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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D000-A114412A (真實姓名年籍姓名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振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簡嘉毅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491號、第33492號、第45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D000-A114412A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A02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AD000-A114412A、A02其餘被訴部分(起訴書事實一㈢7.照片編號

20、21部分)均無罪。事 實

一、AD000-A114412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1)與A02係男女朋友。A1係代號AD000-H114591號(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9)、代號AD000-A114412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1、領有學習障礙證明)、代號AD000-A114418號(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2)之母,負責照顧A9、B1、B2(下稱A9等3人),且A1、A9等3人均同住在新北市五股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A1與A9等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1、A02均知悉下述案發之時,A9等3人斯時之年齡、就讀年級,亦均知悉A9等3人均係受A1扶助、照護之人,且B1有學習上、發展上之障礙,而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然A02為觀看亂倫影片及參與亂倫實境,A1為滿足A02上開癖好及一己性慾,竟為下列行為:

㈠A1、A02分別對A9及B1為下列行為:

1.A02基於教唆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性交、拍攝少年性影像、散布少年性影像罪之犯意,於109年1月22日凌晨1時10分前某時許,傳送訊息教唆A1對其3名兒子打手槍、口交並拍攝性影像,再將該性影像傳予其觀看,A1遂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性交、拍攝少年性影像、散布少年性影像罪之犯意,於109年1月22日凌晨1時10分(斯時A9就讀高中二年級),在本案住處房間(該房間有上下舖床2個,原則上A9、A1均睡在下舖;B1、B2則睡在上舖,下稱本案住處A房間)內,A1趁A9在下鋪床上熟睡之際,將A9之內褲往下拉,再以手伸進該子之內褲,復撫摸、上下戳動A9之生殖器,再對A9之生殖器進行口交,嗣又以手對A9之生殖器打手槍,且A1於上開過程中,使用手機拍攝A9遭其打手槍、口交之性影像,A1以上開方式對A9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A1旋即使用手機將上開性影像(檔案名稱「SRZA1441」)傳送予A02觀看。

2.A02基於教唆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性交、拍攝少年性影像、散布少年性影像罪之犯意,於109年1月28日上午6時20分前某時許,傳送訊息教唆A1對其子打手槍、口交並拍攝性影像,再將該性影像傳予其觀看,A1遂基於成年人對少年乘機性交、拍攝少年性影像、散布少年性影像罪之犯意,於109年1月28日6時20分(斯時B1就讀高中一年級),在本案住處A房間內,A1趁其B1在床上熟睡之際,將B1之內褲往下拉,再以手伸進B1之內褲,復撫摸、上下戳動其之生殖器,再對B1之生殖器進行口交,嗣又以手對B1之生殖器打手槍,且A1於上開過程中,使用手機拍攝其對B1打手槍、口交之性影像,A1以上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A1旋即使用手機將上開性影像(檔案名稱「NXVD8864」)傳送予A02觀看。

㈡A1及A02對B2為下列行為:

A02基於教唆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性交、拍攝少年性影像、散布少年性影像罪之犯意,於109年12月6日凌晨0時54分前某時許,傳送訊息教唆A1對其子打手槍、口交並拍攝性影像,再將該性影像傳予其觀看,A1遂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性交、拍攝少年性影像、散布少年性影像罪之犯意,於109年12月6日凌晨0時54分(B2斯時就讀國中二年級),在本案住處A房間內,B2因感到熱而睡在該房間地板上,A1竟趁B2熟睡在地板之際,將B2之內褲往下拉,復以手伸進B2之內褲內,撫摸、上下戳動B2之生殖器,再對B2之生殖器進行口交,最後以手對B2之生殖器打手槍,迄至B2射精,過程中B2驚醒察覺,然因害怕及對方是自己母親而裝睡,隱忍曲從並未反抗,且A1於上開過程中,使用手機偷拍其對B2打手槍、口交之性影像,A1以上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A1旋即使用手機將上開性影像(檔案名稱「CFNetworkDownlan

d yGJp4p.tmp」)傳送予A02觀看。㈢A1及A02對B1為下列行為:

1.A02基於教唆成年人對少年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B1就讀高二之110年某日19時至20時前某時許,傳送訊息教唆A1對B1打手槍,A1遂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110年某日19時至20時,在本案住處之客廳,要求B1在沙發上平躺,脫去B1之褲子,再以手上下戳動其生殖器,B1因有學習上、發展上之障礙、未滿18歲,而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自主決定能力,且A1為其母親,而不敢貿然拒絕(下統稱學習等障礙原因),故隱忍曲從並未反抗,A1以此方式對B1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2.A02基於教唆成年人對少年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B1就讀高二之110年某日前某時許,傳送訊息教唆A1對B1打手槍,A1遂基於教唆成年人對少年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110年某日,在本案住處之客廳,趁A9去洗澡之際,要求B1坐在客廳沙發上,脫去B1之褲子,再以手上下戳動B1之生殖器,B1因學習等障礙原因而隱忍曲從並未反抗,A1以此方式對B1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因A9洗完澡,A1始停止而結束。

3.A02基於教唆成年人對少年利用權勢猥褻、拍攝少年性影像、散布少年性影像罪之犯意,於B1就讀高二之110年某日前某時許,傳送訊息教唆A1對B1打手槍並拍攝性影像,再將該性影像傳予其觀看,A1遂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利用權勢猥褻、拍攝少年性影像、散布少年性影像罪之犯意,於110年某日,在本案住處之客廳沙發上,先脫去B1之褲子,再以手上下戳動B1之生殖器,B1因學習等障礙原因而隱忍曲從並未反抗,又A1於上開過程中,使用手機偷拍其對B1打手槍之影像,並以此方式對B1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因B1發現A1進行拍攝,A1始停止而結束,並當場刪除所拍攝之性影像,未傳送予A02而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未遂。

4.A02基於教唆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B1就讀大學一年級之112年某日(B1斯時19歲),在本案住處之客廳,要求A1對B1打手槍,以滿足其參與亂倫實境之慾望,A1遂基於權勢性交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叫B1到客廳沙發處後,對B1之生殖器打手槍,但B1之生殖器未勃起,A02犯意升高為共同正犯,由A02對B1之生殖器打手槍,嗣B1之生殖器勃起,A1則接續對B1打手槍,B1學習等障礙原因而隱忍曲從並未反抗,A1、A02以此方式對B1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5.A02於B1就讀大學一年級之112年某日(B1斯時19歲),在本案住處之客廳,A1替其口交、打手槍後,A02為滿足其參與亂倫實境之慾望,竟基於教唆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要求A1對B1打手槍、3人一起3P,A1遂基於權勢猥褻之犯意,叫B1到客廳沙發處後,B1、A02躺在沙發上,A1則坐在2人中間,同時用雙手替A02、B1打手槍,B1因學習等障礙原因而隱忍曲從並未反抗,A1以此方式對B1為猥褻行為得逞1次。

6.A02基於教唆成年人故意乘機猥褻少年、拍攝少年性影像、散布少年性影像罪之犯意,於110年7月16日21時43分前某時許,傳送訊息教唆A1對其子(均未滿18歲)打手槍並拍攝性影像,再將該性影像傳予其觀看,A1遂基於成年人故意乘機猥褻少年、拍攝少年性影像、散布少年性影像罪之犯意,於110年7月16日21時43分(斯時B1就讀高中二年級),在本案住處A房間內,A1趁B1熟睡之際,將B1之內褲往下拉,再以手伸進B1之內褲,復撫摸、上下戳動B1之生殖器,且A1於上開過程中,使用手機拍攝其對B1打手槍之影像,A1以上開方式而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A1旋即在本案住處,使用手機將上開性影像(檔案名稱「CFNetworkDownland 16MMIH.tmp」)傳送予A02觀看。

7.A02各基於教唆成年人利用權勢猥褻少年、拍攝少年性影像、散布少年性影像罪之犯意,分別於111年2月8日、111年2月10日、111年2月12日、111年2月21日、111年3月3日、111年3月8日、111年3月9日、111年3月16日、111年3月30日、111年4月14日、111年4月21日前某時許(上述時間B117歲),傳送訊息教唆A1對B1打手槍並拍攝影像,再將該性影像傳予其觀看,A1遂各基於成年人利用權勢猥褻少年、拍攝少年性影像、散布少年性影像罪之犯意,分別於111年2月8日(即A1SAMSUNG Galaxy A52s 5G手機數位鑑識勘驗筆錄【下僅稱照片編號】照片編號12)、111年2月10日(照片編號16、17)、111年2月12日(照片編號18)、111年2月21日(照片編號15、19)、111年3月3日(照片編號13)、111年3月9日(照片編號25)、111年3月30日(照片編號23)、111年4月14日(照片編號30)、111年4月21日(照片編號22),均在本案住處房間(該房間有1個大床、浴室,下稱本案住處B房間)內,A1以手伸進B1之內褲,復撫摸、上下戳動告訴人B1之生殖器,B1因學習等障礙原因而隱忍曲從並未反抗,又A1於上開過程中,使用手機偷拍其對B1進行打手槍之性影像,A1以上開方式而為猥褻行為共9次得逞。A1旋即在本案住處,使用手機將上開性影像分別傳送予A02觀看。

8.A02基於教唆利用權勢猥褻、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11年10月31日前某時許(B1年滿18歲),傳送訊息教唆A1對B1打手槍並拍攝性影像,再將該性影像傳予其觀看,A1遂基於利用權勢猥褻、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11年10月31日(A1SAMSUNG Galaxy A52s 5G手機數位鑑識勘驗筆錄照片編號24),在本案客廳,A1以手伸進B1之內褲,復撫摸、上下戳動B1之生殖器,且A1於上開過程中,使用手機偷拍其對B1進行打手槍之性影像,A1以此等方式而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A1旋即使用手機將上開性影像傳送予A02觀看。

二、案經A9、B1、B2、渠等之父即代號AD000-A114412B(下稱B3)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1及A02(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中坦承犯行(本院卷第221、222頁),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另公訴意旨固就事實一㈠部分,認A1、A02係為A9、B1、B2中某一人為之;就事實一㈢1至5部分,認A1以手對B1為打手槍之猥褻行為外,另有口交B1生殖器之行為等旨,惟查:

㈠事實一㈠1.部分:A1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已自承此部分所拍攝對

象為A9(偵一卷第329頁、本院卷第48頁),並有檔案名稱「SRZA1441」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應認事實一㈠1.影片所拍攝之人即為A9。

㈡事實一㈠2.部分:A1雖曾於偵查中稱無法判斷影片中拍攝對象為何人,惟查:

1.A1於114年7月15日偵查中供稱:該影片是B1,伊當時走到房間看他們有沒有睡覺,當時都睡了,伊會選擇B1係因為當時B1仰躺著睡,伊就爬到上舖,但伊只有在站上舖的樓梯上,伊掀開被子開始動作,一手打手槍,另一手用手機拍,打一打就口交,B1沒有反應也沒有醒來,這應該是第一次,伊對A9那個也是第一次,A9應該只有一次而已等語(他一卷第331頁)、於114年10月7日偵查時供稱:伊確定影片是B1,B1跟B2的棉被都是綠色,我認得出來B1的棉被淡很多,因為B1的棉被洗了很多次,棉被顏色都淡掉了等語(他一卷第495頁),可見A1依其拍攝此影片之印象及棉被使用者,認為此部分影片拍攝對象為B1。

2.至於檢察官補充勘驗結果,固認定影片係在下舖所拍攝,與A1前開供稱上舖不同,惟依A1於114年10月8日偵訊時,檢察官依勘驗結果認定當時床鋪棉被是「綠色」,即與A1所稱B1使用棉被之顏色相同;嗣A1於本院中稱:伊確實有此部分行為,偵查中檢察官有給伊看影片,伊覺得是上舖,如果是上舖伊就可以確定是B1等語(本院卷第48頁),準此可知,A1對於拍攝影片之對象始終認為是B1,且影片中床鋪棉被顏色亦與B1使用棉被相符,縱勘驗結果認拍攝角度係在下舖,與B1通常睡上舖之習慣不同,仍無法排除當時有其他原因導致B1睡下舖之可能,故應認事實一㈠2.影片所拍攝之人即為B1。㈢事實一㈢1至3部分:

1.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

2.公訴意旨固以證人B1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高二時在家中,A1在晚餐後坐在其身旁脫下其褲子幫其打手槍,並在準備口交時,經其拒絕而停手;另一次是A9去洗澡時,A1叫其過去就直接脫去其褲子打手槍及口交,直到A9洗完澡才停止,當時A1有拿出手機攝影,但只拍攝生殖器,沒拍臉,印象中大概有三到五次,每一次都有打手槍跟口交等語(他一卷第6頁反面、第7頁、第145至152頁、第239頁),是依B1指述,A1每次對其所為猥褻行為時,均有對其為性交行為,惟此部分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B1之指訴。

3.證人A9固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有一次伊準備去洗澡,伊當時有看見A1的頭在棉被裡,B1在滑手機、下半身也在棉被裡,有看到頭上下的動作,因為伊轉門把,A1聽見開門聲,馬上就抬頭跟伊打招呼裝沒事,伊就去洗澡了,當時B1蓋著棉被,伊看不見B1有沒有穿褲子,伊洗澡出來他們就不在了等語(他一卷第15頁、第35頁),是依A9證述僅得證明A1當時在棉被下有對B1下半身做出動作,然A9實際上無法看見A1對B1所做何事,而A1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承有對B1為打手槍之行為,是無法排除A9所看見上下的動作,係A1當時為B1打手槍所產生之身體擺動,是此部分仍不足以作為不利A1之認定。此外,卷內並無相關影像或事證,足以補強B1指述,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A1確有對B1為性交之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均容有誤會。

㈣事實一㈢4、5部分:

1.公訴意旨固以證人B1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大一時,A02有來家裡,當時伊有先打手槍,後來A1幫伊弄一弄,伊沒有硬起來,A02有碰伊的雞雞,有上下抽動,後來有硬起來,之後就換A1繼續對伊打手槍(事實一㈢4部分,他一卷第147頁反面) ;某日A1與A02在客廳,A1突然幫A02打手槍及口交,接著A1叫其脫褲子,A1躺在中間,輪流替其與A02打手槍及口交,之後其才起身離開(事實一㈢5部分,他一卷第7頁、第147頁反面),印象中大一時候A1及A02都在時,A1對伊打手槍都有口交等語(他一卷第237頁),是依B1指述,於A02在場時,A1每次對其所為猥褻行為時,均有對其為性交行為,惟此部分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B1之指訴。

2.被告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稱:有一次A1有為其打手槍及口交,當時有叫B1過來,A1撫摸B1的生殖器時是穿褲子時,A1幫B1口交時有沒有含進去,伊沒有看得很清楚,伊係用餘光去看的;另一次是A1先對B1打手槍,A1說B1沒有硬起來,軟軟的,叫伊看看能不能讓他硬,伊隔著褲子玩弄他的龜頭,後來有硬一點點,伊忘記那一次A1有沒有對他口交等語(他一卷第207頁、偵二卷第231頁、本院卷第198頁),是被告A02雖供稱該二次A1均有對B1打手槍之猥褻行為,但均無法確定A1有無對B1為口交之行為,是被告A02之供述尚不足以補強B1之指述。此外,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補強B1此部分指述,是此部分,亦難認A1確有對B1為性交之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均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A1雖聲請調查證人B1,以證明其就事實一㈢1至5部分並無對B1為性交之行為等情,惟本院並未認定該部分A1對B1有性交行為,已如前述,本案事證均臻明確,應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1.按被告2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9日起施行;修正前該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同居關係、直系血親,同法第3條第2、3款亦有明定。查被告A1與A9等3人於案發時為同居之母子關係,據被告A1與A9等3人陳述明確,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真實姓名代碼對照表在卷可查,是A1與A9等3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成員。而被告為對A9等3人為乘機性交等行為,不法侵害其等身體,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㈢A1部分:

1.核被告A1所為:⑴就事實一、㈠1.2.、㈡部分:

①被告A1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修正前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被告A1對A9、B1、B2為乘機性交過程中所為之猥褻行為(即撫摸、上下戳動生殖器打手槍之行為),係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公訴意旨均認此部分亦認被告A1亦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②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所涉犯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使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等旨,惟:

A.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犯罪之成立,除拍攝兒少性影像之基礎行為外,尚須行為人以該項手段,壓抑或妨害兒少對於拍攝性影像之意思自由,而以不法程度較高之方式侵害其性隱私自主權,方能依第36條第3項之加重規定論處(例如1.以強暴、脅迫壓抑其意思自由;2.以藥劑或催眠術等方法造成其認識或意願形成之缺損;3.以具法益關聯性之詐術不當影響其關鍵決定;4.營造其無助或弱勢之處境,使之難以、不易、不敢逃脫或抗拒等)。否則,僅能論以同條第1項之拍攝兒少性影像罪。至偷拍行為若同時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少犯未經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罪之要件,則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擇較重之本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少性影像罪論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大字第1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B.經查,被告本案係趁A9、B1、B2睡覺時,趁機對其等為性交行為並拍攝性影像,並未施用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而係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少年拍攝性影像,客觀上既無壓抑或妨害兒少意思形成或決定自由之作用,自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應該當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C.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無礙於其等攻擊、防禦及辯護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D.再前揭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定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規定,係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自毋庸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附此敘明(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㈢3、6、7部分、被告A02涉犯教唆部分,亦同此意旨,其後容不贅述)。

⑵就事實一㈢1、2部分:

①被告A1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用權勢猥褻罪。

②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A1此部分行為亦涉犯第228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用權勢性交罪、同法第230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直系血親性交罪等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A1有對B1為口交之性交行為,已如前述,自不另構成刑法第228條第1項及第230條之罪,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⑶就事實一㈢3.部分:

①被告A1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用權勢猥褻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影像罪、修正前同條例第38條第4項、第1項之散布少年性影像罪未遂罪。

②公訴意旨亦認被告A1此部分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等旨,惟查,被告A1此部分對B1為猥褻行為時所拍攝其性影像,B1並未施用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之方式,且B1行為時已就讀高二,縱使有學習等障礙,然其對於身體發展及性意識並非全然無知,且B1實際上知悉A1在拍攝其生殖器,B1客觀上既無壓抑或妨害兒少意思形成或決定自由之作用,自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依前開說明,應該當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㈢7部分、被告A02涉犯教唆部分,亦同此意旨,其後容不贅述)。

③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A1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用權勢性交罪、同法第230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直系血親性交罪等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A1有對B1為口交之性交行為,已如前述,自不另構成刑法第228條第1項及第230條之罪,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⑷就事實一㈢4、5部分:

①被告A1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

②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A1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

項、同法第230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直系血親性交罪等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A1有對B1為口交之性交行為,已如前述,自不另構成刑法第228條第1項、同法第230條之罪,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⑸就事實一、㈢6.部分:

①被告A1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修正前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性影像罪。

②經查,被告趁B1睡覺時,趁機對其為猥褻行為並對其拍攝性

影像,並未施用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而係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少拍攝性影像,客觀上既無壓抑或妨害兒少意思形成或決定自由之作用,自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應該當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附此敘明。

⑹就事實一㈢7.部分:

被告A1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用權勢猥褻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修正前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共9罪)。

⑺就事實一㈢8.部分:

被告A1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同法第315之1條第2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2.被告A1與被告A02就事實一㈢4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A1就事實一、㈠1、2、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乘機性交罪論處;就事實一㈢3、6、7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利用權勢猥褻罪,就事實一㈢6.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乘機猥褻罪。;就事實一㈢8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利用權勢猥褻罪論處。

4.被告A1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事實一㈠1、2、㈡)、利用權勢猥褻罪(即事實一㈢1、2、3、6、7所示)、乘機猥褻罪(事實一㈢6.所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5.被告A1所為上開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被告A02部分:

1.核被告A02所為:⑴就事實一、㈠1.2.、㈡部分:

①被告A02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教唆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教唆拍攝少年性影像罪、修正前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教唆散布少年性影像罪。

⑵就事實一㈢1、2部分:

①被告A02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教唆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用權勢猥褻罪。

②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A02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同第228條第1項、同法第230條之罪等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A1有對B1為口交之性交行為,已如前述,自不另構成刑法第228條第1項及第230條之罪,因公訴人認被告A02此部分犯行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⑶就事實一㈢3.部分:

①被告A02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教唆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用權勢猥褻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教唆拍攝少年性影像罪、修正前同條例第38條第4項、第1項之教唆散布少年性影像罪未遂罪。

②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A02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同法第228條第1項、同法第230條之罪等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A1有對B1為口交之性交行為,已如前述,自不另構成刑法第228條第1項及第230條之罪,因公訴人認被告A02此部分犯行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⑷就事實一㈢4、5部分:

①被告A02就事實一㈢4.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

②被告A02就事實一㈢5.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28條第2項之教唆利用權勢猥褻罪。

③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A02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同法第230條之教唆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直系血親性交罪等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A1有對B1為口交之性交行為,已如前述,自不另構成刑法第230條之罪,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⑸就事實一、㈢6.部分:

被告A02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教唆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教唆拍攝少年性影像罪、修正前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教唆散布少年性影像罪。

⑹就事實一㈢7.部分:

被告A02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教唆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用權勢猥褻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教唆拍攝少年性影像罪、修正前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教唆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共9罪)。

⑺就事實一㈢8.部分:

被告A02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同法第228條第2項之教唆利用權勢猥褻罪、同法第315之1條第2項之教唆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2.被告A02就事實一、㈠1、2、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教唆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乘機性交罪論處;就事實一㈢3、7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教唆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用權勢猥褻罪論處;就事實一㈢6.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教唆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罪論處。就事實一㈢8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教唆利用權勢猥褻罪論處。

3.被告A02與被告A1就事實一㈢4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A02是成年人,故意教唆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事實一㈠

1、2、㈡)、利用權勢猥褻罪(即事實一㈢1、2、3、7所示)、乘機猥褻罪事實一㈢6.所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5.被告A02所為上開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6.被告A02教唆他人實行犯罪,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1身為A9、B1及B2之母親

,未能善盡妥慎照護之責,無視其子年紀尚幼,知悉B1因學習、發展障礙,其等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而罔顧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竟為滿足其個人及其男友即被告A02個人性慾,長期違悖人倫綱常而為上開行為,戕害A9等3人身心之健全成長,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應嚴予非難;參以被告2人之素行、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次數、被害人數、對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未與被害人等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檢察官於起訴書表示:A1於偵查之初全盤否認,經扣案物還原本案性影像後始坦承犯行,且對被告A02多所維護,犯後態度非佳,應從重量刑;被告A02偵查之初未坦承全部犯行,避重就輕,對告訴人等並無愧疚之心,亦身為人父竟為滿足一己觀看亂倫、參與亂倫之慾望而教唆A1為本案犯行,應從重量刑;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中稱希望從重量刑等旨(本院卷第226頁);暨考量被告A1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派遣公司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須扶養A9、B1及B2;被告A02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送貨司機,月收入3萬6千元,需扶養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3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另被告2人上開所犯數罪共19罪,考量被告2人所犯數罪均係出於滿足私慾之犯罪動機,其本案所犯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本案犯罪期間、對象,所犯具有同質性、不法與罪責程度、侵害法益之異同,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及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就被告2人上開所犯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其中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此為義務沒收之規定。

㈠本案之性影像,均係由被告A1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手機所拍攝並仍留存部分性影像,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A1係持上開扣案之手機拍攝本案性影像後,傳送與被

告A02,經被告A02存放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手機及硬碟裝置內,該本案性影像之電子訊號,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物品,亦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雖鑑於本案數位照片、影像之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本案性影像之電子訊號,尚乏證據證明訊號已完全滅失,故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卷附本案性影像電子訊號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或法

院為調查本案所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與審理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其論據:㈠公訴意旨認上開事實一㈢7.部分,被告A02亦有教唆被告A1利

用權勢對B1為猥褻行為並對B1拍攝111年3月8日(照片編號20)、111年3月16日(照片編號21)之性影像,而被告A1遂行上開行為,並認此部分被告A1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用權勢猥褻、同法第315之1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等罪嫌;被告A02部分則係涉犯教唆上開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B1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A1扣案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A02堅持否認有何涉犯此部分罪嫌,辯稱:照片編號20、21之照片,與照片編號13場景、服裝均相同,應為同一日所拍攝等語。

三、本院判斷:被告A1固坦承有拍攝如事實一㈢7.所示之照片,並提供予被告A02,已如前述。惟被告A1於本院中供稱:照片編號20、21所示照片,應與照片編號13為同一日所拍攝,褲子褲頭都是綠色邊等語(本院卷第193、194頁),且經本院比對卷附照片編號13、20、21所示照片(他彌一卷第163頁、第166、167頁),三張照片均係在同一間房間所拍攝,而B1均身穿黑色內褲,無法排除為同一日所拍攝。至於公訴意旨固認照片編號20、21所示照片係分別在3月8日、3月16日所拍攝等旨,然數位鑑識結果所顯示之照片檔案明細,顯示「修改時間」為3月8日、3月16日而非建立時間,又該照片係使用修圖軟體拍攝,無法排除被告A1於同一日拍攝照片編號13、20、21所示之照片後,使用修圖軟體修圖,再者,卷內並無被告A1傳送照片編號20、21與被告A02之對話紀錄,是自無從以照片檔案所顯示之時間逕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B1固指證被告A1有對其為如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行為,惟依卷內所顯示之客觀事證,實難認特定被告A1對B1為此部分犯行之具體時間,該等照片亦可能與其他有罪部分為同一日所犯,則在欠缺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真實性之情形下,自難逕採為被告2人論罪科刑之基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參佐,本院因而無從形成被告2人另犯上開罪刑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次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A1部分)編號 行為態樣 罪刑 一 事實一㈠1部分 AD000-A114412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二 事實一㈠2部分 AD000-A114412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三 事實一㈡部分 AD000-A114412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四 事實一㈢1部分 AD000-A114412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五 事實一㈢2部分 AD000-A114412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六 事實一㈢3部分 AD000-A114412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七 事實一㈢4部分 AD000-A114412共同犯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八 事實一㈢5部分 AD000-A114412犯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九 事實一㈢6部分 AD000-A114412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十 事實一㈢7部分 AD000-A114412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共九罪,均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十一 事實一㈢8部分 AD000-A114412犯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A02部分)編號 行為態樣 罪刑 一 事實一㈠1部分 A02成年人教唆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二 事實一㈠2部分 A02成年人教唆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三 事實一㈡部分 A02成年人教唆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四 事實一㈢1部分 A02成年人教唆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五 事實一㈢2部分 A02成年人教唆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六 事實一㈢3部分 A02成年人教唆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七 事實一㈢4部分 A02共同犯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八 事實一㈢5部分 A02教唆犯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九 事實一㈢6部分 A02成年人教唆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刑貳年肆月。 十 事實一㈢7部分 A02成年人教唆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共九罪均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十九 事實一㈢8部分 A02教唆犯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三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一 三星Galaxy A52S 1支 A1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經鑑識還原出如事實一㈢7.所示性影像 二 IPHONE XR 1支 A02 數位鑑識還原如事實一㈡、㈢6所示性影像 三 硬碟(500GB)電腦主機 1台 A02 數位鑑識還原如事實一㈠1、2所示性影像 四 ASUS筆電(UL30V) 1台 A02 數位鑑識還原如事實一㈠1所示性影像附件 證據清單卷宗對照清單

一、114年度他字第5166號卷,下稱他一卷。

二、114年度他字第5166號彌封卷,下稱他彌一卷。

三、114年度偵字第33491號卷,下稱偵一卷。

四、114年度偵字第33491號彌封卷(就學資料)號卷,下稱偵彌一卷一。

五、114年度偵字第33491號彌封卷(數位採證、影像)號卷,下稱偵彌一卷二。

六、114年度偵字第33492號卷,下稱偵二卷。

七、114年度偵字第33492號彌封卷,下稱偵彌二卷。

八、114年度他字第6434號卷,下稱他二卷。

九、114年度偵字第45176號卷,下稱偵三卷。

十、114年度偵字第45176號彌封卷,下稱偵彌三卷。

十一、114年度侵訴字第141號卷,下稱本院卷。

十二、114年度侵訴字第141號彌封卷,下稱本院彌封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即A1【AD000-A114412A】之供述㈠114年06月19日警詢筆錄(他一卷第171至174頁)㈡114年06月19日警詢筆錄(他一卷第175至178頁)㈢114年06月19日警詢筆錄(他一卷第179至181頁)㈣114年06月19日偵訊筆錄(他一卷第185至197頁)㈤114年06月20日聲羈訊問筆錄(偵一卷第363至367頁)㈥114年07月15日偵訊筆錄(他一卷第327至341頁),具結㈦114年08月13日訊問筆錄(偵一卷第505至507頁)㈧114年10月07日偵訊筆錄(他一卷第489至507頁),具結㈨114年10月08日偵訊筆錄(他一卷第529至545頁),具結㈩114年10月16日訊問程序筆錄(本卷第47至51頁)114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5至114頁)

二、被告【A02】之供述㈠114年06月19日警詢筆錄(他一卷第167至169頁)㈡114年06月19日偵訊筆錄(他一卷第203至213頁),具結㈢114年06月19日偵訊筆錄(他一卷第215頁)㈣114年06月22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417至422頁)㈤114年06月22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423至425頁)㈥114年06月22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225至246頁),具結㈦114年06月22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251至253頁)㈧114年06月22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255至256頁)㈨114年08月25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17至26頁)㈩114年08月25日偵訊筆錄(他一卷第423至459),具結114年08月26日聲羈訊問筆錄(偵三卷第367至370頁)114年10月07日偵訊筆錄(他一卷第515至521頁),具結114年10月08日偵訊筆錄(他一卷第553至567頁),具結114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53至56頁)114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5至126頁)114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A9【AD000-H114591】之證述㈠114年06月13日警詢筆錄(他一卷第13至16頁)㈡114年06月17日偵訊筆錄(他一卷第31至39頁),具結㈢114年06月17日偵訊筆錄(他一卷第152至154頁),具結㈣114年06月20日偵訊筆錄(他一卷第225至229頁),具結㈤114年08月22日偵訊(偵二卷第361至370頁),具結

四、證人即告訴人B1【AD000-A114412】之證述㈠114月06月13日警詢筆錄(他一卷第5至12頁)㈡114月06月17日偵訊筆錄(他一卷第145-152頁),具結㈢114月06月20日偵訊筆錄(他一卷第237至242頁),具結㈣114月08月22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375至380頁),具結㈤114月09月05日偵訊筆錄(他一卷第477至479頁),具結

五、證人即告訴人B2【AD000-A114418】之證述㈠114月06月17日警詢筆錄(他一卷第21至27頁)㈡114月06月17日偵訊筆錄(他一卷第139至145頁),具結㈢114月06月20日偵訊筆錄(他一卷第235至237頁),具結㈣114月08月22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370至375頁),具結

六、證人即告訴人B3【AD000-A114412B】之證述㈠114月06月19日警詢筆錄(他一卷第163至165頁)㈡114月06月20日偵訊筆錄(他一卷第225至229頁),具結㈢114月06月24日警詢筆錄(偵彌三卷第7至8頁)㈣114月08月22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380至381頁),具結

七、證人【AD000-A114412C】之證述114月06月20日偵訊筆錄(他一卷第243至245頁),具結

八、證人【許慧敏】之證述114年07月08日警詢筆錄(偵彌三卷第47至48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4他5166㈠告訴人A9手繪之房間格局圖(他一卷第41頁)㈡告訴人A9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告訴人A9與被告A對話紀錄

(他一卷第47至137頁)㈢告訴人A9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寶貝群組」內被告傳送之

訊息(他一卷第161頁)(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他一卷第483頁)

二、114他5166彌封卷㈠告訴人B1之103年核發新北市身心障礙學生特教資格證明書(他

彌一卷第11頁)㈡(受執行人:被告A1、執行時間:114年06月19日、執行處所: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本院114年聲搜字00210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彌一卷第73至79頁)㈢(受執行人:被告A1、執行時間:114年06月19日、執行處所: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彌一卷第87至93頁)㈣(A1之三星Galaxy A52s 5G)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

14年6月20日勘驗筆錄(數位影像)(他彌一卷第155至190頁)㈤本案住處內房間照片(他彌一卷第191至200頁)㈥扣押物品清單(他彌一卷第201頁)

三、114偵33491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受(處頁)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33至35、59至61頁)

四、114偵33491彌封卷一(就學資料頁)㈠臺北市立○高級中學114年7月3日北市○中輔字第1146006959號函

暨告訴人A9之就讀期間出缺勤資料及獎懲資料(偵彌一卷一第13至17頁)㈡○○○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高級中等學校114年6月30日格義

學字第1140000072號函暨告訴人B1之學生綜合資料紀錄表、輔導紀錄表、個別化教育計畫(偵彌一卷一第19至32頁)㈢告訴人B1之新北市立○江國民中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個別化

教育計畫、105年核發新北市身心障礙學生特教資格證明書(偵彌一卷一第33至53頁)㈣告訴人B2之新北市立○江國民中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偵彌一

卷一第55至61頁)㈤告訴人A9之新北市立○江國民中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偵彌一

卷一第63至69頁)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7月22日健保醫字第114005538

5號函暨告訴人B1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偵彌一卷一第71至81頁)㈦告訴人B1之新北市成○國民小學學生學籍紀錄表、學生輔導紀錄

表(偵彌一卷一第83至97頁)㈧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8月7日長庚院林字第

1140750966號函(偵彌一卷一第101頁)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4年8月1日

馬院醫事歷字第1140005133號函暨(偵彌一卷一第103頁)㈩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8月6日新北家防護

字第1143436397號函暨新北市政府保護案件法庭報告書(偵彌一卷一第105至11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14年8月7日長庚院桃字第

1140750103號函暨告訴人B1之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及兒童心智科就醫病歷、臨床心理衡鑑(偵彌一卷一第123至142頁)○東學校財團法人○東科技大學114年8月14日○東學字第11400075

01號函暨告訴人B1之輔導資料(偵彌一卷一第143至151頁)

五、114偵33491彌封卷二(數位採證、影像頁)㈠(A1之三星Galaxy A52s 5G)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

14年7月4日勘驗筆錄(數位影像、對話紀錄)㈡(A1之三星Galaxy A5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4年

7月16日勘驗筆錄(偵彌一卷二第115至121頁)㈢(A02之IPHONE XR)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4年7月4

日勘驗筆錄(偵彌一卷二第129至133頁)㈣(A02之IPAD)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4年7月4日勘

驗筆錄(數位影像)(偵彌一卷二第135至137頁)㈤(A02之IPHONE 1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4年7月4

日勘驗筆錄(偵彌一卷二第139至141頁)㈥(A02之隨身硬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4年7月4

日勘驗筆錄(偵彌一卷二第143至144頁)㈦(A02之ASUS筆電 硬碟256GB)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114年7月4日勘驗筆錄(偵彌一卷二第145頁)㈧(A02之ASUS筆電 硬碟480GB)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114年7月4日勘驗筆錄(偵彌一卷二第147頁)㈨(A02之ACER筆電 硬碟480GB)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114年7月4日勘驗筆錄(偵彌一卷二第149頁)㈩(A02之隨身碟32GB)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4年7月

4日勘驗筆錄(偵彌一卷二第151頁)(A02之電腦主機硬碟250GB)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

14年7月4日勘驗筆錄(偵彌一卷二第153頁)(A02之電腦主機 硬碟320GB)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114年7月4日勘驗筆錄(偵彌一卷二第155頁)(A02之電腦主機 硬碟160GB)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114年7月4日勘驗筆錄(偵彌一卷二第157頁)(A02之硬碟960GB)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4年7月4

日勘驗筆錄(偵彌一卷二第159頁)(A02之隨身硬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4年7月4

日勘驗筆錄(偵彌一卷二第161頁)(A02之隨身硬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4年7月4

日勘驗筆錄(偵彌一卷二第163頁)(A02之硬碟2TB)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4年7月4日

勘驗筆錄(偵彌一卷二第165頁)(A02之ASUS手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4年7月4

日勘驗筆錄(偵彌一卷二第167頁)(A02之IPHONE XR)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4年6月2

2日勘驗筆錄(數位影像)(偵彌一卷二第179至181頁)(A02之電腦主機 1TB)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4年7

月9日勘驗筆錄(偵彌一卷二第185頁)(A9之三星Galaxy A5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4年

6月22日勘驗筆錄(對話紀錄頁)(偵彌一卷二第189至20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8月22日勘驗筆錄(偵彌一卷

二第203至226頁)本案住處空間暨陳設、床鋪、衣物、性影像照片(偵彌一卷二

第227至24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9月15日勘驗筆錄(偵彌一卷

二第245至28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4年9月30日勘驗筆錄(偵彌

一卷二29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10月8日勘驗筆錄(偵彌一卷

二第293至295頁)

六、114偵33492㈠被告A02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二卷第21至25頁)㈡(受執行人:A02、執行時間:114年06月21日、執行處所:新

北市○○區○○路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33至39頁)㈢(受執行人:A02、執行時間:114年06月22日、執行處所:新

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本院114年聲搜字00215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43至51頁)㈣(被告A02)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二卷第55至57頁)㈤(被告A02)扣案物照片(偵二卷第59至69頁)

七、114偵45176彌封卷㈠(受執行人:許慧敏、執行時間:114年07月08日、執行處所: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內政部)本院114年聲搜字00236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彌三卷第37、41至45頁)㈡通訊軟體LINE被告A1與被告A02對話紀錄(偵彌三卷第131至138

頁)㈢(A02之ASUS筆電 硬碟160GB)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114年7月4日勘驗筆錄(數位影像)(偵彌三卷第262至265頁)㈣(A02之硬碟500GB(電腦主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114年7月4日勘驗筆錄(數位影像)(偵彌三卷第266至268頁)

八、114侵訴141㈠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3至89頁)

九、114侵訴141彌封卷㈠冬青心理治療所115年1月5日冬字第11500001號函暨冬青心理治

療所114年12月31日司法鑑定報告(本院彌封卷第5至99頁)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