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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士展選任辯護人 巫馥均律師

周廷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士展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黃士展於民國114年6月17日22時15分許,透過交友軟體Grindr結識代號AD000-A114436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4),二人約定在A4位於新北市永和區(地址詳卷)住處以使用保險套之方式發生性交行為。黃士展於同日22時37分許抵達A4住處,自23時5分許開始與A4為性交行為。詎性交過程中,黃士展明知A4係以須配戴保險套為前提,始願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於A4一再確認黃士展是否配戴保險套後,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忽視A4之顧慮而違反A4之意願,在未戴保險套之情況下,將其陰莖插入A4肛門,而以此方式對A4為強制性交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被告黃士展對告訴人A4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揭規定,對於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44、88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院卷第42

、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4於警詢及偵訊指訴之情節相符(114年度偵字第46653號卷【下稱偵卷】第11-20、79-81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第31-34頁)、告訴人提出之ChatGPT 查詢結果、與友人間臉書對話訊息截圖(偵卷第35頁)、告訴人與被告Grindr對話紀錄、暱稱「TOP 30」個人主頁截圖(偵卷第85-99頁)在卷可查。

㈡綜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減輕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為圖一己私慾之滿足,未尊重告訴人意願,以前開方式壓抑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雖甚不該。然衡諸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刑,考量被告係因一時氣盛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手段尚非至為激烈,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積極尋求告訴人諒解,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履行調解條件,且依告訴人要求當庭提出道歉信,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本院審判筆錄可考(院卷第71、77、87頁)。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行相較其他性侵害案件之情狀,究非惡性重大之徒,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4相約為性交行為,明知A4已明確表示需於配戴保險套之條件下為性交行為,仍為滿足一己私慾,罔顧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定權,違反A4意願對其性交,侵害A4之性自主權利甚鉅,並造成A4身心受創,所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再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理筆錄參照),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氣盛,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係因其缺乏法紀規範及對法律保護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之理念,故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