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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恆毅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7與代號AD000-A11365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A07於民國113年10月2日,邀約A女及友人至新北市○○區○○00號A07住處烤肉,其後A1因飲酒不勝酒力,在A07房間內睡覺休息,A07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翌(3)日2時許,趁A1酒醉而處於身心陷於相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以手隔著內褲觸摸A1陰部,以此方式對A1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被告A07係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為避免被害人即告訴人A1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關於足資識別A1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公開卷第44頁;本院公開卷第47、106至107、110至113、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1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公開卷第24至25頁;本院公開卷第87至103、107至109頁)、證人即被告胞弟林柏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公開卷第6頁正面至反面、43至44頁)、證人即被告與A1之共同友人蘇柏儒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公開卷第56至57頁)大致相符,並有A1所提與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毅」(按即被告,下同)之對話紀錄擷圖12張、A1所提與LINE暱稱「毅」之對話紀錄擷圖9張、A1所提與LINE暱稱「Theo奕昊」之對話紀錄擷圖2張(見偵公開卷第13至14頁反面、31至34頁)在卷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A1酒醉不能抗拒之際,以手伸進A1內褲觸摸其陰部,並以手指插入A1之陰道,以此方式對A1乘機性交得逞,此部分容有誤會:

㈠、A1固指稱被告於案發時,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云云,然被告自始否認上情(見偵公開卷第4頁反面、26頁反面、44頁;本院公開卷第47、106至107、109至110、113頁),則被告有無此以手指插入A1陰道之行為,即需依積極證據以茲補強認定。而據證人A1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3年10月3日2時許,在被告住處,被被告用手指性侵,當時被告已經睡著,伊喝完酒後才進去被告房間睡覺,睡到一半迷迷糊糊時,伊感覺被告的手放到伊下體裡面,伊就把被告的手推開,但推不開,然後伊就睡著,之後伊醒來,伊有哭,被告一直跟伊道歉,求伊跟他說話、原諒他,但伊都不理他,後來伊睡著,被告就去上班等語(見偵公開卷第8頁);復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3年10月3日凌晨,被告去房間睡覺,伊喝完酒也去休息,房間只有伊跟被告,半夢半醒,伊覺得私密處痛,才發現被告的手放在伊的私密處,被告的手從伊褲管直接伸進去做指交行為,但伊推不開,後來被告還問伊還好嗎,伊不想說話,伊只是哭,後來就又睡著,當下伊應該有哭,被告好像也跟伊道歉,伊當下精神不太好,但伊確定被告有性侵伊等語(見偵公開卷第24頁;本院公開卷第92至93、97至98、101頁),則A1前揭指述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過程是否感覺疼痛;被告手指插入後,A1究係先睡著、再醒來哭泣、被告道歉、之後又睡著,抑或是先哭泣、被告道歉、再睡著等節,尚非一致而毫無瑕疵。

㈡、觀諸A1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除表示歉意外,僅稱「首先我沒尊重你就觸碰你..」(見偵公開卷第31頁),而A1係回應「喜歡我的人不會不尊重我,不會在我熟睡意識不清楚的時候襲擊我」、「那和性侵害有什麼分別?」等語(見偵公開卷第32頁右邊擷圖、33頁),再觀諸A1與林柏彣之LINE對話內容,A1則表示「你哥在我睡著的時候侵犯我」等語(見偵公開卷第34頁左邊擷圖)。則依A1與被告、林柏彣相互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僅稱有觸碰A1,並未自承有以手指插入A1陰道,核與被告自白本案犯行之情節吻合;再者,A1僅稱被告乘其酒醉之際,對其做了與性有關之事,但並未指明被告對其做了何事;又當被告傳送前揭訊息內容表示不該擅自觸碰A1時,亦未見A1即時加以反駁、質疑,或向被告告知有以手指插入陰道之事;況且,細譯A1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前後文意,A1所述「那和性侵害有什麼分別?」不論是乘機猥褻抑或乘機性交,均屬「性侵害」之涵攝範圍,猶難僅以A1前揭訊息即認被告有以手指插入A1陰道之事實。從而,上開A1與被告、林柏彣相互間之對話紀錄,無從補強A1對被告關於「乘機性交罪」之指訴。

㈢、據證人林柏彣於偵查中證稱:那時大家有喝酒,伊很早就去休息,但隔天醒來,A1就怪怪的,問她什麼也沒說,只說被告做錯事等語(見偵公開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次據證人蘇柏儒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案發後,伊有旁敲側擊發現怪怪的,伊問A1,但A1沒有跟伊說發生何事等語(見偵公開卷第56頁反面)。綜觀上開證人所述,其等雖有見聞A1於案發後出現異狀,但其等進一步詢問A1時,均未能明確知悉A1有此異狀之原因,而A1表現異常之可能原因多端,尚不能排除係遭被告為乘機猥褻之犯行所致,是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尚難逕採為A1指訴被告「乘機性交罪」之補強證據。至於A1於案發時雖有哭泣、被告有因此道歉之舉,然而不論被告對A1究係為乘機性交或乘機猥褻,均可能導致A1與被告有上開情緒反應及行為表現,則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仍不能遽認被告有將手指插入A1陰道,僅能認被告以手隔著內褲觸摸A1陰部而為猥褻行為。

㈣、再者,A1於案發後之113年10月9日前往醫院驗傷,經檢查結果發現A1之大陰唇內側有紅痕情形,固有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可參(見偵不公開卷第5至7頁)。然而,據被告供稱:伊是用手指隔著內褲撫摸A1,沒有用手指刺A1,且很小力撫摸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10至111頁),參以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確定上開診斷檢查結果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99頁),又觀諸A1接受驗傷檢查之時間,距案發時已相隔6日,且依前揭驗傷診斷書所載A1對身體傷害之描述係「被害人…,半夜發現朋友的哥哥以手指侵入下體。無親吻行為、無拉扯、無受傷…。」等節,則A1前開紅痕是否係被告所為而與本案有關,已非無疑,自無從採為佐證A1所指被告有將手指插入其陰道一節屬實。

㈤、又A1雖指稱其於半夢半醒,覺得私密處痛,才發現被告的手放在私密處,被告的手從其褲管直接伸進去做指交行為等語,有如前述。惟衡諸A1既自述其在被告對其為性侵行為時,精神不濟、意識尚未完全清醒,且女性下體如遭受他人之撫摸或摩擦,在撫摸或摩擦之角度、位置或力道不當下,亦會產生疼痛之感,並非僅有將手指放入陰道方會感到疼痛不適,自不能遽以A1下體遭受被告性侵行為時感到疼痛認定被告必有將手指頭伸入A1陰道。

㈥、綜上各節,本案尚難認定證人A1所述被告以手伸進內褲觸摸其陰部,以手指插入陰道等情,並無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則被告是否有以手指插入A1陰道之行為,自有疑義。起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乘機性交罪嫌云云,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利用A1酒醉處於身心陷於相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以手隔著內褲觸摸A1陰部而為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惟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以手伸進A1內褲觸摸其陰部,並以手指插入A1之陰道之情事,業如前述;而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與起訴意旨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公開卷第46、86頁),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1為朋友關係,竟不知尊重A1之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意願,利用A1因酒醉而處於身心陷於相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乘機以手隔著內褲觸摸A1陰部,而為猥褻行為,造成A1心靈受創,對A1身心影響頗鉅,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案發後透過前揭LINE對話紀錄向A1表達歉意及尋求原諒之舉,知悉自己行為有誤,復於本案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亦能坦承犯行,並提出手寫悔過書1份(見本院公開卷第55至57頁)附卷為憑,堪認其犯後業已知錯,並有悔意,嗣雙方洽談和解事宜,惜因賠償條件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共識,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見本院公開卷第114至118頁)存卷可參,尚難據此苛責被告未賠償A1損害之意;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目前復學就讀夜間二技之智識程度、從事蔬果店之工作收入、婚姻狀態、須分擔家庭貸款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公開卷第113、122至123頁);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相類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代理人與檢察官均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公開卷第119、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