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展麟選任辯護人 陳俐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李宥恩選任辯護人 郭以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龎凱生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7、A08、A09均自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A07、A08、A09等3人(下稱被告3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因前開期間將於115年9月21日屆滿,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3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3人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暴公然侮辱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強暴之方法錄影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8款、第9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錄影而為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強暴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等罪嫌,被告3人上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上開罪名刑度非輕,其等確有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刑責、出境後滯外不歸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115年9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吳宗航法 官 陳佳妤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