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D000-A110328C(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D000-A110328C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AD000-A110328C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被告AD000-A110328C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加重強制猥褻、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1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經通緝到案,被告前於偵查中亦有經通緝到案之紀錄,被告供稱目前居無定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審酌被告犯罪情形危害社會治安及對甲 造成相當侵害,考量司法權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以確保本案程序之進行,應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羈押,並於114年7月30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加重強制性交及加重強制猥褻犯行,然本案已於114年8月27日宣判,認被告犯加重強制性交及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尚未確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刑期非輕,衡諸常人遇重刑之審判或執行,常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且其仍有前遭通緝之紀錄及居無定所之情,已如前述,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參諸被告供稱其僅能借住於堂弟住處等語,足徵其並無經濟能力自行尋覓住處,尚無從認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改變之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將來審判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從而,對被告延長羈押之處分實屬適當且必要,符合比例原則,是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9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口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