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長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7與代號AD000-H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A女之夫(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C男)互為朋友關係。詎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間某日,與A女、C男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號
「好樂迪KTV」聚會,期間被告見C男暫時離席,趁與A女獨處之際,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徒手拉扯A女之手、碰觸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㈡於106年間某日,與A女、C男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大排檔居酒屋三重店」餐敘,餐後被告見C男不勝酒力,藉口與A女一同招呼計程車,趁與A女獨處之際,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徒手拉扯A女之手、碰觸A女胸部,並摟抱A女、親吻A女臉部及嘴巴,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㈢於109年間某日,與A女、C男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金
色三麥新莊晶冠店」餐敘,趁A女單獨前往洗手間之際,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徒手拉扯A女之手、碰觸A女胸部,並摟抱A女、親吻A女臉部及嘴巴,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非謂告訴人(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與證述、證人C男於本案及另案(113年度偵字第27058號)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與供述、證人即A女之胞姊代號AD000-H0000000B(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B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A女提供之A女與被告通話錄音譯文、告訴人A女提供之A女之胞姊即證人B女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58號恐嚇取財案件卷附亨達法律事務所亨達律字第1130103001號律師函、守諺法律事務所(113)中法字第1130116001號律師函及C男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均有與告訴人聚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105年那次在KTV是A女的妹妹柯○瑀(下稱D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壓著我的頭跟A女碰在一起,106年跟109年有很多客人跟旁人,我不可能做出這些動作,發生事情過後為什麼A女還是會跟我們出去聚餐,電話錄音裡面我一直再說的就是壓頭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7、75-77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均有與告訴人聚會等事實,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75-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1-23、23反-26頁,隱偵卷第22-27頁,偵卷第50-53頁)大致相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積極證明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在KTV因為C男去廁所我們(被告與告
訴人)先進去包廂,被告先摸我的手,之後再抓住我的手,把我拉靠近他,過程中有碰到我的胸部,在(居酒屋)餐廳,C男當時喝醉在休息,被告邀約我先去叫計程車,外面比較暗,被告一樣摸我的手把我拉到路邊,拉的過程有碰到我的胸部,再強行摟抱我、親我的臉和嘴巴,在金色三麥我去廁所時被告跟來,我上完出來看見被告站在門口,被告又摸我的手把我抓靠近他,過程中碰到我胸部,被告整個身體貼上來,又強行摟抱我、親吻我的臉與嘴,我有反抗,我每次都有推開被告、甩開、掙脫等等,然後趕快逃走,我當下太害怕,所以沒有報警也沒有告訴任何人,一直到112年10月30日我才告訴C男,差不多同時間也告知我姐姐B女等語(見他卷第21-23、23反-26頁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5年KTV聚會只有我跟C男跟被告3人在場,C男去上廁所,被告突然開始追逐我,但被告沒有碰觸到我,也沒有親吻我,(後改稱)當天是我、被告及C男去KTV,C男途中離開包廂去洗手間,被告在包廂裡就有抓我的手,並碰到我的胸部,我有甩開他的手並跑給被告追,C男後來開門進來,但C男並沒有看到經過,被告是故意的,他把我拉過去的目的就是要摸我的胸部。106年間在新莊區的居酒屋,被告跟我去1樓叫計程車,被告把我拉去旁邊強行擁抱親吻我,我就掙脫逃走了,109年在五股區的金色三麥,只有我跟C男跟被告3人,我要去上廁所時,被告又把我拉到旁邊,強行親吻擁抱我,我112年10月30日會跟C男講這件事,是因為當時我和C男正在談離婚,我把這件事拿出來提醒C男,被告曾經對我做過這些事,要C男小心這個人(被告),當時C男很生氣,他有聯絡被告質問這件事,事發後我一直沒有提告是因為我覺得這件事很不名譽,所以一直很猶豫等語(見隱偵卷第22-27頁,偵卷第50-53頁)。
⒉綜觀告訴人歷次陳述,告訴人於105年間KTV聚會有無遭被告
強制猥褻行為等節,告訴人警詢、偵查中所陳述遭強制猥褻之情節已屬前後不一,已難遽信。告訴人指述其自105年即遭被告強制猥褻,後亦遭被告強制猥褻數次等情;惟查,告訴人於事隔多年於112年10月間才告知C男,於113年7月18日始委由律師具狀提告,時間竟長達7、8年,已有不合常情之處。且告訴人於上開案發期間即105至112年間仍持續與被告聚餐往來,業據被告供稱其與告訴人、C男認識20多年,每個月2至3次聚會均會小酌等語(本院卷第75頁),並提出相關上開期間聚會照片可佐(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應堪採信。參以告訴人所指本案3次案發時間亦均間隔1、4年之久,然告訴人若認有遭被告為強制猥褻,理應拒絕再與被告聚餐或往來,以保護自身安全或避免再次遭侵害,但告訴人卻仍於案發後多年內仍多次與被告見面聚會,並未疏遠被告或在此甚久期間內為任何作為,亦有不合常情之處。又告訴人所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地點為KTV、居酒屋及金色三麥餐廳,皆為公共場所,不特定人得以進出來往、唱歌和聚餐,而非隱僻難以呼救或求援之處所,且上開告訴人所指3次遭被告強制猥褻時,均有其配偶C男陪同聚會,實難想像被告能利用C男短暫不在場期間,甘冒可能突遭發現之風險遂行強制猥褻犯行。況告訴人於案發時並非獨自1人在場,卻未及時告知C男、家人或其他在場之人,亦未於案發後即時報案,渠證述前開遭強制猥褻之情節實與常情不符。是告訴人就其遭被告強制猥褻所為指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㈢證人B女、C男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D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實難補強告訴人之指述:
⒈證人B女於警詢時指稱:A女於112年11月份跟我見面時,有親
口跟我說過被告有對她做出強抱、強吻等不理智的事情,我曾跟被告借大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但是這筆錢有走法律程序,被告利誘A女,被告叫A女去欺騙C男,不要對被告提告,叫A女跟C男說只是開玩笑,借此去安撫C男等語(見他卷第37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2年11月間知道(本案)這些事,當時被告已經跟告訴人提到希望告訴人能將此事化解掉,被者願意減免我欠被告的債務,告訴人當時是當面跟我講這些事,她感覺又委屈,又生氣等語(見偵卷第56-57頁)。
⒉證人C男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下午至11
月14日間,撥打9通電話給告訴人,跟她說給她20萬元,讓告訴人來跟我說之前那些事情是為了要破壞我們的感情所以才騙我的,所以於(112年)11月18日,我將被告跟告訴人的錄音檔給被告聽,被告依舊跟我打迷糊仗,說他忘記,提議用50萬元來和解這些事等語(見隱偵卷第12-14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在金色三麥告訴人從廁所回來後,就在我耳邊說以後不管她去哪裡,都要我陪著她去,被告對告訴人有強制猥褻的事,是112年10月30日那天告訴人告訴我的,那天我跟告訴人有為了一些事在吵架,她才跟我講這些事,告訴人當時陳述這些事的情緒狀態,緊張、惶恐、氣憤,但我不知道她是因為跟我吵架的關係,還是因為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56-57頁,隱偵卷第22-25頁)。可見C男對於告訴人陳述本案時,所反應之情緒原因並不確定。
⒊證人D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完全沒有壓著被告及A女
的頭碰在一起這件事,被告自己編的,我於112年11月多才知道,A女跟我們家人說,105年被告有強行抱住A女及觸摸到胸部、106年被告有強吻及強抱A女及觸摸胸部、109年也有強吻及強抱A女及觸摸胸部,我們三姊妹(A女、B女、D女)及母親都在,A女當時說此事的反應有點久遠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0-73頁)。可見D女對告訴人陳述本案時之情緒反應並無記憶。
⒋綜上證詞,可見B女、C男、D女均無人確實看見告訴人遭被告
猥褻之過程。況且,縱告訴人於112年間告知B女、C男、D女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時,有委屈、惶恐、氣憤等情緒激動之反應;然時隔多年,告訴人之情緒反應是否得逕認係因遭被告強制猥褻所致,或有其他原因造成,仍有疑義。又被告雖與B女間有債務糾紛,被告雖自承有同意以減免B女之債務為條件希望息事寧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此有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8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4頁),然被告亦供稱其目的為因105年那次有發生遭D女壓頭故有親到告訴人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雖D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無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然被告有承認親到告訴人之事,可見其主觀上是基此認知而願補償告訴人,並非表示其因承認該次有拉扯告訴人之手並觸摸告訴人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而同意減少賠償,實難憑此認被告有自承本案犯行之意。另被告固有要求告訴人刪除對話紀錄等行為,所為動機亦有多端,自難認得為補強告訴人之指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有同意給付A女、C男32萬元之事,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然其供稱係因其與A女、C男為朋友關係,而A女、C男因本案無法繼續開店,生活與生意都有重大困難,我是基於朋友關係願意補貼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然被告願意給付32萬元之原因亦有多端,其與A女、C男長期為朋友關係,並有經常聚會吃飯,已如前述,故被告基於朋友情誼而願意給付款項,應屬事理之常,亦無從據此認被告係因承認有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而給付。㈣告訴人與被告通話錄音譯文、證人B女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
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58號恐嚇取財案件卷附亨達法律事務所亨達律字第1130103001號律師函、守諺法律事務所(113)中法字第1130116001號律師函及C男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亦難補強告訴人之指述:
⒈被告與告訴人通話譯文顯示略以:
⑴(112年10月31日17時28分)告訴人:「不是啊!所以你當初
親我是什麼意思啊!阿你那麼多妹你幹嘛 我是驚嚇內 你以為我享受阿 享受什麼阿 你那麼弱 我幹嘛跟你享受阿」、被告:「我就...」、告訴人:「所以你幹嘛弄我嘛 這是我的陰影阿 為什麼阿」、被告:「對啊 都 就喝了就喝了」、告訴人:「痾 好吧 所以你就是 走著走著突然看到我很正然後就想要來來」、被告:「對」、告訴人:「對我什麼
對對你的頭啦 我哪有很正」、被告:「好啦 反正吼妳們兩個 妳們倆個反正都已經弄壞關係了 我不希望我在跟他弄壞關係 我覺得他是一個好朋友一碼歸一碼」、告訴人:「所以我不用錢嗎」、被告:「我根本就不是...」、告訴人:「就是 我很可憐ㄟ 我是不是很可憐」、被告:「ㄟ很貴耶好嗎 真的很貴 哈哈哈 我真的很想把這件事情擺平掉」、⑵(112年10月31日17時35分)告訴人:「不是,我是說是真的
的話嘛,那你那你不是有別人,而且你不是有同事或什麼什麼,你騷擾我幹嘛?為什麼」、被告:「喔 你長的正啊」、告訴人:「那如果說我自己睡覺 我現在單身做夢嚇醒」、被告:「妳自己會把自己做夢嚇醒」、告訴人:「不是是因為想到你 所以啊」、被告:「神經病」、告訴人:「所以不知道...到底」、被告:「對 就是 就是 好啦 就是這樣子啦 我也真的不曉得為什麼 對 但是我並不是並不是就是 反正就是事情要解決啦」、告訴人:「對對對 託你的福啊 對對對好好啦好啦 你打啊你打」、被告:「...妳就說我就質疑妳...妳就一直問 然後妳就開始說什麼 妳講的那一些KTV啊 健康路啊 然後啊還有哪裡」、告訴人:「還有哪裡 天凱是不是」、被告:「天凱吃飯的啊 還有金色三麥妳記得的裡面 全部都是...是妳捏造出來的 只是地點時間都是對的」、告訴人:「編故事就對了」、被告:「是妳捏造出來的 妳故意這樣子 然後然後 就是要氣他的」、告訴人:「喔 最好這麼笨會上當 我講的很真耶」、⑶(112年11月5日18時21分)告訴人:「那那那 那你跟我講對
不起」、被告:「對不起」、告訴人:「所以…你有記憶」、被告:「我知道 我知道你會在意才講出來的」、告訴人:「我 我講那一個你都有 都是嗎 都有 都有那個嗎」、被告:「對 對」、告訴人:「譬如說在金色 對不對」、被告:「金色沒有啊」、告訴人:「金色有啊」、被告:「我知道 KTV有 然後 你家那邊有 然後...」、告訴人:「我家 K
TV 哪有明明就金色」、被告:「金色沒有啊」、告訴人:「欸 有啦 有啊 而且金色好像是第一次吧 好像 還是我家還是什麼之類的」、被告:「第一次應該在KTV吧」、告訴人:「KTV…是嗎」、被告:「好啦 幹嘛提提這個啦」、告訴人:「其實我也忘了啊...所以我想要回回溯一下」、被告:「不要鬧啦 我覺得這樣子不好啦 因為全部都是因為喝了酒 當然 啊 好啦 也是有印象 確實啦 只能說對不起啦妳在意才會講啦 ㄟ啊 妳是真的在意才會講 我也覺得」、告訴人:「喔...我在意啊 對啊對啊 在意啊 不然我應該會失憶吧」、被告:「對 我也是不在意 所以我失憶了 所以因為妳在意了 所以我回憶了 想起來了 是這樣子 所以 抱歉啦 然後也再次跟妳說對不起 然後我後續我這邊我能做的就盡量做 然後妳姐那一塊的話 我也盡量去彌補回來」等語(見他卷第7-12反頁)。被告與B女對話截圖顯示略以:被告:「A女毀約(電話約定)當然你們欠我的就沒辦法扣」等語(見他卷第5頁)。
⒉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係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間談及本案事
宜,然距案發時已有3至7年之久,被告與告訴人之回答中也可見其等記憶不甚清楚,故其等是否仍對於案發狀況仍有記憶,已有疑問。況對話內容被告雖有承認有親告訴人,然此次發生之時地是否為105年時發生在KTV之事,由對話內容上下文亦無從看出,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多年來有多次聚會見面,已如前述,則所談論之情節所指為何次聚會時發生,亦屬不明。另觀諸對話內容均甚為概括、不具體,實無從確認其等究係在談論何事,就告訴人一直提及「金色那次」,被告也是多所否認或推託,後續被告固有向告訴人道歉,然僅是配合應和告訴人之要求,被告於過程中並未明確、具體承認其究竟於何時、地情況下對告訴人有何違反意願之摸胸、摟抱、親吻等行為,更無從確認被告是否因此才願意表示歉意,被告辯稱其係因被壓頭親到告訴人之事,希望告訴人不要生氣固有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有承認親到故後續有道歉,是被告所辯尚屬有據。故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實屬過於模糊不明,無法認為被告有承認本案犯行,均難以作為補強證據。
⒊又參之亨達法律事務所亨達律字第1130103001號律師函、守
諺法律事務所(113)中法字第1130116001號律師函及C男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隱偵卷第17-21、32-37頁),上開律師函2份僅為被告與C男間糾紛,藉由律師函告知方式各自表述,況被告亦自認有遭C男為恐嚇取財行為並提出告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05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是可認被告亦未認為其有對告訴人做出不法行為,其願意賠償之情況已如前述,自無法補強告訴人之指述。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固指證被告有對渠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惟渠所證存有前述瑕疵,則在欠缺補強證據以擔保渠指證真實性之情形下,自難逕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參佐,本院因而無從形成被告犯強制猥褻罪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犯罪既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