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寓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張宸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7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之規定,係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侵害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之理解、或無抗拒之能力者而言;又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故利用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既有無助狀態者,縱未達違反被害人意願程度,亦難謂對被害人之性意思自由無所妨害,應依刑法第225條第2項予以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101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知悉告訴人代號AD000-A113583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案發時處於熟睡中,已無同意之理解能力,且無抗拒能力,被告猶對A女為撫摸小腿、膝蓋、大腿內側等行為,自屬乘機猥褻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㈢、被告基於同一目的,侵入A女住宅並為乘機猥褻犯行,各行為間存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乘機猥褻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僅為樓上、樓下之房客關係,竟因見A女房門未鎖,認有機可乘,而侵入A女住處為乘機猥褻犯行,造成A女身心創傷,所為顯無可取;另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A女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101頁),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公務員工作,需與哥哥共同扶養父母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及A女表示對本案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一定程度之體認,復考量被告已與A女達成調解,履行賠償完畢,A女亦表示對本案並無意見,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A女之損害,頗具悔意。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應予被告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再者,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復經本院諭知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完成法治教育課程,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若有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79號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之A3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D000-A113583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同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樓上、樓下房客,於民國113年9月7日3時45分許,甲○○見A女房門未鎖,且自門縫觀察A女就寢中,竟基於侵入住宅、乘機猥褻之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無故侵入A女住處房間(住址詳卷),利用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撫摸A女小腿、膝蓋、大腿內側,以此方式對A女為乘機猥褻行為得逞,嗣A女察覺棉被脫落、腳部搔癢,睜眼查看發現甲○○坐在床尾地板撫摸其大腿內側,放聲尖叫,甲○○始快速逃離現場。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有進入告訴人A女房間席地而坐,惟否認有何觸摸A女之行為。 2 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原先在床上就寢,因感覺棉被脫落、腳部搔癢始驚醒,發現被告坐在床尾地板撫摸其身體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10張 證明現場環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被告係基於乘機猥褻之同一目的,而為上開侵入住宅、乘機猥褻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罪刑公平原則,應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乘機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