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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聰朗選任辯護人 吳惠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聰朗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聰朗為成年人,其與代號A000000000003號未成年少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下稱A女)結識於111年10月11日。其明知A女迄至113年11月間,仍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無證據證明賴聰朗知悉或可預見A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尚未滿16歲),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地,與A女議定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性交易對價,復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口腔、陰道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易行為,並給予A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對價,作為上開性行為之報酬。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份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為,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且告訴人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保護告訴人之身分、避免其資訊遭揭露,關於足資識別本案相關告訴人身分之資訊,爰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賴聰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6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89至91頁、侵訴卷第72、74頁),復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起訴書固記載為「112年5月至10

月間至少1次」,然卷存之其餘事證(卷證出處均詳附表編號7),至多均僅能佐證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期間遭受被告侵害之事,無法證實被告之犯行次數。是就此部分被告犯行次數之計算,本院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定為1次,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1條之規定固曾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該條文第3項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52條之1,至同條第1項及第2項部分均未修正,被告所犯該條例第31條第2項之部分,既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

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已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本案所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為一己私慾,明知告訴人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身心、性格皆未發育成熟,對性觀念尚屬懵懂無知、欠缺完整之判斷能力,仍罔顧其身心發展健全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已如前述,然因告訴人始終未到庭致無從商談和解,迄未能與其和解或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研究所畢業、目前無業,需扶養2名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46頁),及被告所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24日、114年3月5日診斷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3日門字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見偵卷第121至124、161至167頁、侵訴卷第53至56頁),另參以告訴人之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侵訴卷第8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違犯本案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仍一度辯稱:我是被告訴人牽著鼻子走等語(見侵訴卷第74頁),其是否經此偵審程序即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實屬有疑,且其犯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再者,被告所為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行,實已嚴重危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事涉兒少身心健全發展等重要公共利益,故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且本案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地點 性交易對價 (新臺幣) 備註(卷證出處) 1 111年11月14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迴龍捷運站之殘障廁所內 6,6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28頁、第103至114頁) ⑵告訴人之IG帳號111年11月14日限時動態截圖(見偵卷第143頁) ⑶告訴人與友人「卡滋酥脆餅乾」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至64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6月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4015050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手機畫面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1份(含告訴人IG限時動態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偵卷第67至136頁) 2 111年11月17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迴龍捷運站之殘障廁所內 8,3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28頁、第103至114頁) ⑵告訴人之IG帳號111年11月17日限時動態截圖(見偵卷第144頁) ⑶告訴人與友人「卡滋酥脆餅乾」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至64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6月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4015050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手機畫面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1份(含告訴人IG限時動態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偵卷第67至136頁) 3 111年11月25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迴龍捷運站之殘障廁所內 4,8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28頁、第103至114頁) ⑵告訴人之IG帳號111年11月25日限時動態截圖(見偵卷第145頁) ⑶告訴人與友人「卡滋酥脆餅乾」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至64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6月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4015050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手機畫面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1份(含告訴人IG限時動態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偵卷第67至136頁) 4 111年12月23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迴龍捷運站之殘障廁所內 17,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28頁、第103至114頁) ⑵告訴人之IG帳號111年12月23日限時動態截圖(見偵卷第146頁) ⑶告訴人與友人「卡滋酥脆餅乾」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至64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6月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4015050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手機畫面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1份(含告訴人IG限時動態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偵卷第67至136頁) 5 112年2月3日 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火車站之殘障廁所內 手機1支 ⑴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28頁、第103至114頁) ⑵告訴人之IG帳號112年2月3日限時動態截圖(見不公開偵卷第81頁) ⑶告訴人與友人「卡滋酥脆餅乾」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至64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6月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4015050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手機畫面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1份(含告訴人IG限時動態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偵卷第67至136頁) 6 112年2月21日 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火車站之殘障廁所內 筆記型電腦、藍芽耳機、電腦包(價值共計5萬197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28頁、第103至114頁) ⑵被告提供之燦坤三C流通市場會員消費明細(見不公開他卷第17至19頁) ⑶告訴人之IG帳號112年2月21日限時動態截圖(見不公開偵卷第81至83頁) ⑷告訴人與友人「卡滋酥脆餅乾」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至64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6月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4015050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手機畫面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1份(含告訴人IG限時動態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偵卷第67至136頁) 7 112年5月至10月間1次 桃園市○○區○○里○○路000號埔心火車站之殘障廁所內 1,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之現金 ⑴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28頁、第103至114頁) ⑵告訴人之IG帳號112年5月24日至112年9月1日限時動態截圖(見不公開偵卷第84至86頁) ⑶告訴人手機內之被告與告訴人間112年5月1日至112年10月17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不公開偵卷第87至135頁) ⑷被告手機內之被告與告訴人間112年5月28日至113年8月1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不公開他卷第20至22頁反面、不公開偵卷第39至40頁) ⑸告訴人與友人「卡滋酥脆餅乾」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至64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6月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4015050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手機畫面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1份(含告訴人IG限時動態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偵卷第67至136頁)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