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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廷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談恩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6號、第1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強制性交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A07與代號A00000000000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於民國112年7月4日14時40分許,以徒手拉扯及身體撞擊等方式,毀損A女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住所(地址詳卷,下稱A女住所)之鋁製外門而無故侵入A女住所(所涉毀損及侵入住宅等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確定,判決字號詳卷),並向A女恫以:A女之父即代號AD000-A112473B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父)及A女之弟即代號AD000-A112473C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弟)均已受其同夥控制,若不跟其走,其同夥會對A父、A弟不利等語,適逢A父、A弟外出,A女旋致電A父,惟因A父當時未能接聽來電,A女只好跟從A07而將自己手機交付A07,其後並隨A07搭乘客運前往臺北市,抵達後,A07又提示以其手機登入A弟社群軟體臉書之畫面(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未據告訴),使A女認為A弟亦受A07控制而只能聽從其指示、不敢亦不能與親友聯繫。繼而,A07即利用其前述舉動造成A女處於受其壓制及不當影響之心理狀態,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均有口頭表示不要、並以棉被包裹自身表達抗拒之意,猶於112年7月4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之期間內,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金弘旅店及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0號5樓之嘉家旅店等處,違反A女意願,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為性交行為,共計10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A07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觀證人A女於受訊問時,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此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偵字第4596號卷第25、30頁),且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證人A女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在客觀上有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證人A女於審判中亦已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證人A女於偵訊中所為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亦有爭執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判決並未引用該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敘明。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外,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8至1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行為,辯稱:其並未違反A女意願,其與A女就上開性行為均屬合意云云。經查:

㈠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其係於111年10月至112年6月間與被

告交往,分手後,其就回臺中戶籍地居住,於112年7月4日,其在家中聽見門鈴聲響而去門外察看,就看見被告從樓梯間走來,眼神很凶神惡煞,被告說其父親和弟弟都已經被他的同夥抓住,要求其一同離開,並表示若其不跟他走,他的同夥就會對其家人不利,其當時有先打父親的手機,但那時沒有打通,其也很緊張,被告就一直撞門、拉門、把門破壞,且被告當時拿著1把刀,一下子就把外面的門破壞掉,被告持鑰匙將內門打開,並將其的手機沒收,要求其一同離去、不然其的家人會出事,後來被告與其輾轉搭車、走路又坐火車至彰化員林投宿一間旅店,被告又說他的朋友把其家人帶到臺北,要改去臺北,這段期間被告都沒有還其手機,其也沒有辦法聯絡家人,之後就再搭客運到臺北,被告先帶其到網咖,向其表示已將其弟弟抓到一個地方綁著,並展示他登入弟弟臉書帳號之手機,其就相信弟弟遭被告友人抓走而不敢輕舉妄動,被告將其手機拿走,後來該支手機就不見了,被告有給其1支手機,可以用該手機查看時間,但該支手機沒有卡片,所以其無法聯繫他人,這段1個月的期間,在嘉家旅店、金弘旅店等處,有遭被告強制性交共10次,其都有說不要,並用被子將自己蓋起來,但是被告會將其下半身拖出來,脫掉其褲子,把生殖器放入其陰道,這段期間其都一直很想回家,但很害怕若其回家,被告會用更激烈的方法,因為被告之前已經拿刀破壞其住處的門,其無法想像被告下次還會用什麼方法,被告還說報警也沒有用、因為人死了報警也沒辦法,直至112年8月9日,其發現被告仍繼續使用其帳號向其朋友借錢,其不願身邊的人遭被告騷擾,故趁被告睡著時,獨自前往臺北車站搭乘客運回臺中,其是趁與被告一同外出買餐點時,偷存下一點錢,才有錢可以搭車回臺中等語(偵字第4596號卷第25至28頁);繼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跟被告於111年9月、10月左右開始交往到112年5月、6月間分手,分手後,在112年7月4日,被告趁家中只剩其一個人時,去其家按門鈴,被告當時手拿刀,並表示其的父親及弟弟都被他的同伴擄走,其不開門,被告就破壞其住處的門,進入家中將其帶走,被告恐嚇叫其跟著走,不然他的同伴會對其家人不利,其當時有先打電話給父親,但其父親沒有接,其本來有打電話給被告母親確認,但被告已經破壞其家門進來家裡並把電話掛斷,其是擔心父親及弟弟有危險,才跟被告一起離開家裡,並非其自願,離家後與被告到臺北,有跟被告入住在金弘及嘉家旅店,期間其有跟被告發生10次性行為,但均非出於其自願,其有跟被告說不要,有用口頭及肢體表示拒絕,但其不敢反抗太激烈,其大部分會躲在棉被中縮起來,也會用口頭說其不要,但被告會強行將其拉出來,被告當時應該也知道其不願意跟他發生性行為,其跟被告在臺北待1個月的期間,其想逃離,但不知道如何逃離,因為被告知道其的家在哪裡,也知道其家人上班地點,其跟被告待在某網咖時,有趁被告去抽菸時試著打電話給弟弟,但被被告抓到,他很生氣,馬上帶其離開網咖,且其跟被告同住期間,其也不能單獨行動,就是被告帶其去某處,叫其待著,被告去抽個菸就回來,被告不會離開太久,最後其真的撐不下去了,所以趁被告在睡覺時搭車回家,身上的錢是趁跟被告一起去買東西時留下來的,因為本案,其身心受到很大的打擊,每次想到這件事,其都覺得很恐懼、不安,後來其在112年8月9日回到臺中當天就去報案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70頁),稽諸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內容大致相符,且無明顯矛盾不合常理之處,已難認其所證內容純屬虛妄。

㈡次依證人A父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12年7月4日下午去地下室

牽車去檢驗,返家後即看到家裡大門遭破壞就報警,其有打電話給A女,一開始有通但沒接,後來就打不通,員警也打不通,當天便通報失蹤,後來A女隔了約1個月後才返家,A女當時看起來很疲勞、很害怕,其於A女返家當天便陪同A女至警局報案並解除失蹤人口通報等語(偵字第4596號卷第37頁);證人A弟於偵訊時亦證稱:其於案發當天是在上班,回到家就看到門是開的,門鎖是壞的,在A女離家期間,其有用messenger與A女聯繫,但因為是文字訊息,其不確定是否為A女本人,後來A女返家後,有向其表示該等對話非她所為,還說她遭被告軟禁,手機及筆電都遭被告拿走,A女的筆電本來是由其使用,但遭被告拿走後,其發現有更改密碼、似有使用其帳號等語(偵字第4596號卷第38頁)。是觀A父及A弟上揭證述內容,亦得與A女指訴之情節相互勾稽核實,此外,並有A女所繪旅店現場圖、嘉家旅店照片與住宿登記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8月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被告毀損A女住處之大門照片與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4596號卷第8至10、44至45頁,偵字第12659號卷第23頁,偵字第4596號彌封卷第8至9、20至28、30至32、59頁),堪認A女所證上情應屬真實可信。

㈢依據A女上開證稱:其於各次性交行為時,均有明確向被告表

示「不要」,並有「躲在棉被裡用被子蓋住身體」之防衛動作,已明確表達其不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意,此即與一般合意性交之情狀顯然不符。況參以A女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於112年7月4日,即持刀破壞大門進入A女住處,並稱A女之父親及弟弟已遭其同夥控制,致A女陷入極度恐懼之情緒始不得不隨同被告離家前往臺北,稽諸被告當時持刀破門而入之行為,已足以令A女認為被告具有威脅人性命之能力與傾向,其後被告又將A女帶往臺北並限制A女對外聯繫之權利,則在此種種情形下,被告對A女而言,顯屬係恐嚇及妨害其行動自由之加害者,衡諸常情,A女豈有可能自願與加害者合意發生性行為?其理不辯自明。

㈣再徵諸A女係於112年8月9日趁被告熟睡之際,冒險逃離而搭

車返回臺中住處,並於當日立即前往警局報案,此有其報案紀錄在卷可考(偵字第4596號卷第3頁)。衡諸常情,若A女於112年7月至8月間,確係出於自願與被告北上,且於該等期間均係與被告合意發生性行為,則A女斷無可能思謀逃離,甚至是在返家後第一時間即向警方求助並指控被告涉嫌性侵等情,至為顯然。

㈤至被告雖主張A女與其在臺北時可有獨處時間,且渠等曾遭員

警盤查,若確有強制性交情事,A女於斯時即得向員警求助云云。然查,就此部分,A女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警察臨檢時,是剛被被告帶走不久,當時其很害怕,不知道家人是否被被告帶走,擔心貿然向員警報案,其家人會遭受傷害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62、164頁),本院審酌A女於當時手機已遭被告取走而喪失對外聯繫工具,無從確認其家人安危,則A女斯時仍擔憂家人之生命安全繫於被告之手,而在此等心理壓力下,其自由意志自仍受被告之威脅所操控,實難期待A女在擔憂家人生命安全遭被告同夥掌握之情況下,仍敢冒著家人生命危險貿然向員警報案。況且,依A女前揭所證:被告僅會有短暫至外面抽菸、隨即就會返回,其曾經在網咖跟店員借電話想要聯繫弟弟,但被被告發現等語,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果若A女當時確實未受被告控制,而可自由行動或聯繫家人,則A女大可逕行使用自己的手機或向被告借用手機,即可為相關聯繫,A女又何須向不認識之網咖店員借用電話?由此益足徵A女當時確是受被告剝奪正常對外聯繫對話之機會無疑。則A女當時身處異鄉,又身無分文,亦無通訊工具且擔憂家人被被告控制之情境下,如何能期待A女得以自由向他人求助?是本院無從僅以A女未向員警或店員求助乙節,即遽認被告於前開期間並未對A女為違反意願之性行為。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欲聲請調閱各店家監視器畫面云云,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㈥再者,A女於事發後經檢察官囑託進行精神鑑定,亦經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認為A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偵字第4596號彌封卷第76至85頁),而於臨床實務上,此類精神病徵與遭受重大性侵害之創傷高度相關,並為上開鑑定書所肯認,適足佐證A女在前揭期間確有遭受被告違背其意願之性交行為無疑。果如被告所言,A女係自願與其離家並與其合意發生性交行為,A女斷無可能在本案後產生如此嚴重之精神病理反應,顯見被告辯稱其與A女均屬合意性交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於112年7月4日持刀破壞大門並闖入A女住處

,並佐以A女家人生命安全之要脅等行為,已實質影響A女之意思決定自由,其後再於同宿旅館期間,不顧A女已明確表示不要、並以棉被裹住身體之反對之意,對A女為性行為,其所為自該當違反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至為顯然。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10次強制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為A女之男友,於雙方

分手後,竟以不當方式要求A女離家與其一同北上,甚至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且時間長達月餘、次數多達10次,造成A女身心受有巨大且難以抹滅之創傷,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造成嚴重負面影響,自應嚴予非難;再考量被告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亦未對A女表達歉意或彌補賠償,未見分毫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A女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屬相同,及刑法目的與刑罰經濟功能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