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家陞選任辯護人 桂大正律師
康皓智律師被 告 謝東倫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被 告 廖𦤶豪選任辯護人 簡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00號、第19667號、第30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A10犯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刑。
A011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9、A10、A011與代號AD000-Z000000000號(同代號AD000-A113795號)之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網友。A09、A10、A011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09主觀上認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A女當時實際
上未滿14歲,然無證據足以證明A09知悉此情),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各與A女發生如附表一所示性交或猥褻行為共3次。
㈡A10明知A女為年僅13歲之少年,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及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26日間,要求A女拍攝並傳送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照片,A女遂應其要求,於伊位在新北市五股區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至少2張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A10觀覽,A10並基於上開接續犯意,要求A女裸露身體與其使用LINE視訊通話功能以視訊方式供其觀覽,使A女以視訊同步傳送方式自行拍攝性影像予A10共30次,A10並於上開視訊過程中,利用手機錄影及擷取功能,將視訊過程錄影並擷取成影片而以此方式拍攝A女之性影像。
㈢A10另於113年12月1日,因不滿A女不願回復其訊息,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LINE向A女恫稱:「我請爸爸找你?」、「這次我會毀了你」、「自己好好跟你爸媽交代吧」、「你不回,我把所有跟你的對話紀錄 跟你爸看搞清楚」、「你家地址 你媽手機,號碼我都有」等語,揚言若A女不回復訊息,就要將A女傳送性影像之事告知A女父母,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A011明知A女為年僅13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
影像之犯意,於113年10月20日19時16分許至同年12月13日19時30分許間,接續以LINE暱稱「A011-射控組」、「S.D.Howard」傳訊要求A女拍攝裸露照片,A女遂應其要求,於伊位在新北市五股區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之影像共4張後,依A011指示,以LINE將該等性影像傳送予A011觀覽。
二、案經A女、A女母親(代號AD000-Z000000000A號,同代號AD000-A113795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A女父親(代號AD000-S113795B號,同代號AD000-A113795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9、A011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及被告A10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12100號卷第6至9、55至59頁,偵字第30477號卷第50至51、79至81頁,本院卷第88、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3至11頁,偵字第12100號卷第45至47頁,偵字第19667號卷第25至29頁,偵字第30477號卷第17至18頁、第39至41頁),並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手繪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A女與被告3人之對話紀錄、訊息與對話整理表(含被告3人之個人介面、貼文擷圖與照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偵字第12100號卷第27至31頁,偵字第12100號彌封卷第1、19至24、39、45至51頁,偵字第19667號卷第31至33、97至101頁,偵字第19667號彌封卷第21至22、24至26、33、37至97頁,偵字第30477號卷第19至21、53至57頁,偵字第30477號彌封卷第25至75、79至85頁),足認被告3人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9、A10、A011上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9就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4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就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按行為人未施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而以偷拍
方式,對不知情之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像,不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若未另有同條第2項或第4項之其他非法行為或營利意圖,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大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著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被告A10為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A10係在引誘使A女自行以視訊拍攝性影像之過程中,於A女不知情之情況下,逕以手機錄影等功能而攝得A女之性影像,被告A10於拍攝A女之性影像時,並未另對A女為「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之非法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此即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定「以他法」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又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被告對於不知情之A女拍攝性影像,亦不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則就被告A10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自行以手機拍攝A女之性影像部分,應認僅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A10此部分係涉犯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意願製造少年性影像罪云云,尚有未洽。是核被告A10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及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被告A10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引誘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多張,亦同時拍攝A女之性影像多張,其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A10係在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過程中同時拍攝A女之性影像,係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數罪併罰,亦有未洽,併予說明。
㈢核被告A10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核被告A011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被告A011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引誘使A女拍攝性影像4張,其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亦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A09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對A女為3次性交或猥褻犯行,
被告A10所犯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引誘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及恐嚇罪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A10、A011本案所為各如事實欄一㈡、㈣所示犯行,侵害A女之性隱私權,對A女之身心造成傷害,所為固屬不該,然考量被告2人所為手段相較於其他施以強制力之強暴方式而言尚屬平和,復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認全部犯行,被告A011並與A女調解成立、被告A10雖未能與A女調解成立然亦願意賠償A女一定金額(本院卷第240-3頁調解事件報告書參照),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就被告A10、A011上揭犯行之犯罪情節與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相較,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各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9知悉A女年紀甚輕,
對性相關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僅為滿足個人性慾,即對A女為性交、猥褻行為,被告A10、A011則均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年,竟引誘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被告A10尚於過程中拍攝A女之性影像,且於A女不願再與之聯繫後,另施以恐嚇行為,被告3人所為均造成A女身心受創,亦損害A女之身心發展及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均屬不該,惟念被告A09、A011於偵查期間即坦承犯行,被告A10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認犯行,被告A09、A011並與A女調解成立且依約賠償完畢(本院卷第245至247頁調解筆錄參照),堪認均有悔意,再考量被告3人本案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等各別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A09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各罪(即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考量其犯罪期間、情節、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末按被告A09、A011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等因年輕血氣方剛、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皆坦承犯行且與A女達成調解並均依約賠償金額完畢,堪信被告A09、A011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A09、A011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被告A09、A011雖經本院宣告緩刑,惟被告2人本案均係起因一時性之衝動行為,本院認尚無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至被告A10雖亦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A10固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惟其所為本案犯行造成A女身心受創,且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能與A女調解成立以賠償損害,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A10本案所為仍應予以適度之責罰,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手機2支,各為被告A10、A011拍攝A
女性影像所用之工具,且為性影像之附著物,連同其內性影像之電子訊號,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表一】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1 113年2月至6月間之某日 新北市五股區成德公園廁所內 為撫摸A女胸部和下體(起訴書贅載「與告訴人A女口交,並以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之下體」)之猥褻行為。 2 113年12月1日 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紫虹汽車旅館 撫摸A女胸部和下體,並與告訴人A女為口交之性行為。 3 113年12月12日 21時許 新北市五股區體健防災公園公廁內 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和下體,並與A女為口交之性行為(起訴書漏載口交部分)。【附表二】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A09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 A09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 A09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4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A10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A10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A011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三】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持有人 1 OPPO Reno11 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A10 2 iPhone 13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A011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