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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E000-A114069A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3A犯乘機性交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載內容,向附表所載之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緣代號A000000000003A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代號A00000000000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前配偶,雙方於民國111年8月16日離婚,而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男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11年8月17日起至112年底間之不詳時間,在A男址設新北市中和區之住所(地址詳卷),乘A女睡著、半夢半醒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際,以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共3次,以此方式對A女乘機性交3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A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5至9、35至36頁,本院卷第34、72至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下省略稱謂,逕稱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1至18、45至47頁)相符,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見調偵卷第1至2頁)、性侵害案件現場繪製圖(見偵卷第23頁)及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彌封卷第1、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關係者

;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1款等規定即明。經查,被告為A女之前配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與A女即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均應依所成立之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論處(共3罪)。至起訴書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然因前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仍係依所成立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論處,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並予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爰由本院逕予補充,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言。審酌被告與A女具前配偶之關係,雙方於案發時因教養未成年子女仍有所來往、偶有同住之情狀,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至8頁),核與A女於警詢時陳述之主要情節(見偵卷第12頁)相符,是被告為逞一己之私欲,乘A女同住睡眠之際為本案犯行,未尊重A女潛在、可得推知之性自主意思,所為固屬不該,惟被告與A女間存有非理性之情感因素,惡性實與對無何情感基礎之人犯案等一般情形有別;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A女成立調解,並按期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被告已有悛悔,並積極彌補A女,其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及法秩序撼動印象均有所減輕;復斟酌A女於本院調解時表示:願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倘各宣告法定最低度之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解消婚姻關係後,

仍未能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徒為逞一己私慾,屢次不顧A女潛在、可得推知之性自主意思,對A女為3次乘機性交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犯行對A女之生活已生相當程度負面影響(見本院卷第41頁),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A女成立調解,並按期履行賠償,損害已有所減輕;併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亦積極彌補A女,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佳,暨其自敘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從事長照服務,無須扶養其他家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及A女所陳上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本案所為3次乘機性交犯行,係於婚姻關係解消後之相當時期內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之法益類型亦相同,故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所為前開3次犯行,均係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具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併考量被告所為前開3次犯行,呈現之犯罪傾向、人格素行及反社會性;復斟酌被告現年30歲之日後更生可塑性、刑罰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及收矯治教化之效所必要之程度,暨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宣告緩刑之說明: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225條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觀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即明。另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此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乃指其宣告刑;然如為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本案所受之各罪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2年,所定應執行之刑亦未逾有期徒刑2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件。茲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亦積極彌補A女,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無何前科紀錄,堪認本案應屬偶發之犯罪,被告亦有自省及自我約束之能力;復斟酌被告具正當之家庭、工作生活,存在有利於採行社區式處遇之環境、條件,及衡酌A女於本院調解時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度觸法,並確實撫平被告本案犯

行所造成之法秩序撼動印象及A女所受之損害,以確保緩刑之宣告得收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成效,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向A女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期被告自履行緩刑負擔之過程中得以知所警惕,避免再度觸法,並透過上開緩刑負擔之履行,確實彌補A女。至被告如於緩刑期間內,違反前述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略稱 114年度侵訴字第157號卷 本院卷 114年度偵字第19188號卷 偵卷 114年度調偵字第2069號卷 調偵卷附表: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新臺幣) 備註 20萬元 A男應給付A女20萬元,並應於115年1月12日以前先行給付1萬5,000元,餘款18萬5,000元,應自115年2月起於每月12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A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聯邦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育)。 左列內容同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及被告所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77頁)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