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宏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宏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郭○宏與代號A000000000005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其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可預見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年,性觀念未臻成熟,竟基於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1月23日凌晨,在郭○宏斯時之新北市三重區居所(地址詳卷),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分別基於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12月下旬至114年2月間,在其等斯時之高雄市楠梓區居所(地址詳卷),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共4次。嗣經A女之父即代號A000000000005A號之人(下稱A父)發現A女懷孕後攜同A女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郭○宏本案所犯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又被害人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另A父、A女男友之被告,本於上開規定意旨,本判決亦不揭露渠等身分之資訊。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16號卷第159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036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160頁),核與證人A女、A父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同上偵卷第6至11、20至2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不公開卷第5至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A女係00年00月出生,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見同上偵字不公開卷第3頁),是A女於犯罪事實一、㈠時為未滿14歲之少年;於犯罪事實一、㈡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又被告自陳:
就犯罪事實一、㈠,我知道A女當時可能未滿14歲,承認有不確定故意(見本院卷第117頁);就犯罪事實一、㈡,A女於113年11月23日發生性行為後,有跟我說出生年月日,我知道A女當時14歲以上未滿16歲,因為愛玩仍發生性行為(見同上偵卷第4頁背面、21頁、本院卷第117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1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之罪,雖係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罪,然該等罪名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次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
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因無法克制自身情慾而與未滿14歲之A女發生性行為,固值非議,惟被告於案發時年僅19歲,屬年輕識淺之齡,且其與A女係合意發生性行為,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被告上開犯行應屬一時性、偶發性犯罪,其尚非隨機與未滿14歲之幼女為性交犯行之慣犯,是被告主觀惡性並非重大。又被告於前開犯行過程中,未見對A女施以肢體暴力或造成A女受有傷勢,其行為手段尚屬平和,與一般以強暴、脅迫方式實行性犯罪之人尚屬有別。另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意,A女及A父亦未對其提出刑事告訴(見同上偵卷第10、11頁背面),且被告已與A女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64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是衡酌被告犯罪原因、環境及情節,認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縱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犯行酌減其刑。
㈣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A女為未滿14歲(或
未滿16歲)之少女,身心尚在發育,性觀念猶屬懵懂,對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竟為滿足個人性慾而與之性交,對A女身心之健全及人格發展恐造成一定程度之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對A女造成之影響程度,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已與A女達成調解,願適度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4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犯行,均係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罪時間亦密接於113年12月下旬至114年2月間,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楚,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有不當,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A女達成和解,A女暨其法定代理人並表示願寬宥被告刑事行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同上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61頁),並有前開調解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均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正確之法治觀念、建立正當價值觀,並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應依附表即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又被告本案為成年人對少年犯妨害性自主罪,所犯罪名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復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事項而受緩刑宣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刑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參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A女之關係、其行為手段平和、本案犯行屬偶發犯罪,且本院已命被告參與法治教育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復綜合其他各項因素判斷,認顯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郭○宏願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貳佰壹拾萬元,應自民國115年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參萬伍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郭○宏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A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新光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A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