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信賢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訴訟參與人 AD000-A114465(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AD000-A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訴訟參與人之 代理人 謝美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20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項之性騷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20明知代號A000000000005(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A000000000005A(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女子均為未滿14歲之兒童,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於114年6月30日19時許,在A女之新北市中和區住所(地址
詳卷)之公寓大樓(下稱本案公寓)門口,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徒手抓住A女手臂,親吻A女之臉頰、額頭,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㈡其於114年7月1日13時44分許,在本案公寓門口,基於對未滿
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徒手抓住A女手臂,親吻A女之臉頰、額頭,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㈢其於114年7月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
一超商新和高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內,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B女不及抗拒之際,分別徒手觸碰A女之臀部、B女之左大腿,以此等方式對A女、B女各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A女之母即代號AD000-A000000-0之人(下稱A母)及B女、B女之母即代號AD000-A116645A-1之人(下稱B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A20本案所犯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又告訴人A女、B女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另告訴人A母、B母,本於上開規定意旨,本判決亦不揭露渠等身分之資訊。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A母、B母及本案超商店長鄭亞苓於警詢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60號卷第54頁),亦無依法得例外作為證據使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認A母、B母及鄭亞苓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字卷第54、171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知悉A女、B女於114年6、7月間均為未滿14歲之兒童,其於114年6月30日19時許,在本案公寓門口,有親吻A女臉頰、額頭;於114年7月1日13時44分許,有跟隨A女至本案公寓門口;於114年7月1日17時許,在本案超商,有徒手觸碰到A女臀部、B女大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性騷擾之犯行,辯稱:114年6月30日,我感冒體力不支,頭暈不小心往前親到A女;114年7月1日下午,我回家經過A女住所,只是看一下樓梯間,沒有親A女;在本案超商,我要撿東西,不小心碰到A女臀部、B女大腿云云。辯護人則辯稱:114年6月30日,被告係與A女道別時,不小心親到A女,被告並未使用暴力壓制,縱被告故意親吻A女,經過時間甚短,臉頰、額頭亦非身體隱私部位,亦不構成性騷擾罪;114年7月1日,A女已上樓,被告並未親吻A女,縱被告有親吻A女,亦僅係不小心未使用暴力壓制;在本案超商內,被告為撿東西而不小心碰到A女、B女身體部位,且A女、B女並未當場求救,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對A女、B女為性騷擾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知悉A女、B女於114年6、7月間均為未滿14歲之兒童,其
於114年6月30日19時許,在本案公寓門口,有親吻A女臉頰、額頭;於114年7月1日13時44分許,有跟隨A女至本案公寓門口;於114年7月1日17時許,在本案超商有觸碰到A女臀部、B女大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侵訴字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A女、B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A母、B母及鄭亞苓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712號卷第10至25、66至69、73至75、89至90頁、侵訴字卷第119至15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繪製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8日刑生字第1146088450號鑑定書、114年9月4日刑生字第1146102097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至50、77至79、84至86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7至31頁、侵訴字卷第56至59頁、侵訴字不公開卷第19至35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為:⒈被告有無違
反A女意願,親吻A女臉頰、額頭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⒉被告是否乘A女、B女不及抗拒之際,觸摸A女臀部、B女大腿而為性騷擾行為?茲論述如下:
⒈經查,A女於警詢證稱:114年6月30日我吃完午餐去本案超商
,接近晚上7點,我遇到被告,他跟到我家樓下,到我家門口就親我的左臉、額頭、右臉各一秒。114年7月1日早上9點我到本案超商,看到被告坐在我旁邊,我平板沒電要回家充電時,他跟到我家樓下,又親我的左臉、額頭、右臉各一秒,當天後來我跟B女約在本案超商見面,B女16時30分出現,我們都看到被告在超商,我跟B女在超商玩,被告期間一直在摸我的屁股,手沒有伸進內褲,有點磨蹭的摸。被告侵害我的時候,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他會拉住我的手,想塞錢給我,並說不能跟別人說,我會害怕被告(見同上偵卷第10至16頁);於偵查時證稱:114年6月30日我在超商玩平板,被告拿飲料給我,我拒絕被告,我在超商從下午待到晚上,被告一直坐在我旁邊跟我聊天,問我哪個學校、幾年級,我有跟他說,我要回家時被告跟著我,到我家樓下對我說「謝謝你陪我」,然後給我20元,之後他兩隻手抓住我的手臂親我左右臉頰、額頭各一下,我當時想迴避,有一點害怕。114年7月1日早上我去超商玩平板又遇到被告,我中午回家時,被告跟著我回家,也是抓著我的手塞100元給我,然後抓著我的手親我,他親的地方也是額頭、臉頰。114年7月1日下午我跟B女約好一起去本案超商,我們坐在超商座位區一起玩,被告坐在我們中間,他彎下腰好像要撿地上的東西,我有看到他碰到B女大腿,他就扶著,他還有碰我屁股,當時我站著,他趁我不注意時整個手掌貼在我屁股碰一下(見偵卷第66至68頁);於審理時證稱:114年6月被告在超商突然拿東西要請我,我說不用,後來我就回家,他跟著我一起走到我家門口,有塞給我錢,然後親我左臉、右臉跟額頭,被告親我時雙手壓著我的手臂,我沒辦法反抗,他親我右邊,我臉就轉左邊,他就親我左邊,還跟我說不要告訴媽媽。隔天我去超商看到被告,我玩平板到沒電要回家時,注意到他跟蹤我,我就用跑的,他跟著我回家,我在2樓,被告就叫我下去,一樣親我左臉頰、右臉頰跟額頭,壓著我的手,直接親下去,我也有轉頭不讓他親,他還是照親,然後給我錢說不要告訴媽媽。當天下午我約B女到超商聊天、一起玩,我跟B女坐在座位區,被告坐在中間,我站著時,他摸我的屁股,在裙子外面摸,當時只有他坐在旁邊,我後面沒有其他人,我還看到被告撿東西時摸B女大腿,他一隻手壓著B女,一隻手去撿東西,B女也有跟我說。114年6月30日、7月1日被告沒有問是否可以親我、摸我屁股。7月1日下午我跟B女說我被摸屁股,B女就跟我說她被摸大腿,我們意識到我們被性騷擾,我們就去跟店長說,請店長帶我們離開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21至130、131至139頁)。
⒉次查,B女於警詢證稱:114年7月1日下午4點多,我跟A女約
在本案超商,被告突然靠近我們,他又彎腰撿東西,不知道撿什麼,趁我不注意,把手壓在我左邊大腿上,他沒有經過我同意,我嚇到快哭了,會害怕,覺得他是變態,之後有快做惡夢的感覺(見同上偵卷第19至22頁);於偵查時證稱:
我跟A女約好去超商玩遊戲,我們坐在座位上,被告坐在我旁邊,他突然撿東西,突然手扶著我大腿碰我,一下子而已,因為覺得不舒服,我跟A女一起跟超商店長說被告突然撿東西,摸我大腿,店長有陪我跟A女回家(見同上偵卷第73至74頁);於審理時證稱:暑假時我在超商看過被告,我跟A女在桌椅區,被告跟A女說話,坐在A女旁邊,被告跟我們玩玩具,他看到有東西掉在地板,他不撿,然後就突然扶我大腿撿,摸我的左大腿,摸了一下起來,我很不舒服,後來A女跟我說被告有摸她屁股,因為我們不敢自己回家,我跟A女就一起去跟店長講,店長就送我們回家等語(見同上侵訴字卷第145至150頁)。
⒊綜上,被告於前開時、地,以雙手抓住A女,違反A女意願,
親吻A女臉頰、額頭;於本案超商,藉機突然觸摸A女臀部、B女大腿等節,業據A女、B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綜觀A女、B女前開證詞,可見A女、B女對於案發經過、如何遭被告猥褻、性騷擾、遭侵犯之身體部位及A女遭被告壓制、A女、B女不願與被告有此等肢體接觸等主要核心事實,證述均大略一致,且具體明確,亦未刻意強化、渲染或誇大被害情節,復無明顯矛盾或重大瑕疵之處。衡以斯時A女年僅10歲、B女年僅9歲,有性侵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字不公開卷第1、3頁),稽之司法詢問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B女之記憶力及表達能力沒有問題,符合她們的年紀,4、5年級的孩子可以記得去年、半年多前的事情,算是合理(見侵訴字卷第154頁),則A女、B女年紀尚輕,身心發育未臻成熟,就性知識及經驗猶屬懵懂,然其等可為前開證述,洵堪認定A女、B女係出於親身經歷,始能為前開具體指訴。
⒋再查,經本院勘驗114年6月30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略為
:畫面時間顯示18:56:50-18:57:20「被告與A女並肩同行,被告身高較A女高約一個頭之高度,被告以右手拉著A女左手」;18:57:21-18:57:57「A女於公寓門口停下腳步,被告亦停下」;18:57:58-18:58:17「A女開門返家,被告轉身朝畫面右下方離去」。又本院勘驗114年7月1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略為:畫面時間顯示13:48:20-13:48:28「身穿粉色連身裙之A女自畫面右上方朝畫面中間沿路奔跑」;13:48:29-13:48:58「被告尾隨於A女後方奔跑」;13:48:59-13:49:
04「被告右轉進巷弄中,A女跑至畫面中間路口右轉離去」;13:49:31-13:49:35「A女奔跑時回頭張望後停下,進入左方住處大樓」;13:49:48-13:50:05「被告自畫面上方跑至A女公寓門口」;13:51:05-13:51:09「路人於A女公寓門口觀望後走入」;13:51:10-13:51:21「被告自A女家門口走出,與路人擦身而過後朝畫面上方離去」;13:51:22-13:51:44「路人自A女公寓門口走出,轉頭觀望離去之被告後,走向A女公寓門口對面房屋」,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存卷可查(見侵訴字卷第56至59頁、侵訴字不公開卷第19至34頁),核與A女證述被告於114年6月30日跟隨至本案公寓門口、於114年7月1日發現遭被告跟蹤,奔跑回家後,被告仍尾隨至本案公寓門口等節相符,又依前開勘驗結果,被告於114年6月30日、7月1日均在本案公寓門口停留達1至2分鐘,非僅短暫數秒,其確足以對A女為親吻之猥褻行為,且A女於114年7月1日既沿途奔跑以逃離被告,可見A女顯然不欲與被告再有接觸、互動,益徵被告於114年6月30日應有對A女為不當侵犯行為,足見A女證述並非子虛。
⒌另查,A女於114年7月1日經採證檢體,其左臉頰、右臉頰棉
棒,以唾液澱粉酶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均為男女DNA混合;其額頭棉棒,以唾液澱粉酶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A女左臉頰棉棒與額頭棉棒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8日刑生字第1146088450號鑑定書、114年9月4日刑生字第1146102097號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77至79、84至86頁),則A女之臉頰、額頭處均檢測出被告DNA,與A女證稱遭被告親吻臉頰、額頭之詞相符,益徵A女之證述應堪採信。
⒍再者,A女證稱:案發前跟被告沒有發生不愉快,與他沒有仇
隙、糾紛或財務借貸關係(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9頁);B女證稱:案發前跟被告沒有發生不開心的事,與他沒有仇隙、糾紛或財務借貸關係(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52頁),則A女、B女與被告無何恩怨仇隙,其等應無羅織犯罪、構陷被告之動機,要無甘冒誣告刑責之風險,虛構事實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參以證人鄭亞苓於偵查證稱:A女、B女跟我說她們好像遇到色狼,講完後繼續待在門市一段時間,我問她們為何不回家,她們說怕遇到色狼,我就各自送她們回家(見偵卷第89頁背面);證人A母於偵查證稱:7月1日晚上A女跟我說店長送她回來,我想說為何店長送她回來,我詢問店長,店長跟我說這些事,我也有詢問A女,她才跟我說這些事,我覺得很嚴重決定報警(見偵卷第68頁背面),足見A女於114年6月30日遭被告親吻後,並未告知A母,且A女、B女於114年7月1日遭被告侵擾後,向證人鄭亞苓求助時,尚非請求立刻報警或通知家人,A女更係經A母詢問後始吐露遭被告侵犯,A女、B女並非立即、主動循司法途徑訴追,此與一般杜撰情節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有別,益徵A女、B女前開證述遭被告猥褻、騷擾等節並非虛妄。
⒎此外,證人A母於偵查證稱:A女跟我說本案事情時,她很害
怕,A女現在不敢出門(見偵卷第68頁背面);B母於偵查證稱:B女不敢去超商,都叫我去幫她買東西(見偵卷第75頁);證人鄭亞苓於偵查證稱:A女、B女跟我講被被告摸的事情時,情緒有一點激動(見同上偵卷第89頁背面至90頁);證人B女於審理時證稱:A女跟我說她被摸屁股,跟我講她害怕,說她不敢跟店長說(見侵訴字卷第151至152頁)等語。
可徵A女、B女於案發後,情緒緊張、激動,並表現恐懼之情,因懼怕被告而不敢任意出門或至本案超商,觀諸A女、B女前開情緒反應及行為表現,核與一般性侵害、性騷擾案件被害人於遭受侵犯後,因身心受有高度壓力,而產生驚慌失措、恐懼不安及焦慮情緒,復因創傷改變行為舉止、不願接觸案情相關事物之情狀相符,可徵A女、B女之證述確足憑信。
⒏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114年6月30日被告因感冒頭暈身體不
適,不小心向前親到A女云云。然查,被告為正常體型之成年男子,A女為稚齡女童,雙方身高、體型存有明顯差距乙節,業據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明確(見侵訴字卷第56至59頁、侵訴字不公開卷第19至34頁),倘被告往前傾倒,依被告較高大之身材,其頭部、嘴部應不致接觸A女額頭、雙頰,況A女額頭與雙頰存有距離,實難想像被告如何不慎親吻到A女額頭,又不慎親吻A女雙頰,此顯與常理相違。又依本院勘驗結果(見侵訴字卷第56至57頁、侵訴字不公開卷第19至25頁),被告隨同A女至本案公寓而後返回其個人住所之過程,其行為舉止均屬正常,未見其有身體不適、癱軟或活動不便之情形,稽之A女證稱:114年6月30日、7月1日被告沒有跟我說他身體不舒服,他看起來不像是生病或身體有狀況,他的行為舉止正常(見侵訴字卷第140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就醫治療之相關資料,其辯稱因身體不適不小心親到A女,自屬無據。
⒐又辯護人辯稱:倘A女於114年6月30日遭被告猥褻,則114年7
月1日A女既已返家上樓,其竟因被告呼叫又下樓,顯違反經驗法則云云。查A女固於審理時證稱:114年7月1日中午,我直接跑回家,但鐵門關不上,我就直接上樓,差不多在2樓樓梯間,被告就喊「妹妹,下來」,叫我下來,我不知道為什麼就下樓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25、134至135頁),然A女因發覺遭被告跟蹤,而奔跑逃離被告,已如前述,則A女發現被告跟隨至本案公寓時,因此異常情狀及伴隨而生之緊張、恐懼情緒,難以平復,致A女思緒紊亂,無法冷靜思考,實與常情無違,而衡酌A女隻身位於本案公寓樓梯間,被告又已出現在樓下,復無證據可證有其他人在場,A女處於該封閉空間內,且孤立無援,其面對屬成年男子而具有性別、體力優勢之被告,對被告要求其下樓,其或服從被告之權威,或因未能知悉被告之力量及遭激怒時之反應,為避免被告緊追上樓,A女為保全己身,未敢拒絕被告,而附合被告之要求下樓,並無悖於常理,自不得以A女應被告要求下樓,即認被告未對A女為猥褻行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⒑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114年7月1日被告並未親吻A女云云,
惟被告於114年7月1日強行親吻A女乙節,經A女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67、125至126、131至132、135至136頁),稽之A女於114年7月1日採集之左頰、額頭棉棒檢驗出被告之DNA,業如前述,足徵被告確有深入碰觸A女臉頰、額頭,或接觸達相當時間,始會遺留足資鑑驗之跡證,而A女於114年6月30日為被告親吻後,經過盥洗,該日留存之生物跡證應難已檢出,堪認前開檢體檢出之被告DNA,係114年7月1日被告親吻A女行為所遺留。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114年7月1日親吻A女臉頰及額頭,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自無可取。
⒒至辯護人辯稱被告114年6月30日、7月1日或為偷親A女,為保
持平衡才用手搭在A女身上,並非以暴力壓制A女云云。惟查,被告係以雙手抓住A女雙臂,壓制A女,使A女無法反抗後始親吻A女等節,業據A女證述綦詳(見偵卷第67頁、侵訴字卷第131至132、133至134、136頁),足見被告確有對A女施以不法腕力,以物理強暴手段壓制A女,以利親吻A女甚明,倘被告僅係偷襲親吻A女,依其體態優勢,直接撲向A女即可,遑論被告有何抓住A女保持平衡之必要,辯護人前開所辯,亦難憑採。至A女四肢部位無明顯外傷乙節,固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參(見同上偵字不公開卷第17至19頁),然A女證稱:被告壓著我的手,我沒辦法反抗(見侵訴字卷第134、136頁),衡以A女案發時僅為10歲之幼童,體能及反應能力未臻成熟,則被告挾其為成年男性之性別、體型等生理優勢,得以輕易壓制A女進行侵犯,並未悖於常理。且A女於遭被告猥褻之過程中,恐因畏懼被告會對其有更大傷害,以致不敢有更激烈之掙扎,亦非無可能,況A女身體各部位成傷之情形、程度,與A女掙扎之方式、被告壓制之力道等,均有相關,難以一概而論,是A女因其未能激烈反抗、被告施用之強制力度非重,致A女雙臂部位未產生明顯可見之傷痕,亦屬可能,自難憑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⒓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114年7月1日,被告在本案超商為撿拾
物品,不慎碰觸A女臀部及B女大腿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沒有在超商觸摸A女臀部及B女大腿(見偵卷第8頁背面);於偵查陳稱:我在超商撿東西不小心碰到A女大腿、B女大腿(見偵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於準備程序供陳:
我在本案超商撿東西不小心碰到A女臀部,B女大腿部分也是不小心碰到,沒有要撿東西(見侵訴字卷第53頁);於審理程序又改稱:我東西掉下去,我身體不舒服不小心碰到A女臀部、B女大腿(見侵訴字卷第166頁),則被告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其所辯是否可採,自非無疑。又A女證稱:被告先摸我屁股,才摸B女大腿。被告東西掉下去一段時間,他才彎下去撿,我覺得他是想要摸B女大腿(見侵訴字卷第141頁);B女證稱:被告有東西掉在地上,他有看到,但他不撿,然後他就突然扶我大腿撿,摸我的左大腿(見侵訴字卷第147至148頁),A女、B女前開證詞互核一致,足見被告掉落物品後,並非立即俯身撿起,反係刻意停頓後始彎腰撿拾,且被告當時位於桌椅區,自可扶著桌腳、椅子等物以便撿起掉落物品,其亦可委請A女、B女幫忙撿起物品,豈有隨意觸摸A女臀部、B女大腿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理,遑論被告為撿拾物品,何以須「分別」觸碰A女臀部、B女大腿,足見被告應係藉撿拾物品之機會,趁A女、B女未多加留意之際,伸手觸摸A女、B女,被告之行為顯已逾一般人際往來之分際,非屬正常互動,堪認被告斯時觸摸A女、B女之舉,確係帶有性意涵所為調戲行為,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⒔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於本案超商內,如欲性騷擾,理應選擇
落單之被害人,而不會選擇結伴之A女、B女云云。然A女、B女於案發時年僅10歲、9歲,其等為稚齡幼童,體力及反應能力均難與一般成年人相比擬,依被告之體型、力量,對其等為性騷擾行為,並非難事,且被告加害對象之選擇,亦僅犯罪手法拙劣與否之問題,並無不可能對結伴之A女、B女為騷擾之當然之理,自無從執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⒕辯護人又辯稱:A女就本案超商內,其究係站著還是坐著時遭
被告摸屁股一事,前後指述不一,證詞有瑕疵云云。然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遭受侵害後,身心通常均受有嚴重創傷,以致於面對被告時,常因懼怕、壓力或羞恥感而無法完整陳述事實經過。再者,性侵害案件對於被害人內心造成之衝擊及陰影,也可能使被害人因潛意識不願再回想或係有意遺忘此種不堪之事。況若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或幼齡之兒童,囿於其等認知及陳述能力,能否足供其記憶並陳述所經歷之事實,頗有疑慮。凡此種種,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審一連串過程中,尤其被詢及被害詳細過程或其隱私,能否平舖直敘為正確之陳述,抑或錯誤之陳述係肇始上開情況,導致出現陳述先後不一或矛盾之現象,法院固得基於確信自由判斷,然若無視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前揭各種遭遇及情狀,並考慮其等於陳述受害經過時實已身心俱疲,忽略已經證述基本事實之輪廓,一味強調細節上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被害人指訴全不可採信,自有違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判決意旨可參)。另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A女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碰我屁股,我當時站著(見偵卷第67頁背面);於審理時先證稱:被告摸我屁股時,我跟B女都坐在椅子上(見侵訴字卷第131頁),嗣又稱:被告摸我屁股時我是站著的(見侵訴字卷第137頁),則A女就遭被告觸摸屁股時,其是站立或坐著之細節雖有不一致之情形,然A女於案發時年僅10歲,尚未成年,記憶及理解能力尚難謂已臻成熟,語意表達能力亦會受使用之詞彙、智識發展、邏輯思維與觀察分析等能力等各種因素影響,且A女於本案發生後歷經檢警機關調查及本院審理,距本案發生時點已有相當時日,對於遭性騷擾之不悅經驗,抑或有不願深切回想之可能,稽之司法詢問員於審理時證稱:A女供稱不一致的地方,因為隔了快一年,要很精確地講出,會有點模糊,且對A女比較辛苦的是,被問的東西比較多,所以有些細節會沒辦法太精確,是可以理解,但A女有努力在想整件事情,她的不精確其實還是在她可以記憶的範圍(見侵訴字卷第153至154頁),則A女因時日遷移,並囿於記憶、表達能力限制,且於本院審理程序,經較長時間、較多問題之訊問,其就遭被告性騷擾之細節事項,縱有陳述不相一致之情形,亦難謂悖於常理,況A女就在本案超商遭被告觸摸臀部之主要核心事項暨基本情節,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始終為一致之證述,並有事證可資補強而堪採信,是自不得因A女供述就細節部分有上開不一致之情,即遽認其指述全然不可採信,辯護人前開所辯,自難憑採。⒖至辯護人辯稱A女、B女在本案超商用餐區,案發時間為下午
、客人多,被告倘性騷擾A女、B女,何以其等未當場驚叫、求助、離開座位,B女又何以應被告要求,替被告購買飲料及丟垃圾云云。惟按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以其未符想像模式而苛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114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意旨可參)。揆諸上開意旨,性騷擾被害人於遭性騷擾時之反應亦未必一律相同,而影響性騷擾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夥,例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如長輩、老師或上司)、被害當時情境(例如加害人之體型、權勢或對現場環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例如個性勇敢、剛烈或畏怯、膽小)及對於被性騷擾之感受(例如被害人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等),均會影響被害人之反應,並非所有被害人均會大聲呼救或求援。經查,A女證稱:被告摸我屁股時,後面沒有人,只有他坐在旁邊。我被摸屁股還有B女被摸大腿時,身邊都沒有其他人(見侵訴字卷第138、141頁);B女證稱:被告碰我大腿後,給我錢叫我去買飲料跟丟垃圾,我不敢反抗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50頁),則A女、B女遭被告性騷擾時,其等周圍除被告以外,並無旁人,其等驟然遭被告觸摸身體隱密部位,因突發之異常情況及隨之衍生的不安、恐懼感,致A女、B女難以即時作出反應,尚與常情無違,且斯時A女、B女身旁並無其他人士可立刻求救,其等或擔憂被告有進一步之不當舉動,以致面對具有體型優勢之被告的騷擾舉措及後續要求,因未曾遭遇此等情境,而未立刻對外求援,更未免觸怒被告以求自保,而未敢呼叫、反抗或逃離現場,並無悖於常理。況A女、B女因畏懼被告,嗣後旋即向證人鄭亞苓求助,由證人鄭亞苓帶同返家等情,業據A女、B女及證人鄭亞苓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2頁背面、第68、74、89頁、侵訴字卷第130、141、149頁),是自不得以A女、B女案發時之反應未符合完美被害人之刻板印象,即認被告未對A女、B女為性騷擾行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⒗末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規定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
,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至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則指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方法,對其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接觸、騷擾行為,而不符合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前者並非僅短暫之干擾,而以被害人為發洩性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影響、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親吻、擁抱、觸摸,尚未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利、未達妨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手段,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違反被害人意願,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性關連騷擾行為,兩者犯罪態樣迥然有別,保護之法益及規範之犯行手段各異其旨,不可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以體能優勢,以雙手壓制A女雙臂,使其無法掙脫、逃離,無視A女轉頭躲避之反對舉動,強行親吻A女之額頭、臉頰,其業已對A女直接施以物理強制力,壓制A女行動、妨害A女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核屬以強暴方法違反A女意願為強制猥褻行為甚明。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參諸A女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整個手掌貼在我屁股一下,就碰一下下,是趁我不注意時碰我,他沒有抓住我不讓我動。被告直接摸B女大腿,就是沒有被褲子蓋到的地方(見偵卷第68頁、侵訴字卷第138頁);B女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突然撿東西,就突然摸我,他撿好就放開了,一下子而已,就摸了一下(見偵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侵訴字卷第148頁),可見被告係趁A女、B女於本案超商聊天、玩耍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觸碰A女臀部及B女大腿,其各次觸摸時間非長,僅為短暫之偷襲式觸摸行為,尚未達妨害A女、B女性自主權利之程度,惟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觸摸A女臀部、B女大腿,因臀部顯係私密部位、大腿處亦接近下體部位,於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是被告對A女、B女之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碰行為,含有性暗示之調戲意味,被告對此自難推諉為不知,佐以A女證稱:被告沒有問我,沒有經過我同意就摸我屁股,我屁股不舒服,會害怕被告(見偵卷第12頁背面、侵訴字卷第129頁)、B女證稱:被告沒有經過我同意摸我,我覺得很不舒服,嚇到快哭了,會害怕,覺得被告是變態等語(見偵卷第21頁背面、第74頁背面、侵訴字卷第151頁)。堪認被告觸碰行為已破壞A女、B女所享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平和狀態,被告此部分所為確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為00年0月生(見侵訴字卷第19頁戶籍資料),其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A女係000年0月生、B女係000年00月生,其等於犯罪事實一、㈢案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又被告陳稱:我知道A女未滿14歲,看A女的身高知道的,我看得出B女跟A女年紀差不多(見侵訴字卷第51、53頁),則被告於行為時從A女、B女身形觀之,自當知悉其等均為兒童甚明。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性騷擾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先後親吻A女額頭、臉頰之猥褻行
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加重強制猥褻之2罪;就犯罪事
實一、㈢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性騷擾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之A女、B女為性騷擾犯行,均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
1項第2款之罪,雖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然該罪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A女、B女均為未滿1
4歲之兒童,身心尚在發育,性觀念猶屬懵懂,對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竟為逞一己私慾,對A女施以強暴,無視A女反對,違反其意願親吻A女而為猥褻行為,又乘A女、B女不及抗拒之際,分別觸摸A女臀部、B女大腿,不法侵犯A女身體自主、性自主之權利、侵擾A女、B女就性相關之平靜狀態,對A女、B女身心之健全及人格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為社會道德難容,被告所為均應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在量刑上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未有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A女、B女造成之影響、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侵訴字卷第176頁)暨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之情形、未與A女、A母、B女、B母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被告所犯前開4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而
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2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2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均為加重強制猥褻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犯均為性騷擾罪,犯罪時間亦集中於114年6月30日至114年7月1日間,其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類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楚,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9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