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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D000A114412A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振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簡嘉毅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2人因違反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491號、第33492號、第45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B000000000004及A02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案被告B000000000004及A02(下稱被告2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坦承部分犯行,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又被告2人供述尚有不同之處,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受理後,於114年11月13日、同年12月18日行準備程序程序,於預計於115年1月21日行審理程序,進行證人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是本案尚有證據未完成調查並未審結。又本院於115年1月5日及同年1月8日分別行訊問期日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告2人坦承部分犯行,依卷內事證,仍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本案既未審結,為利後續審理及執行,堪認被告2人前述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另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比例原則等情,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5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至於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辯稱被告2人已坦承大部分犯行,應無羈押原因存在云云。惟查,被告2人迄今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含證人調查、提示證據、訊問被告及言詞辯論等程序),故本案上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是辯護人等此部分辯詞,應不可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