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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沁燊選任辯護人 黃佑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A09於民國114年1月6日4時30分許,與代號A000000000005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A01及A01當時之男友A02,一同在KTV唱歌飲酒後,於同日7、8時許,前往A01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住址詳卷)之住所,A09知悉A女已處於酒醉狀態,A女於進入A01之住所時尚需人攙扶至房間之床上休息,且已無法正常對話,A09竟趁A01、A02離開上開房間,僅留有A女1人在該房間內躺在床上休息之際,利用A女酒後意識模糊趨近昏迷、全身癱軟無力而不能抗拒之機會,基於對A女乘機性交之犯意,接續以手指進入A女陰道(起訴書誤載為未果應予更正),再以生殖器嘗試進入A女陰道未果,復接續以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而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是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特定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其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特定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稱A女,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A09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A女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8頁):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與其於偵訊時所證述大致相符,已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要件,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依前開規定,在證明被告有罪部分自不具證據能力(惟仍不排除得供為彈劾證據使用,自不待言)。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一、㈠⒈部分外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不爭執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3、216-219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A女、A01及A02,一同在KTV唱歌飲酒後,於同日7、8時許,前往A01上址住所,其與A女獨處在上址房間期間,以手指進入A女陰道,再以生殖器嘗試進入A女陰道未果,復以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而為性交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A女那時候還有意識她是自願同意的,我有用手指插入或親吻她的胸部行為,都是經過A女同意,她沒有推開我或說不要,甚至是她主動開始親吻我,我們才有後續動作,我沒有先主動,在KTV的時候是(A女)自己主動靠近並親吻我,或坐在我身上之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225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跟A女發生性行為的時候,當時A女雖有喝酒,但她的狀態沒有陷入迷醉,A女警詢或偵查中製作筆錄時就事發經過陳稱被告有把她的衣服往上拉,有脫掉她的褲子,用手指伸入陰道,之後A01的媽媽有跟被告對話,被告有親吻她,並有把生殖器放到她的嘴巴裡,A女當時意識很清楚,被告跟A女發生關係後,A01跟A02進來,A女馬上跟A01說被告有偷拍她、有發生性行為,跟2位證人正常對話,被告認知在KTV當時A女有主動親吻,被告認為A女對他有好感,雖然2人非男女朋友,但以現在開放社會不一定要有男女關係,當時A女在房間主動親吻被告,被告身為1個年輕男生在2人獨處,且A女主動親吻情況下認知她有意與被告發生關係,不能說A女沒有積極同意就認為被告有違反意願,應綜合判斷當時A女酒醉程度,及2人互動狀況認定被告有無乘機性交行為,A女提告可能是因為當時A女有男朋友情況下跟別人發生性行為,之後怕伴侶責怪自己,或為了確保被告沒有偷拍A女而提告動機。本件只有A女指訴,證人A01跟A02雖說A女當時有喝酒需要攙扶,但A女如果真的陷入迷醉她有辦法自己走嗎?不能以證人提到A女當時需要人攙扶,就認定A女有陷入迷醉程度,乘機性交罪對被告非常重,請以嚴格證據法則判斷被告有無乘機性交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7-50、225-227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女、證人A01及A02,一同在KTV

唱歌飲酒後,於同日7、8時許,前往證人A01上址住所,被告與A女獨處在上址房間期間,以手指進入A女陰道,再以生殖器嘗試進入A女陰道未果,復以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而為性交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11、45-46頁,本院卷第93、221、225頁),核與證人即A女、A01、A02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15、16、19-21、58-60、71-73頁,本院卷第170-189頁)相符。此外,並有A女、證人A0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8日刑生字第114600734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6日刑生字第1146047320號鑑定書、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7-18、22-23、28-30、32-34、35、40-41、75-77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及單(隱卷第3-5、6-9頁)及證人A02手繪案發房間格局圖(見本院卷第19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女於案發前確因飲用酒類,而於案發當時酒醉程度已陷於意

識不清而處於精神障礙之相類情形,而有不能抗拒之狀態,分述如下:

⒈按乘機性交罪與強制性交罪所保護之法益,同係被害人之性

自主決定權,惟乘機性交罪之被害人則限定於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等,非由行為人所造成之不能或不知抗拒情狀,以致於被侵害時無從形成強制性交罪所必要之內在拒絶意願,或實際上因前揭因素無法清楚表達其拒絕意願之人,藉以截堵強制性交罪所無從包羅之漏洞,綱羅對無法形成反對意願之被害人所為之妨害性自主行為,以完整保護性自主決定權之法益。是乘機性交罪之行為客體,其已因前揭事由,致缺乏意識者固然屬之,其雖未至缺乏意識之狀態,但倘無法或難以表達性自主意願者,亦同屬之,並不以前者為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A女於偵訊具結證稱:我去A01家之前,我是跟A01、A02

、被告4個人去KTV唱歌,我後面就喝醉了,當時由A02開車載其他3人到A01家,到A01家之後是A01攙扶我進去,進去後A01的母親先將我安置在A01房間床上,其他3人也有進入A01房間,A01跟A02說要出去吃早餐和洗澡,所以A01、A02就離開A01房間,被告在A01、A02離開房間之後,他走進A01房間,一開始躺在我旁邊,我那時躺在床上睡覺,我沒有靠近他,被告躺了幾分鐘之後,他就用手摸我的胸部、抱我,之後被告把我的衣服往上掀、把我的褲子往下拉,我當時很醉,醉到頭很暈,但是我有跟被告說「不要」,被告沒有理我,他繼續把我的衣服往上掀開要拉起來脫掉,之後他脫自己的褲子,被告用他的手指頭嘗試進入我的陰道,後來被告想要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有用手推他,我有跟他說「不要」,我有跟他說我月經來了我不要,被告就把我壓在他身體下面,他沒有理我,他想要用他的陰莖進入我的陰道但進不去,過程中A01的母親有開門叫我們小聲一點,但當時被告把我壓在他的身體下面,他身上蓋著棉被,所以當時A01母親可能沒有看到,當時我太醉了、很害怕、講不出什麼話,我發不出聲音,後來被告靠近我的臉,將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嘴巴裡,我有把他推開,當時我叫不出來,因為被告的陰莖放在我的嘴巴內壓住我的舌頭,他用陰莖在我嘴巴內抽插,當時我太暈身體沒有力氣,但我有印象,因為我沒有什麼反應,之後被告沒有射精,他把褲子穿起來走掉。被告將褲子穿起來之前,A01有走進房間,她好像有看到我被告同時躺在床上,我有聽到A01說「不打擾你了」很快就出去了,所以我沒有跟A01說到話。之後我一直都躺在床上。被告離開之後A01有走進房間,當時我有跟A01說下面很痛,A01問我怎麼了,我跟A01說,我躺在床上被告突然進來,他想要插我,我下面很痛,我有跟A01說被告叫我做口交這件事,我在過程中確實有多次表明說「我不要」。我當時沒有喊叫是因為我很害怕,而且我很醉,所以沒有力氣。當天一群人當中我只認識A01,我與被告是第1次見面等語(見偵卷第71-73頁)。可見A女就被告乘機性交時間、地點及情形之指述,並無誇大或不符常理之處;且被告與A女於本案發時為第1次見面,被告於本案發前與A女沒有仇恨糾紛等語,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8頁);可認A女與被告並無宿怨糾紛,且渠證詞經具結,此事攸關A女自身名節,若非渠親身經歷、確有其事,A女實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無端憑空杜撰或虛捏受害情節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可能。

⒊證人A01於警詢證稱:我、A女、A02、被告於114年1月6日7、

8時許,到達我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住處,A女跟被告先在我房間休息,我跟A02先去洗澡,洗澡完後我跟A02回我房間,我們進去之後聽到A女在喊痛,我跟A02有關心A女,當時A女一直重複好痛,被告、A02於(同日)10時許先開車離開,我看A女內褲還穿箸,但褲子被脫到一半,A女有跟我說被告要侵犯她,但他的生殖器進不去,所以就用手指用A女,然後還有脫A女褲子,A女在我房間休息直到11時許,A女的曖昧對象來接他走等語(見偵卷第19-21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4年1月6日那天A02沒有喝酒,被告有喝酒但他沒有醉,我和A女都很醉,我跟A女都是被扶上樓,當時我的意識有點昏昏的,上樓後我們4人一起進我房間,我跟我母親把A女扶到床上,有幫她蓋被子,A女就睡著了,因為她的眼睛閉著,我叫A女她都沒有反應,我把A女弄好我就和A02離開一起去洗澡,洗了大概半小時,洗完澡我和A02就回房間,當時A女還躺在床上,她一直說「好痛」。

之後A02把被告戴去上班,到這時A女都一直躺在床上,眼晴閉著,被告、A02出門後我有問A女,A女說被告用手拉伸進她的陰道,被告還有叫A女用嘴巴幫他口交,之後A女說她想回家,她才從床上坐起來,我幫A女拿電話,她就自己打電話叫她的曖昧對象來接她等語(見偵卷第58-6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4年1月6日約4時30分,我與被告、A女、A02有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之歌喉讚KTV新莊店,A女喝醉,當天唱完歌後,我、被告、A女、A02一同回到我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幸福路的住處,A女上下車時是需要其他人攙扶,當時被告有一起跟A女在我房間休息,A02跟被告一起先離開,A女在我房間休息時,有跟我說她很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82頁)。證人A01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經具結,當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無端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可能。亦可見證人A01提及A女的褲子已經被脫一半此節,佐以A女當時的酒醉無力癱軟程度,需證人A01及渠母親合力將A女放置房間床上,渠叫A女都沒反應,且A女始終躺在床上休息,則A女之褲子脫去一半應係同房之被告所為。

⒋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A女算是蠻醉的,肢體

癱軟,酒後無力,我印象中A女需要人家攙扶才可以上樓,對話不太行,一開始我們都在A01房間裡,把A女用休息之後,我跟A01就出去先洗澡,然後在客廳,被告在A01房間裡,當時A女不太行正常聊天對話,我跟A01回到房間後,我印象比較深刻是A女一直說她很痛,她說身體下面很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9頁)。證人A02證述內容經具結,亦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無端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可能。證人A女、A01、A02上開證詞互核相符,就案發經過情形及A女於案發時已因酒醉呈現意識模糊趨近昏迷等情,足資佐證A女所言非虛。

⒌綜上各節,足認A女於案發前確因飲用酒類,而於案發當時酒

醉程度已陷於意識不清而處於精神障礙之相類情形,而有不能抗拒之狀態無訛。

㈢被告於本案發時知悉A女已酒醉而陷於精神障礙之相類情形,

竟趁A女不能抗拒而乘機對A女為性交行為,所為應構成乘機性交犯行,析述如下:

⒈被告於本案發時知悉A女已酒醉而陷於精神障礙之相類情形,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觀諸鑑定結果:本案送檢被害人(即A女)胸罩左罩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被害人胸罩右罩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主要型別)與被害人外陰部棉棒(主要型別)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即被告)型別相符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6日刑生字第114604732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75-77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確有趁A女不能抗拒而乘機對A女為性交行為。

⒉再參之上開證人A01、A02均證述A女案發時當下反應一直喊其

下體很痛等語;益徵A女並非自願、合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否則不會一直向上開證人等人反應其下體很痛之情。又A女於案發後馬上告知證人A01其遭被告性侵之事,並於同日隨即驗傷與報警,衡與一般人遭受陌生人或不熟識之人性侵犯時之反應舉止相符,均足以補強A女上開證述。

⒊又參以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不知道妳什麼時候

方便 約個時間看事情怎麼解決 鬧上法院也不好看對事情沒幫助 希望能簡單處理」、A女:「見面就免了 那你性侵我這事怎麼解決」、被告「因為是妳提告的 我想知道你提告後想得到想什麼 因為我不覺得我有性侵你 當時你也沒有拒絕我」、A女:「對一個喝醉酒的女生性侵 你當下還希望我怎麼拒絕你」、「我當下也有一直跟你說不要」、被告:「當時妳沒有拒絕我 也沒有反抗我 而且唱歌的時候是妳自己靠近我的」、A女:「我當下有多次跟你說不要 以及我月經來」、「既然你這樣認為 那我們也沒有必要繼續往下談」等情,此有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參;可見A女並非為獲取其他利益之目的而向被告提告,且一再強調渠並無合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⒋綜上各情以觀,足認被告於本案發時當知悉A女已酒醉而陷於

精神障礙之相類情形,竟趁A女不能抗拒而乘機對A女為性交行為,所為應構成乘機性交犯行,至為明確。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縱A女在KTV時與被告有較為親近之接觸,亦不等同A女有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之意願,況A女當時已泥醉,並無表達同意之能力,被告空言辯稱A女於案發時係主動、自願與其發生性行為,殊難採信。

⒉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係獨處在證人A01之住所房間內,且證人A

01當下已檢查被告之手機包含最近刪除項目內(見偵卷第60頁),均無A女之性影像。倘A女未提告,他人亦無從知悉本案發情節。辯護人空言臆測以A女案發時有男友,可能為免與別的男生發生關係被責怪云云,質疑A女之提告動機與指訴憑信性,顯不足採。

⒊又A女於案發時確實酒醉程度甚高,已達無法正常行走,以及

無法與他人正常對話之程度,需由證人A01與渠母親合力將A女安置在床上等情,已如前述。A女於此爛醉情況下,無力控制其身體,不代表A女對於案發情節就會失憶,辯護人辯稱A女係默示同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云云,亦不可採。

㈤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被告臨訟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其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依個案具體情形,分別依刑法第221條、第222條之違反意願性交罪或同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之違反意願猥褻罪處罰;利用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既有無助狀態者,縱未達違反被害人意願程度,亦難謂對被害人之性意思自由無所妨害,故刑法第225條仍予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被告客觀上有以手指進入A女陰道,再以生殖器嘗試進入A女

陰道未果,復以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而為性交行為等行為,惟被告顯係基於單一乘機性交之犯罪故意,為滿足同一性交慾念之目的而為,且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先後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侵害法益單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妨害秩

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且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惡質。審酌被告竟利用A女飲用酒類而爛醉不能抗拒之機會,對A女為乘機性交之行為,侵犯A女之性自主權,對法治及性別觀念有偏差,造成A女身心受創嚴重,所為應予譴責非難,應予嚴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數次不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徒耗司法資源,未見有何悔意,犯後態度惡劣。且被告迄未與A女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完全未受彌補。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A女所受侵害程度,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5-118、189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至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手機內無被告拍攝性影像或與本案有關之照片,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