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利用告訴人對按摩專業之尊重與信賴,藉協助告訴人放鬆之名,觸碰告訴人之肛門、陰唇等部位,致告訴人於療程中感到不舒服、害怕,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之尊重,更足以造成告訴人難以彌補之創傷與陰影,所為全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於本院中自陳:大學畢業、離婚、從事按摩師、經濟狀況勉持、要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8頁),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