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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庭瑞選任辯護人 陳宣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42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庭瑞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準此,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張庭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列之「114年7月8日至9日間」,更正為「114年7月7日至同年月8日間」。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列至第5列所載之「及以開山刀刀背」刪除。

㈢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AD000-A

114514(下稱A女)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即A女之母AD000-A000000-0(下稱A女之母)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家庭暴力通報表」、「A女與A女之母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被告祖母寄予被告之A女書寫信件」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且係加重該罪名之處斷刑;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法定本刑,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即係就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故意所為基礎犯罪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性質上屬犯罪類型變更之刑法分則加重。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等規定即明。經查,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為同居之情侶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與A女即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論以所成立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即:⒈就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

⒉就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共2罪)。

⒊就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均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

㈡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查,被告於行為時,A女為15歲之少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被訴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起訴意旨實有未洽。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傷害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均屬加重、基本法條之單純一罪關係,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之訊問程序時,即告知被告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3至46、141至142、149至15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書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惟因前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仍係依所成立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論處,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爰由本院逕予補充,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逞一己私慾,無視A

女仍為生理、心理仍處在發育、發展階段而未臻成熟之少年,與A女合意為性交行為2次,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展之權益及價值觀念之形塑,又不思理性處理情緒,率爾傷害A女2次及恐嚇A女2次,侵害A女免於不必要恐懼之自由,且未能尊重家庭成員之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顯屬不足,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案犯行對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生之負面影響,及A女所受之身體傷勢程度及因遭被告恐嚇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犯罪所生之危害;併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A女及A女之母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所徵素行(見本院卷第175至186頁),暨其自敘為高中同等學歷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前從事工地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0頁),及A女、A女之母表示:願宥恕被告犯行,請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宣告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固可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查,被告除本案以外,尚有竊盜、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處於偵查及審理階段,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略稱 114年度侵訴字第143號卷 本院卷 114年度偵字第45427號卷 偵卷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 張庭瑞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 張庭瑞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2 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事實 張庭瑞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427號被 告 張庭瑞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瑞與代號AD000-A114514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同居情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張庭瑞竟為下列犯行:

㈠張庭瑞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14歲以

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4年4月21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2次。

㈡張庭瑞於114年7月8日至9日間,住○○市○○區○○路000號5樓,

因與友人間財務糾紛而遷怒A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女,致A女面部、眼部受有傷害。又於114年7月24日12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以開山刀刀背毆打A女,致A女受有頭面部腫脹、充血、頸肩部疤痕、四肢多處刮傷挫傷(傷勢詳如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等傷害。

㈢張庭瑞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4年6月底某時許,在上開住處

對A女恫稱:要把你從家裡往下丟等語;又於與A女同居期間某時許,向A女恫稱:最好不要讓雙方之朋友及被害人之母親知悉被害人之傷勢,否則你就會讓被害人之傷勢更加嚴重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代號AD000-A000000-0(即A女之法定代理人,下稱A女之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庭瑞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下列事實: ⑴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仍與其發生2次性交行為。 ⑵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因其行為造成A女受有如上所示之傷害。 ⑶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地,以上開言詞恫嚇A女。 2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A女與被告交往期間,同居於被告位在新北市蘆洲區之住處,告訴人於被告及A女交往期間,曾見A女身體多處受有傷害之事實。 4 新光醫院新甲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A女於114年7月24日前往新光醫院驗傷時,全身多處受有傷害之事實。 5 錄音光碟暨譯文各1份 證明被告以言詞恫嚇A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2次傷害、2次恐嚇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A04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