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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景恩選任辯護人 賴建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景恩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孫景恩與代號AD000-A114271號(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為朋友。於民國114年4月16日18時許,在A女位在新北市林口區之住所(地址詳卷)房間內,明知A女已告知拒絕發生性行為,竟仍違反A女意願,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及其母代號AD000-A114271A號(下稱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孫景恩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3841號卷,下稱他卷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38、68、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A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書、告訴人A女之刑案現場繪製圖、相片黏貼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相片黏貼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其等互核均屬一致,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不甚熟識

之朋友關係,未尊重告訴人A女之性自主權,一時衝動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傷害告訴人A女之身心健康,影響其未來人格發展,所生危害甚鉅;參以被告之素行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A女造成傷害、坦承犯行、願意與告訴人A女調解然因告訴人A女無調解意願而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未婚,從事物流搬貨人員,時薪約新臺幣200元,具有輕度智能障礙,沒有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6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