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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德榮選任辯護人 沈志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德榮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照相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Samsung Galaxy S22 Plus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德榮係營業小客車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供不特定人運輸,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5時24分許,經由173叫車APP系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搭載代號A000000000007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之A女住處,詎林德榮竟基於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及對被害人照相犯強制性交之犯意,未直接駛至目的地,於同日15時50分許,駛至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河堤旁,自駕駛座挪至後座,藉詞欲觀看A女身體刺青,A女因處於林德榮管領之密閉車內空間,孤立無助、驚恐不已,不知如何應變,亦不敢強烈反抗,僅得以「這樣不好」、「這樣我很為難」、「我要趕快回家」等語表達拒絕之意,林德榮仍違反A女之意願,解開A女上衣,持Samsung Galaxy S22 Plus手機拍攝A女胸部、陰部之照片10數張(下稱本案性影像),並接續褪去A女衣裙,以舌頭舔舐A女胸部、以手指撫摸A女陰部,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德榮本案所犯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而告訴人A女為本案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另證人即A女前男友徐OO(下稱A男),本於上開規定意旨,本判決亦不揭露其身分之資訊。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191頁),亦無依法得例外作為證據使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認A女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證人A女、A男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191頁),然並未具體指明上開證人偵查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A女、A男復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辯明機會以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屬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四、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係營業小客車司機,駕駛本案車輛提供不特定人運輸服務,於前開時、地經由173叫車APP系統,搭載A女返家,途中駛至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河堤旁,挪至後座觀看A女身體刺青,並持手機拍攝本案性影像、以舌頭舔舐A女胸部、以手指撫摸A女陰部,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強制脫去A女衣物,都是經過A女同意,才與A女有前開身體接觸並拍照,A女是要藉此抵付車資,提出誣告云云。辯護人則辯稱:A女如遭被告侵犯,然A女卻未立即對外求助,亦未見其受有任何傷勢,A女甚至遲至3個月後始提出告訴,顯見A女指訴不實。又A男之證述僅是聽聞A女轉述,無從補強A女指述,本案無法證明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行為云云。經查:㈠被告係營業小客車司機,駕駛本案車輛提供運輸服務,於前

開時、地經由叫車系統搭載A女返家,途中駛至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河堤旁觀看A女身體刺青,持手機拍攝本案性影像、以舌頭舔舐A女胸部、以手指撫摸A女陰部,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核與A女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995號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152至176頁),並有173叫車APP行程細節頁面截圖、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行車路線軌跡圖、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被告通聯調閱查詢結果、A女上半身照片、A女與叫車APP客服人員臉書對話紀錄、通聯記錄、大都會平台科技公司客服部電子郵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2、24至26、28至42、

47、72、98至99、102至103頁、偵字不公開卷第5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復有Samsung Galaxy S22 Plus手機1支扣案可佐,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茲論述如下:

⒈經查,A女於偵查時證稱:113年5月22日早上我在中永和朋友

家用APP叫車回三重住處,被告於途中突然說覺得我的胸型很不錯,我很困惑地說「好...謝謝」,被告還跟我提到他的性經驗,我就起戒心不想要再聊更深入,嘗試比較冷漠。因為我胸口有刺青,當天穿前開扣衣服,被告說想要看圖案,我說手機有圖片,但被告說想要我解開扣子、拍圖案,我解開一顆扣子露出月亮圖案,然後口述下方的圖案。看完之後已經下台北橋快到家了,被告突然繞路開始碎念說要找一個沒有人、沒有監視器拍到的地方,我預料到會發生什麼事,不敢有動作,怕會激怒他。被告開到河堤,有車子停靠,但當時沒有人,被告把車停在停車位,我已經嚇到不知如何反應,他下車開後車門坐在我左邊,說要看我胸口完整刺青,他是要直接看我衣服內的圖案,重複問好幾次,我在沒有人的環境下,有點放棄抵抗,沒有阻止他去掀開我衣服,他解開後就問說可以拍刺青嗎,轉身拿駕駛座旁手機,我聽到快門聲,可以篤定他有拍照,我當天沒穿內衣,上半身裸露,他誇讚我的身體,就舔我胸部,又把我的裙子拉鍊拉下,脫掉裙子跟內褲,我說這樣不好,但不敢用太強烈的語言反抗。被告脫掉我下半身衣物後,先誇獎我的身體問可否拍照,然後拿同一支手機拍,之後就以手指撫摸我下體,問怎麼都不會濕,我回他不如道,他就拿水壺倒一點水在手上,繼續摸我陰部,被告拉下他外褲拉鍊露出生殖器,是勃起狀態,碎碎念可惜車上沒保險套,他拉我的手去碰他生殖器,之後以手指持續撫摸我陰部後插入陰道,因為我都沒反應,他好像自討無趣,說不為難你了,就穿好衣服回駕駛座繼續開車載我到住處,被告直接把跳表計費按掉,跟我說不用付款、可否給他手機號碼,說可以去約會,我就拒絕轉頭回家(見同上偵卷第62至6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從朋友家用APP叫車要回三重住處,被告是司機,他注意到我的刺青後,說想要看,我就只解開一顆鈕扣,大概在鎖骨,被告說覺得我胸型很好看,又提到他的性經驗,算是言語騷擾。被告沒有直接開到指定地點,突然開到河堤旁,停車後從駕駛座下車到我左邊後座,說「妳的胸型真的很好看」之類的話,我被驚嚇到,不知道如何回應,被告身體湊近,開始碰觸我,甚至解我的衣扣,用手、唇舌碰我的上半身,我當時有表示不願意,說「這樣不好吧」、「不太好吧」、「你不要這樣」、「我媽媽在煮飯等我回家」、「這樣我很為難」、「我需要盡快回家」,但可能比較委婉,因為當時停車地點非常偏僻,沒有其他住家,我怕明顯拒絕的話,可能會受到其他強暴、脅迫,有生命危險,且打開車門離開,以我的體力贏不了男性,肯定會被抓到,我當時危機感非常高,出現凍結現象,可能已經動不了也發不出聲音。被告還碰觸我的胸部跟下體,並拿手機拍照,我都有表達不願意,被告說「沒關係,我不會傳給任何人,只是留著自己看而已」。被告之後還把他的手指插入我的下體、拉我左手去碰他的下體,我都有表達不願意,被告說很可惜,因為車上沒有套子,不然想跟我做,可能是我表現很害怕或沒有反應,他就回到駕駛座載我回三重。我提到車錢時被告揮揮手說不用,我想快點離開車子就下車了(見本院卷第152至157、158至159、161、163至164、166至167、174至175頁)。從而,被告於前開時、地,違反A女意願,脫去A女衣物,舔舐A女胸部、以手機拍攝A女胸部及下體照片、以手指撫摸A女下體並插入A女陰道等節,業據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綜觀A女前開證詞,可見A女對於案發經過、於何情境遭被告侵犯、被告之侵犯行為等主要核心事實,證述均大略一致,且具體明確,亦未刻意強化、渲染或誇大被害情節,復無明顯矛盾或重大瑕疵之處,洵堪認定A女係出於親身經歷,始能為前開具體指訴。

⒉次查,A女證稱:案發時是第一次見到被告,跟他並無仇怨或

金錢糾紛(見同上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164頁),則A女與被告於案發前素不相識,僅偶然乘坐被告駕駛之車輛,渠等無何恩怨仇隙,A女應無羅織犯罪、構陷被告之動機。佐以證人A男於審理時證稱:A女告知我被計程車司機騷擾,她很緊張,不敢報警,因為第一次發生這種事情,也怕後續會很麻煩,我當下抽不開身,跟她說「妳先反應給APP,看後台有無查到車牌資料,我們再去報警,或者找妳家人去報警」、「先把資料找好,跟媽媽一起去報警」、「如果妳不去報警,有可能還會有其他受害者」,我是希望她報警處理,她應該有被鼓勵到,之後我們看客服沒處理才去報警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112、117頁),稽之A女向叫車平台客服人員表示遭被告侵犯,希望協助處理、回應,並不想把事情鬧大,經客服人員回覆無法越權處理,A女表示:「...如果事情還是不了了之 這裡也是會跟警方做出反應也是需要您們的配合」,有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大都會平台科技公司客服部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41至42、102頁),核與A女證稱:希望叫車系統做出回應後,才決定報警(見本院卷第173頁),足見A女於遭被告侵犯後,因感驚慌,且不熟稔後續報案流程,與A男討論後,決定先向叫車平台反應、尋求援助,A女並非立即、主動循司法途徑訴追,係叫車平台表示無法處理後,經A男鼓勵後始決定至警局報警,此與一般杜撰情節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有別,益徵A女前開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等節,並非子虛。至被告陳稱:A女不想給付車資,怕被提告詐欺,所以才對我提告云云。惟被告自陳:A女的車資約新臺幣(下同)300多元,是A女告我,我才提告她詐欺(見同上偵卷第11頁背面、117頁、本院卷第190頁),則本案車資金額甚微,難認A女無資力支付,且被告係A女提出本案告訴後,始對A女提起詐欺告訴,A女並證稱:在提告前,沒有因車資問題跟被告有過聯繫或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可見於A女提告前,被告未曾向A女索要車資,A女實無為低價車資,預先誣指被告之理,遑論A女如為此小利即誣陷被告,勢將面對後續漫長之偵審程序,更有遭誣告之刑事責任追訴之可能,殊難想像A女僅因低價車資問題,即願承受司法程序之訟累,並甘冒遭訴追之風險,而虛構事實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取。

⒊再查,證人A男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跟A女之前是男女朋

友,113年5月22日下午,A女從我家用APP叫車回家,我上班時,A女打來告知我被計程車司機騷擾,被拍照、摸、舔乳房,A女當下很緊張、太恐懼,沒辦法詳細說明過程,從語氣聽得出來她是緊張的。案發後A女有低落一陣子,跟平常相處不一樣,訊息要回不回,A女有講過類似「我很髒」的話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111至113、116至117頁),可徵A女於案發後,著急地聯繫A男陳稱遭被告侵犯,並表現出緊張、恐慌之情緒,於案發後精神委靡不振,更自覺遭受玷汙。觀諸A女前開情緒反應及行為表現,核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於遭受侵犯後,因身心受有高度壓力,而產生驚慌失措、恐懼不安之悲傷情緒,甚而自我譴責之情狀相符,可徵A女之證述確足憑信。

⒋另查,被告既擔任計程車司機,並透過叫車系統媒介,供不

特定人乘車提供搭載運輸服務,自有相當營運成本支出,被告本應載運A女返家並收取車資,然竟變更行車路線,搭載A女至河堤旁,無端增加運輸時間、成本,減少接客趟數,顯與一般計程車司機載運乘客之常情有異,被告亦自陳:沒有載其他客人到預定地點以外的地方聊天或看客人身上刺青(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其動機、舉措自屬可疑,益徵A女證稱被告駕車至河堤旁對其施以侵犯,應堪採信。

⒌被告固辯稱A女同意至河堤聊天、觀看刺青,並同意與其發生

前開身體接觸且拍照,藉以抵付車資云云。惟查,A女證稱:被告主動提出想要看我的刺青,不是我主動提的,在車上我只解了1顆釦子露出月亮圖案,並口述下方的圖案。我給被告看月亮圖案之後,被告突然繞路,說先開去比較沒有人、沒有監視器的地方,我沒有請被告開去河堤旁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2頁背面、本院卷第174至175頁),又A女刺青位於鎖骨以下之胸口部位,有A女刺青照片可憑(見偵字不公開卷第5頁),衡以A女與被告素未謀面,僅為單純司機、乘客關係,其斯時本欲乘車返家,A女刺青並位於隱私之胸口部位,難認A女有貿然同意與陌生被告前往河堤展露隱密部位之刺青,延滯返家時間並徒增車資費用之理,況縱要觀看A女刺青,亦無大費周章偏離原行車路徑至偏遠河堤之必要,被告辯稱係A女同意至河堤展示刺青,自無可採。再者,A女未同意被告舔拭胸部、拍攝胸部、下體照片及以手指撫摸下體並插入陰道等節,經A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3至15

4、157、163至164頁),而A女於案發時年僅19歲(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頁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案發時已年屆60歲(見本院卷第19頁年籍資料),A女與被告有相當年齡差距,且A女與A男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業據渠等證述綦詳(見同上偵卷第63、75、本院卷第111頁),衡諸常情,A女應無於臨時搭上被告所駕車輛後,同意與之為親密行為、准許被告拍攝私密照片,而冒性影像遭散布之理。此外,本案車資約300多元,金額不高,已如前述,參以證人A男證稱:A女當天從我住處離開時,身上有錢,因為前天晚上有叫東西吃(見本院卷第116頁),可見A女應有資力給付車資,A女亦證述:沒有因為身上錢不夠給付車資,才用身體交換車資(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況依我國生活消費水準,因300餘元之車資,即願以身體之性接觸作為抵償對價,顯悖於常情,是被告辯稱A女同意其拍照、發生前開身體親密接觸,以抵償車資,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⒍辯護人辯稱:A女前後證述矛盾、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云云

。然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8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性侵害之被害人於陳述受害經過時已經身心俱疲,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方法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被害人之陳述,有時因理解、記憶及描述能力等因素,就枝節部分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若無重大瑕疵,而其基本事實梗概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者,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可參)。另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A女於偵查證述:我上車後坐在右後座,被告跟我說早安你好,被告到河堤停車後跑到駕駛座後座,身體向我靠近,解開我的衣服,拿起手機拍照,然後舔我胸部、用手指撫摸我陰部後插入陰道(見同上偵卷第62至63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沒有說早安,只有說你好。被告是先碰觸我的胸部、下體,然後拿手機拍照,再用手指插入我的下體。我沒有確認車門當時是否有上鎖,警詢中向警員表示被告有鎖車門不讓我下車,或許是記憶混亂(見本院卷第154、158、162、175、176頁)。則A女前開證述雖表示乘車時點為早上,且就被告侵犯行為之次序、當時車門有無上鎖等細節有不一致之情形,然A女於本案發生後歷經檢警機關調查及本院審理,距本案發生時點均已有相當時日,其對於遭侵犯之不悅經驗,亦或有不願深切回想之可能,且A女於歷次供述時,因恐懼不安之情緒,以致未能明確回想被害細節、精準陳述具體情形,尚與常情無違,A女復於審理時證稱:可能是先前記憶比較錯亂,或時間經過導致記憶混亂,且第一次到偵查庭開庭很緊張,才口誤稱被告說早安你好(見本院卷第162、163、168、176頁)。況A女就遭被告載至河堤旁,以舌頭舔舐胸部、以手指撫摸陰部、插入陰道,並拍攝本案性影像等主要核心事項暨基本情節,於偵審時始終為一致之證述,並有事證可資補強而堪予採信,是自不得因A女之證述就細節部分有上開不一致或口誤之情形,即遽認其指述全然不可採信,辯護人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⒎又辯護人辯稱:依A女與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從駕

駛座坐到後座前,係A女先主動脫去上衣,並非被告強行脫去上衣云云。惟觀諸A女與客服人員之臉書對話紀錄內容略為:「...上車後司機一開始雖然非常朝氣的打招呼,但他開始說一些我的胸型很漂亮、看到漂亮乳頭都會想舔之類讓人不舒服的話語,我當下並不知道怎麼辦也不好意思拒絕就給他看了我的上半身,但是他越來越過分,起初先開車到比較沒人的河堤、然後在從駕駛坐到後座,我以為他只是要看我腹部的刺青,沒想到他竟然直接把我的裙子給拉下來,開始碰觸、舔舐我的身體,手指也進入了我的陰部,因為心理已經嚇壞了所以不知道怎麼辦...」(見同上偵卷第41頁),細譯前開對話內容,A女僅表示有讓被告看上半身,然並未具體表明觀看部位為何,或指明係其主動脫去上衣,稽之A女證稱:在跟客服對話的過程中,沒有提到被告脫我衣服,是我覺得大致上講就好,不必講那麼細節(見本院卷第171頁),而A女曾有解開上衣1顆釦子略向被告展示胸口刺青,亦如前述,則A女簡化案發經過,向客服人員簡要提及有讓被告觀看上半身(即胸口),而未詳細表明遭被告褪去上衣,亦非無可能,是自不得執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⒏辯護人另辯稱:A女證稱被告於行車途中稱讚其胸型不錯、提

及性經驗、要求舔舐胸部,A女既心存戒心,豈有主動告知手機有刺青照片,甚至解開釦子露出刺青予被告觀看之理。然查,A女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先問我能不能看刺青,後面才跟我說他的性經驗(見本院卷第159頁),是A女並非於被告陳述其性經驗後,猶仍向其展露刺青,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而被告於稱讚A女胸型、表達想舔舐A女胸部之性騷擾話語後,表示想觀看A女刺青,其要求固然可議,然A女當時係單獨乘坐在被告車輛上,無法任意下車,且A女為免激怒被告,以提出刺青照片、解開1顆釦子等未與被告有過度肢體接觸之方式回應被告要求,以求息事寧人,亦難謂與常情相違,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亦難憑採。

⒐至辯護人辯稱:被告如欲侵犯A女,豈有可能於下班、下課時

間,挑選至河堤旁人車往來頻繁之大馬路邊為之云云。然查,A女證稱:被告載我到河堤邊,橋墩旁有停一排車,往左看有停車格,右邊是斜坡草坪,周圍沒有住家(見本院卷第168頁),被告亦供稱:我開到三重河濱中興橋頭附近,周圍是一整排的停車格,靠住宅區方向有一大片草皮,草皮過去才是住家,距離住家約100公尺(見本院卷第184頁),而觀諸案發地點之Google地圖暨街景圖(見同上偵卷第36、本院卷第71至73頁),附近雖有住宅大樓,然與河堤停車格間仍相隔大片草皮而有相當距離,並非毗鄰住宅區,參以本案案發時點為平日下午3至4時許,而一般上班族下班、學生下課時間多為下午4至6時許,案發時亦難謂屬下班、下課之交通尖峰時段,案發地點應無大量人流、車流經過,則被告於上開地點對A女施以侵犯,自非無可能,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⒑辯護人復辯稱:A女如已察覺被告有異,何以未要求被告停車

、撥打手機求援,甚至於河堤旁仍未開啟車門、拍打車窗對外求助云云。惟按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以其未符想像模式而苛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114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性侵害被害人於被性侵害時之反應未必一律相同,而影響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夥,例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如長輩、老師或上司)、被害當時情境(例如加害人之體型、權勢或對現場環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例如個性勇敢、剛烈或畏怯、膽小)及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或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等),均會影響被害人之反應,並非所有被害人均會大聲呼救或求援。經查,A女證稱:我聽到被告想要舔我胸部時被嚇到,被告之後突然繞路,我以為只是要繞路到三重回家,但被告開始碎念說要找一個沒有人、沒有監視器拍到的地方,我發現情況不對,大概預料到會發生什麼事,慌張到思緒混亂,也害怕到不太有辦法求救,我不敢有動作,怕會激怒他。被告開到河堤,停車位置偏僻,我已經嚇到不知如何反應,人類在危機感非常高的時候會有凍結現象,我那時候可能已經動不了,也發不出聲音,我怕明顯拒絕被告的話會有生命危險,如果打開車門,我肯定會被抓到,以我的體力贏不了男性,我有點放棄抵抗,就沒有阻止他去解開我衣服。當時草坪上有一個行人,距離我們有一段距離,但沒有看到我們,當時向他求救要讓他聽到有難度(見同上偵卷第62頁背面、本院卷第153、158、161、166、169至170頁)。衡酌A女係隻身乘坐被告駕駛之車輛上,處於被告管領之密閉空間內,驟然發現被告偏離行車路徑圖謀不軌,因突發之異常情狀及伴隨而生之恐懼感,致A女思緒紊亂,思考及判斷能力難與平時相比擬,而難以即時作出反應,實與常情無違。且案發時地非有頻繁之人流、車流,已如前述,車外並僅有一男子偶然經過,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則A女孤立無援,而有人身安全之慮,其面對屬一般成年男子而具有性別、體力優勢之被告,對被告之異常要求、侵犯舉措,因未能知悉被告之力量及遭激怒時之反應,以保障自身安全為首要目的,未敢勉力掙扎、反抗或逃離現場、對外求援,並無悖於常理,自不得以A女案發時之反應未符合完美被害人之刻板印象,即認被告未違反A女意願施以侵犯行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⒒另辯護人辯稱:A女倘遭被告強行張開雙腿、強行進入陰道,

理應因外力而造成A女受有紅腫、瘀血、瘀青或撕裂傷等傷勢,卻未見A女向客服人員描述或有傷勢證明,難認A女所述可採云云。然A女因驚慌失措,且為保護人身安全,僅以委婉之話語拒絕被告,未敢有激烈反抗動作等情,經A女證述綦詳(見同上偵卷第62頁背面、本院卷第153、158、160至1

61、166至167、169至170頁),並經本院論述如前,則A女於遭被告侵犯之過程中,因畏懼被告會對其有更大之傷害行為,以致不敢激烈掙扎,而未造成身體受傷、衣物破損,實與常情無違。況A女身體是否成傷、傷勢程度,與A女應對之方式、被告行為施用之力度等,均有相關,難以一概而論。且A女證稱遭被告「強行」侵犯,其重點係在於被告違反其意願,並非即等同被告即有施用相當程度之暴力,是A女縱未受有明顯可見之傷痕或至醫院驗傷,亦難憑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A女是否有向客服人員提及因被告行為受有體傷,與被告是否有為本案犯行,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亦屬無據。

⒓辯護人復辯稱:A女遲至案發後近3個月,始向警方提出本案

告訴,亦未留存相關證據,顯違常理云云。惟查,A女遭被告侵犯後,經與A男討論,決定先向叫車平台反應,因未獲進一步處理,始至警局報警等節,業如前述。且性侵被害人因緊張、害怕,需時間平復心情,並受傳統禮教觀念、生活經驗等各種因素影響,致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及保留被侵害證據,並非罕見,佐以A女證稱:案發後我其實不太敢出門,我需要一些心理建設,必須等到家母有空帶我去警局作筆錄,我才能比較安心(見本院卷第173頁),是自不能以A女未立即向警方報案或提出相關事證,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⒔至辯護人辯稱A男之證述僅係聽聞A女轉述,不得作為補強證

據云云。然所謂補強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情況證據亦均包含在內,而其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主要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而不生合理懷疑者,即足當之。又被害人陳述以外之供述證據,倘係為供述之證人所直接見聞,而得以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間接事實,即屬獨立於被害人陳述被害事實之證據資料,不容割裂觀察評價,認係重複或積累被害人陳述被害內容之傳聞證據或同一證據;又倘其與被害人陳述真實性之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自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院認定被告犯行所引用之A男證述部分,係A男於案發當日與A女通話時,A女表示遭被告騷擾,語氣緊張,無法說明細節,與A女討論後決定先向叫車平台反應,之後始至警局報警。A女於案發後情緒低落,與平常相處不一樣,A男所證內容均係其親自見聞案發後一連貫事情發展之原始證據,其中電話聯絡A女、事後與A女互動所觀察、感受之A女情緒反應、言行舉止,及與A女討論處理事宜等情,皆與A女指訴其遭性侵害之事實息息相關,是A男之證述,與單純轉述A女所言遭受性侵害事實有別,當非重複或積累A女陳述內容之傳聞證據或同一性證據,A男所證皆具有其獨立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⒕末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

成與決定之自由,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而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屬之。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或利用體型、力氣或環境之優勢,在客觀上達到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效果,使其陷於難以或不易抗拒之情境即屬該當,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之當下縱未有掙扎、呼救之舉動,甚或有部分配合行為人之動作,然倘係出於擔憂、害怕、困窘、無助,或為求自保之心理狀態所致,亦不得以此逕推論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未受壓抑。而行為人是否認識其使用之方式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則需綜合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之言語、舉止、態度、現場環境、被害人承受風險及其求助可能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苟若自當時雙方關係、被害人之表示、動作或消極不配合之態度,已可知悉其無進行性交之意願,即難逕擷取被害人之片段反應,任意推論被害人有與其性交之合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駕車至河堤旁,持手機拍攝本案性影像、以舌頭舔舐A女胸部、以手指撫摸A女陰部並插入A女陰道抽插之過程中,雖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對A女施以強暴、脅迫致A女不能抗拒,然A女為免遭被告傷害、報復,未敢激烈反抗,已如前述,且A女以話語拒絕被告,未同意被告施以侵犯行為,然被告仍以身體及雙手湊近施加侵犯乙節,亦據A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3至154、157、160至161、163至164、166至167頁),堪認被告駕車到A女陌生且人煙稀少之處,於車上封閉空間內,挾其性別、體型優勢,營造A女孤立無援之處境,致A女難以或不易、不敢求助、反抗,被告無視A女反對,所為侵犯行為自違反A女之意願而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之「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

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情形者,應加重處罰,考其立法旨趣,乃因藉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便利其侵害他人性自主權,既陷被害人於孤立無援,難以求救之處境,致受侵害之危險倍增,且因此增加社會大眾對交通安全之疑懼,故有必要提高其法定刑,用資維護社會大眾行之自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駕駛業者對乘客為強制性交,如係藉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搭乘之計程車等交通工具以助益其實行犯罪,即與該款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加重要件相符。查被告於行為時係計程車司機,並以本案車輛做為營業用交通工具,透過叫車系統媒合,供不特定之人叫車並提供搭載運輸服務,則被告利用A女之機會,駕車將A女載離常規行駛路線,在其本案車輛內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又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過程中,並持手機對A女拍攝本案性影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第9款、第221條第1項之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照相罪。

⒉次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

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為性交行為前,舔舐A女胸部、以手指撫摸A女陰部之強制猥褻行為,均係本於性交目的所為,均屬被告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應為其後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強制性交罪之加重條件,如

犯強制性交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強制性交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是被告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並對A女照相而犯強制性交罪,應僅構成一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藉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無視A女反對,違反其意願對之為性交行為,並拍攝A女私密照片,嚴重侵犯A女身體自主、性自主及性隱私之權利,對A女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影響,為社會道德所難容,且被告利用駕駛計程車之機會犯之,對公眾社會之危害性甚鉅,所為應嚴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甚至對A女提出詐欺告訴,未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A女造成之影響、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5頁)、未與A女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Samsung Galaxy S22 Plus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而用以拍攝本案性影像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同上偵卷第9、116頁、本院卷第177至178頁),足認該手機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至被告主張其已將本案性影像刪除,固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為據(見同上偵卷第82至85頁),惟衡之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縱使自手機相簿刪除影像,然在攝錄當下或已有暫存檔案,而與原始檔案具同一性,仍有還原該等性影像檔案之可能性,是為避免A女之性影像日後遭散布之風險,爰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前開扣案手機。至起訴意旨固認本案性影像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然本案性影像本身尚非上開條文所指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且原存放本案性影像手機亦已沒收,爰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