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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震臨選任辯護人 簡凱倫律師

張英磊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代號AD000-A11349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為朋友,2人於民國113年8月4日0時45分許,相約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住所社區1樓飲酒。詎被告於同(4)日4時30分許,見甲 因泥醉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在上址社區1樓公共廁所(下稱本案廁所)內,未經甲 之同意,以右手撫摸甲 右側胸部,而為猥褻行為1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於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即當日在場友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 與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sun_ey_hey」、「pei_ying○○」(按此為甲 之帳號,故予遮掩)等人間對話紀錄擷圖、證人甲 與證人乙○○、甲 前男友李○諭(真實姓名詳卷)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巧克力過敏」等人間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9月3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發文字號詳卷)、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113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證明書號詳卷)、證人甲 繪製被告住所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等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甲 酒醉要嘔吐時,有攙扶甲 進本案廁所內,當時甲 的頭幾乎快要埋進馬桶裡,伊擔心甲 頭部撞到或被水嗆到,所以伊從後方右手往前從背後伸到甲 的肋骨位置將甲 往後扶起,伊左手拍

甲 背部去舒緩甲 的嘔吐,伊沒有用右手觸摸甲 右側胸部等語。其辯護人則以:①從甲 手繪案發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照片,綜合證人乙○○之證詞,顯示證人乙○○並未直接目擊被告在甲 胸前之手部動作;②倘若證人乙○○目擊被告有在甲 胸前為猥褻行為,為何當下未立即制止、或向他人求助,卻與被告合力將甲 帶回被告住處,而獨留甲 在被告家中,甚至主動傳送訊息請被告將甲 送回家,是證人乙○○所為與其證詞互有矛盾;③當甲 在被告住處時,被告為其清潔及協助更換外衣,斯時被告並未對甲 有褪去甲 內衣、下半身衣物等違法之舉,此為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但卻指被告在證人乙○○在場之情況下,對甲 為猥褻犯行,顯違常情;④甲 有主動傳送道歉訊息給被告女友,且被告與甲 互動正常,均與典型加害人心虛、畏縮或被害人封鎖加害人等情狀不符;⑤至於前揭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並非一般歷經性侵害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證明,而從甲 與被告事後的互動,尚無徵兆顯示甲 有逃避與創傷相關的人或話題等行為,且甲 自稱其在本案之前就有相關精神科就診情形,是上開診斷證明書尚難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有何乘機猥褻犯行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與甲 係朋友,其二人於113年8月4日0時45分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住所社區1樓飲酒,嗣甲 呈酒醉狀態,被告有攙扶甲 至本案廁所內,於甲 在馬桶前嘔吐時以左手拍甲 後背、右手扶觸甲 胸部下緣肋骨位置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公開卷第3至4頁反面、44至46頁;本院卷第48至50、196至200、205至20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甲 友人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公開卷第5至9、12至13頁反面、37至38、48至49頁;本院卷第123至170、172至202頁),復有甲 手繪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5張、甲 與IG帳號「sun_ey_hey」之對話紀錄擷圖7張、甲 與IG帳號「liyu._.1105」(按即被告之帳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甲 與LINE暱稱「瘋狗男友」(按即李○諭)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甲 與LINE暱稱「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甲 與LINE暱稱「巧克力過敏」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被告所提與LINE暱稱「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被告所提之現場及模擬照片2張(見偵公開卷第18至23頁;偵不公開卷第8至9頁反面、22至50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據證人甲 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於113年8月4日0時45分許,在被告住處社區1樓飲酒,於同日4時許,伊與被告走到該社區外的統一超商找乙○○,伊在統一超商外面的人行道嘔吐,所以被告跟乙○○帶伊到本案廁所內吐,伊坐在地上抱著馬桶吐,伊就感覺有一隻手在伊胸前徘徊,時不時在伊下胸部抓,伊感覺有一段時間被抓,伊很確定是被告抓伊胸部,因為伊在吐的時候,伊有聽到被告一直在伊右邊說話,被告說什麼伊沒有印象,且伊有回頭看,乙○○正在伊後方,後來伊於113年8月4日下午清醒時,乙○○以LINE向伊表示伊當天特別暈,有沒有記得什麼事情,並跟伊說【被告當天一直對你摸來摸去,我在後面看的一清二楚,我本來想要帶你去我家,這樣你吐我比較好清理,結果他直接把你帶上去】,伊就用LINE跟乙○○回說【我依稀有覺得對方有捏我胸部】,而乙○○說【你在廁所吐的時候,被告的手一直在你胸口下,我在後面都看得佷清楚】,伊只感覺到被告在伊旁邊,有一隻手在伊胸下方,伊有些身體狀態是清醒的,例如觸覺、聽覺,意識可能有喝醉所以有點模糊,但伊在本案廁所內遭摸胸時,伊有一直往馬桶上靠,伊不想要留有任何空隙可以讓被告把手伸到伊胸前摸伊跟抓伊胸部,但伊當時身體麻痺沒有任何力氣抵抗等語(見偵公開卷第5頁反面至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13年8月4日與被告在他住處樓下社區公共空間飲酒,至當日凌晨時分乙○○要來載伊,伊出去見到乙○○後就倒在地上嘔吐,伊不知道是誰把伊扶起來,好像被告與乙○○一起把伊架到本案廁所內,伊就在本案廁所隔間內抱著馬桶一直吐,被告在伊旁邊,乙○○在隔間門外,伊感覺被告有捏伊的右側下胸,伊沒有力氣把被告推開,被告是一隻手在伊背上、一隻手在伊前面,於案發後伊仍持續有與被告聊天,之後伊有向李○諭說這件事,李○諭就去找被告而發生衝突,他們2人進警察局並互告傷害,警察瞭解情況跟伊遭被告摸胸的這件事情有關,所以警察就有問伊是否提告等語(見偵公開卷第37至3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已達到喝醉的程度,有跪在本案廁所隔間內馬桶偏右的地方吐,伊多次吐在馬桶,當伊要吐的時候伊整個身體及頭會往馬桶裡面下傾,被告在伊左邊蹲著,其實伊記憶不太清楚,有感覺被告一隻手在伊胸下稍微捏,另一隻手在拍伊的背,而大部分時間伊是背對著乙○○,但有轉頭看到乙○○站在隔間外面在看伊與被告,不過伊無法確定乙○○是否全程看到被告有對伊拍背或其他動作,伊吐了一段時間後知道管理員有過來,但伊整個過程沒有向乙○○或管理員表示伊遭被告摸胸、或拒絕去被告住處、或叫乙○○幫忙叫計程車等類似反應,伊在醉的時候腦袋就是空白,所以伊忘記乙○○在本案廁所時有無滑手機,或是乙○○有無跟管理員說話,也不知道為何後來伊是到被告住處而乙○○卻沒有載伊回家,伊等到醒來之後才開始慢慢梳理整個情形,之後被告與李○諭因這件事互告傷害而進警察局,警察說伊遭被告摸胸情況可以報警,伊才報警處理,否則伊只是想過,但不太敢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5、128、132至133、135至140、147至149、169至170頁)。

㈢、經核證人甲 前揭證述內容,就被告以手抓捏其胸部之指述情節,固大致相同;但是關於其有無見到乙○○滑手機、有無丟甩手鍊或將手機交由乙○○保管、有無被人攙扶至乙○○機車處、為何沒有搭乙○○機車回家、最後如何被攙扶至被告住處等其他事發經過,卻多已表示記憶不清或不復記憶,顯見甲於案發當時因泥醉而意識不清,則甲 何以能在泥醉狀態下直指被告係故意徒手抓捏其胸部,難謂無疑。況且,甲 既稱其尚有知覺遭被告抓捏胸部,然而,斯時乙○○不僅全程陪同,且社區管理員亦曾到場關切,甲 卻未向在場之人表示其遭被告抓捏胸部,要求報警處理、或離開現場、或拒絕改往被告住處等反應;甚至甲 於案發當天即113年8月4日10時36分許,還透過IG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其已返家,造成被告困擾感到抱歉,願向被告女友私訊賠罪等語,更於同(4)日16時43分許,將已草擬好向被告女友道歉賠罪之內容傳送予被告預先觀覽等情,此有卷附被告與甲 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偵不公開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反面、28至29頁),而甲 隨後於同日16時50分許,透過IG將前開道歉賠罪內容傳送予被告女友,略以:抱歉,伊因失戀去找被告喝酒,不小心喝掛,乙○○騎車沒辦法帶伊回去,又因那時已經清晨,再待下去會影響其他住戶,被告萬般無奈只能把伊帶回被告住處,伊實在非常抱歉等語,亦有卷附被告女友與

甲 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見偵不公開卷第7頁),則

甲 不僅事後未向被告質問抓捏胸情事,亦未向被告女友反應其遭被告抓捏胸部之舉。苟若甲 自覺遭被告抓捏胸部,何以仍有上述諸多悖於常情之表現,是甲 指訴被告抓捏胸部而有猥褻行為一節,非無瑕疵可指,容有商榷之餘地。

㈣、復據證人乙○○於警詢證稱:伊於113年8月4日4時許,收到甲傳送的LINE訊息,要伊去被告住處社區附近統一超商載甲回家,伊到上開統一超商的座位區與甲 、被告聊天,甲 就因為飲酒身體不適一直吐,接著被告與伊就將甲 扶到統一超商的戶外座位區,甲 就吐到胸口衣服上,被告就拿著濕紙巾幫甲 擦拭,當時伊就覺得被告舉止怪怪的,被告問甲是否到本案廁所吐,而本案廁所隔間很小,甲 是以跪坐在地上靠近馬桶左側、臉朝馬桶方式嘔吐,伊看到被告在甲右側,左手放在甲 背部,右手放在甲 胸前接近下胸處,伊感覺像是在搓揉的樣子,之後經過1小時,伊將甲 扶到本案廁所外的戶外座位區,伊告知被告要載甲 回家,但被告跟伊說甲 無法坐機車,並表示要帶甲 回被告住處,伊也跟著上去被告住處,被告倒一杯水給伊喝,並要求伊喝完水後離開他住處,當時甲 屬於無法自行走路的狀態,伊覺得被告是在搶人的感覺,所以就無法有什麼強制作為,也怕被甲誤會是伊在觸摸她,所以伊喝完水之後就離開被告住處,事後甲 有跟伊反應遭被告觸摸揉捏胸部,且伊離開後,被告有幫甲 換衣服等語(見偵公開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再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凌晨甲 去找被告喝酒,甲 有傳LINE叫伊去接她,伊就騎車過去,被告跟甲 一起走出來接伊,伊等3人就在被告住處附近的統一超商門口聊天,甲 就吐在地上及自己衣服胸口,被告就直接拿濕紙巾擦拭甲 胸口,之後伊等3人走進社區,甲 當時意識喝醉了,在本案廁所隔間內趴在馬桶上吐,被告在隔間內用左手幫甲 拍背,右手一直在甲 胸口位置,之後伊向被告明確表示要載甲 回家,被告則要把甲 帶回他住處,所以伊沒有強硬要帶甲 回家,伊就跟被告將甲 帶到被告住處,之後被告就叫伊離開,伊在本案廁所內看到被告的手撫摸甲 胸部時,不確定被告的意圖,伊的視角比較靠後,主要是看到甲 背影,也看不清楚被告在甲 胸前的動作,所以那時只是覺得怪怪的,沒有想那麼多要制止被告,也沒有想到讓甲 獨留在被告住處,因為後面伊還有事情,也不知道甲 何時清醒,所以後來伊與被告在通訊軟體對話時,伊有請被告帶甲 回家等語(見偵公開卷第48至4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有帶甲 在本案廁所隔間內吐,伊站在離他們1步左右距離的隔間外,伊可以看到他們頭部和背部,伊的視角主要是看到

甲 背部,伊看到被告右手在甲 肋骨跟胸下的位置有在動,伊推斷是在拍,但被告在做什麼,伊則沒有想那麼多,也沒有開口問被告右手在做什麼,伊當下覺得被告是偏向安撫甲

,伊沒有想到被告是要猥褻甲 ,因為伊認識甲 比較久,所以如果被告真的是亂摸的話,甲 當下狀況還是可以回答一些應答,她應該也是能反抗一點,只是伊沒有很清楚看到,也因此當管理員來到廁所時,伊沒有向管理員提出報警之類的表示,因為被告在本案廁所馬桶那邊的動作並沒有讓伊心理覺得奇怪,而甲 在本案廁所馬桶嘔吐時,並沒有當場叫說不要摸她胸部之類的話,但伊後來覺得怪怪的是當甲在本案廁所吐完之後,伊原本要騎車載甲 離開,被告說伊騎車載甲 不安全,硬要帶甲 回他住處休息,伊沒有向被告表示反對,也沒有向被告說伊想要讓甲 坐在機車踏板前面的想法,就和被告一起攙扶甲 到被告住處,被告給伊喝一杯水後,就要求伊離開,而伊沒想那麼多就離開被告住處,之後伊和甲 於113年8月4日17時24分許用LINE聯絡時,因為

甲 提到被告在他住處有幫甲 換上衣,伊覺得很扯、有鬼,伊就主動跟甲 講「幹昨天一直摸來摸去的」,伊聯想到被告在本案廁所時應該是在甲 胸前摸來摸去,而甲 接下來對伊說她在吐的時候,一直有感覺被告的手在她胸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80、183至185、190至196、201至202頁)。

㈤、觀諸證人乙○○前揭歷次證述內容,其先稱被告右手放在甲 胸前接近下胸處,像是在搓揉的樣子;再稱被告右手一直在甲

胸口位置,但其在甲 背後而無法清楚被告在甲 胸前的動作;後稱其看到被告右手在甲 肋骨跟胸下的位置有在動,是在安撫甲 等情,則乙○○是否清楚看到被告右手在甲 胸前的動作、被告右手在甲 胸前的動作究係在搓揉或安撫等節,已有前後不一。參以卷附甲 手繪本案廁所之相對位置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公開卷第18、22頁),乙○○係站在被告、

甲 所在隔間外面,該隔間空間狹小,而乙○○復證稱其視角僅能看見甲 背部,則以當時乙○○與被告、甲 彼此在隔間內外之相對位置,乙○○應無法清楚看見被告右手在甲 胸前的動作,是其所述被告右手在甲 胸前摸來摸去一節,已難盡信。更何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當甲 在本案廁所內嘔吐時,其認為被告係在安撫甲 ,並無涉及性騷擾、性侵害等異常之情,是直到被告要求將甲 帶回被告住處,其才覺得奇怪,嗣甲 清醒後向其表示在被告住處,被告有幫甲 更換上衣,其才把本案廁所被告右手在甲 胸前的行為,與觸摸甲 胸部做聯結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5頁),益徵證人乙○○所稱被告在甲 胸前摸來摸去一情,僅係出於其個人主觀臆測,並非親自見聞被告有何抓捏甲 胸部之客觀事實,自不足以補強甲 前揭指訴之憑信性。

㈥、又甲 雖於113年8月28日,因焦慮、害怕、失眠、憂鬱情緒、胃口下降、暴食等症狀就醫,接受藥物治療,嗣於同年10月30日返診,仍有焦慮及憂鬱情緒症狀等情,固有卷附若瑟醫院113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可佐。然據證人甲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本案之前就有至精神科就醫,並斷斷續續吃醫生開的藥,並沒有吃失眠的藥,伊跟李○諭於113年8月4日吵到分手,伊的情緒確實低落,於113年8月28日就診時,不太記得有無向醫生提及本案遭被告抓捏胸部之事,也不清楚醫生所開的藥跟伊先前就診時所開的藥有無不同或藥量較重等語(見偵公開卷第37頁正面至反面;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參以甲 與LINE暱稱「巧克力過敏」間之對話內容,甲 有如下表示:「我真的很需要一個發洩的出口把」、「因為睡不著所以很崩潰」、「因為失戀所以很崩潰」、「因為他(按即李○諭)好像再也不會回來所以很崩潰」,此有卷附甲 與LINE暱稱「巧克力過敏」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稽(見偵不公開卷第45頁正面至反面),可見甲於本案之前即曾至精神科就診,且於本案發生時因失戀,有情緒低落及失眠、崩潰等情形,是甲 於案發後之身心狀態雖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症狀,但尚無法排除係因甲 未能持續用藥就診或個人失戀經驗所造成,則能否僅憑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情,遽予推認係與遭被告為本案猥褻犯行有關,仍有疑義。

㈦、至於前揭甲 與IG帳號「sun_ey_hey」之對話紀錄擷圖、甲與LINE暱稱「瘋狗男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均係

甲 向其友人或李○諭陳述轉告遭被告摸胸之情,是該等證據中有關本案案發經過之描述,性質上屬與甲 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同為甲 在審判外之陳述,仍係甲 單一指述所衍生之派生證據,尚無從作為甲 指證之補強證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事實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