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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偉傑(原名陳偉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偉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引誘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均緩刑伍年,並應給付A 女之法定代理人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五日前給付A女之法定代理人新臺幣伍萬元,其餘尾款每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於每月五日前,匯入A 女之法定代理人指定之帳戶內。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偉傑於民國113年12月間在交友軟體「探探」上結識A女(代號AD000-A114104號,99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進而交往。黃偉傑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少女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於113

年12月15日11時許及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冠君大飯店房間內,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2次得逞。

㈡基於引誘少年製造性影像之犯意,自113年12月起至114年1月1

8日止,以表示想看A女下體為由,以一週1次至7次之頻率,接續引誘A女裸露下體與其視訊,A女遂依指示,於上開期間,在A女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地址詳卷)內,開啟行動電話視訊功能,裸露下體與黃偉傑視訊通話,通話過程中並以手指自慰,黃偉傑於雙方視訊通話之際,以其所有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螢幕截圖之照相、攝影功能,陸續截取、側錄其上開行動電話螢幕上所顯示A女裸露下體之性影像。嗣A女及A女之父B男(代號D000-A11410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14年聲搜字416號搜索票,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黃偉傑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B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 女、B男之人別資料,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並以如前之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偉傑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4侵訴字第151號卷第61頁、第91至9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984號卷,下稱偵卷,第50至52頁。本院卷第60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證人B男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A女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993號卷第9至10頁;偵卷第59至60頁。B男部分見偵卷第1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指認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IG帳號畫面翻拍照片、A女與暱稱「豬豬」即被告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女提供之與被告合照、冠君大飯店房客登記資料、路口監視影像擷圖、A女手繪冠君大飯店房間位置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4年2月16日北府衛醫字第2759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24頁、第27至37頁、第4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984號卷不可閱卷,下稱偵卷不可閱卷第2至12頁、第17至20頁、第23至73頁),是前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告訴人A 女為00年0 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如前,是被告

分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期間與A 女為性交行為時,告訴人A

女係年滿14歲、未滿16歲之女子,固可認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製造性影像罪。

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為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亦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應同時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於113年12月起至114年1月18日間之引

誘少年拍攝性影像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製造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犯意尚未中斷,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2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

罪及1次引誘少年製造性影像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以分論併罰。㈣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以及刑法第227 條,均

已將「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庸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度甚重,而犯此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規模引誘者,亦有相識兩人間之引誘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亦明顯有別,倘依個案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引誘A女視訊並製造性影像,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意旨,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犯罪之手法相對平和,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達與告訴人A女及其父母調解之意願,並與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0頁),可認被告並未推卸責任,並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意願,衡酌被告上述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倘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是就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㈥爰審酌被告與A 女雖於本件案發時為男女朋友之關係,然其

明知A 女之實際年齡,竟仍為逞一己私慾,2度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並持續引誘A女並拍攝、側錄A女之性影像,對A 女之身體權、性自主權、行為自由權均未予尊重,造成A 女於交往期間身心受創,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酌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警懲。

㈦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如前,其因一時衝動思慮不周,始誤觸刑典,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心彌補己身過錯,且知所反省、勇於面對,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非予執行刑罰不可之堅強理由,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㈧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觀之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即明。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與A 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承諾支付B男30萬元。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被害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宣告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 女之法定代理人30萬元,給付方式:先於115年3月5日前給付5萬元,其餘尾款每月5日前支付1萬元至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分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詳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90頁)。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及強化其法治及尊重他人之觀念,以勵自新。再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㈨犯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以及執行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至

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觀之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自明。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俱核屬同法第91條之1 第1 項所列之罪;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第5款之宣告,是被告既經宣告緩刑,應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用以引誘A女製造性影像之電子訊號所用,為其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均與其本件犯行無涉,且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使用該等行動電話涉犯本件犯行,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吳姿蓉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鄭淳予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沛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