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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6

住彰化縣○○鎮○○○街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A06與代號A000000000004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網友,A06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4時40分許,先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本案車輛)搭載A女駛入新北市○○區○○路0號之五股立體停車場停車,並將本案車輛右側緊靠前開停車場牆壁,使右側車門均因緊靠牆壁而無法開啟,營造A女無從開啟車門自行離去之環境,隨即違反A女之意願,徒手將A女拉往本案車輛後座,親吻、撫摸A女身體後,將其外褲及內褲褪去,並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A女告知雇主林信全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僅記載其代號,其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先予敘明。

二、因檢辯與被告A06均不爭執本案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或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101頁至第102頁),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爰不再就證據能力加以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51頁、第103頁至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雇主林信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13頁、第41頁至第43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錄音檔案、案發當天本案車輛行駛路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8頁、第50頁至第70頁、第78頁至第8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為犯強制性交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犯行,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固應非難,惟被告在犯罪過程中,未對告訴人身體造成明顯外傷,告訴人受害之程度、情節,與一般妨害性自主案件嚴重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拳打腳踢、暴力相向,甚而使用武器、工具、藥物之情形,顯有不同,不應等同視之;再衡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履行完畢,而經告訴人宥恕被告,給予自新之機會,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可憑(見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背面、本院卷第111頁),足見被告積極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本院審酌本案犯罪原因、環境、手段等犯罪情狀,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並綜合審酌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對被告縱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血氣方剛,僅為滿足自身一時性慾,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竟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100萬元履行完畢,而經告訴人宥恕,給予自新之機會,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可考,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電信公司擔任程式開發工程師,每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100萬元履行完畢,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可參,足見被告積極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且其前無相類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刑事犯罪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曾受大學教育,目前有正當工作且與家人同住,仍有可為,倘令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㈤、至起訴意旨雖認應沒收被告所有之本案車輛乙節,然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顯見法院得斟酌情形裁量就此等物品是否有必要為沒收之諭知,查本案車輛為被告所有之物,有卷附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考(見偵卷第28頁),本院審酌本案車輛係被告平日通勤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而非被告專以做為本案犯行之用,且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本案車輛之必要,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