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ANRE AEKKAPHONG(中譯名:家彭,泰國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家彭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A06為騒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事實A000000000000007(中譯名:家彭,泰國籍,下稱家彭)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公司宿舍餐廳,見代號AD000-A11354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06)飲酒後泥醉意識不清,並由代號AD000-A113542A號之A06同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扶回房間休息,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06酒醉而處於身心陷於相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於同(24)日2時10分許,進入A06所在房間內,並以陰莖插入A06陰道之方式,對A06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家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認其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名,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即告訴人A06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案判決指明A06、B女等人之姓名等有關身分資訊部分,均使用代稱稱之。二、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
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公開卷第31至32頁;本院公開卷第47、80至8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6、A06同事即B女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公開卷第7至12、37至38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3日刑生字第1136153321號鑑定書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22張、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各1份(見偵公開卷第26至28頁;偵不公開卷第31至41、51至57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n>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
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見A06酒醉而處於身心陷於相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一時性慾衝動,而為本案犯行,未有對A06實施暴力,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犯後於警詢時雖曾一度否認犯行,但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尚能幡然悔悟、坦認己非,且與A06達成調解,並按調解條件履行全部賠償金額完畢,而A06則願意原諒被告行為及撤回告訴等情,有新北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調偵公開卷第3至4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盡力彌補A06所受之損害,並已誠心悔過,非良心泯滅、惡性重大之人。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心態等項予以綜合觀察後,本院認茍依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不無「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利用A06酒醉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障礙相類之情形,僅為滿足個人私慾,不知尊重A06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意願,而以上述方式對A06為性交行為,所為實有不該,亦造成A06難以抹滅之心理陰影,對A06所生損害程度非輕。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素行尚可,且能及時幡然悔悟,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A06達成調解,已依調解條件全部履行賠償金額,經A06依調解內容表示同意原諒被告本案犯行,並具狀撤回告訴等節,有如前述,堪見已有悔意之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電子工廠作業員之工作收入情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公開卷第8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末者,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業如前述,其僅一時失慮而有本案犯行,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尚能坦認犯行,復與A06達成調解,並履行全部賠償金額完畢,而A06依調解內容同意原諒被告犯行及具狀撤回告訴等情,堪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及填補A06所受損害之誠意,復參以被告自述前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再衡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僅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目的。因此,綜上各情,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重蹈覆轍,參酌其前揭生活情狀及考量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情,並考量避免A06遭受不當之騷擾、接觸等行為,認有保護A06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命被告禁止對A06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又被告所犯前開罪名,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將來須執行前揭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兼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履行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於此指明
。㈤、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25號判決亦同其旨)。查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其係受僱入境我國合法居留之外籍勞工,居留效期至115年10月17日,此有被告入境居留資料、中華民國居留證各1份(見偵不公開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本案執行完畢後,應可循行政程序予以強制出境;參以被告所為上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非屬暴力型、槍砲彈藥或毒品等重大犯罪,在臺期間尚無其他不法犯行,且於本案審理期間均能遵期到庭,復自陳其從事電子工廠作業員之工作,於本案確定並執行完畢後,願意返回泰國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81至82頁),可知其與藉非法管道營生而居無定所之逃逸外籍人士相去甚遠,卷內復無證明其若繼續在我國居留,將產生何等具體危害之積極證據,並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於本案執行完畢後,既得依行政程序強制出境,自無另依本案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不併為驅逐出境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