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展選任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訴訟參與人 代號AW000-Z000000000即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77、34345、47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4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禁止對告訴人A3、A4、A5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暨於本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方式與期限分別支付告訴人A4、A5各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 promax型號手機壹支(含其內儲存A
3、A4、A5性影像、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充電線壹組、IMEI碼:00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A14係18歲以上之成年人,其與代號AW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3)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相識,再由A3介紹AW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4)予A14認識。詎A14知悉A3、A4皆為高職在學學生,係未成年少女,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拍攝、製造少年之性影像之犯意,分別於111年年初至111年7月間之某日(A3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111年7月至111年11月間(A3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各在附表一所示地點,以用餐為代價,未違反A3之意願,以其性器插入A3陰道、口腔等方式,對A3為附表一所示17次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其中1次A3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並拍攝與A3性交行為過程之性影像,A14復要求A3自行拍攝裸露胸部或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供己觀覽,再將前開拍攝、製造之A3性影像儲存於其所持用蘋果廠牌、Iphone14 promax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充電線1組、IMEI碼: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內。
㈡、基於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拍攝、製造少年之性影像之犯意,分別於111年8月至112年8月間(A4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各在附表二所示地點,以用餐、送禮為代價,未違反A4之意願,以其性器插入A4陰道、口腔等方式,對A4為附表二所示5次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拍攝與A4性交行為過程之性影像,A14復要求A4自行拍攝裸露胸部或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供己觀覽,再將前開拍攝、製造之A4性影像儲存於本案手機內。
二、A14與代號AW000-A112558(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5)於111年5月間透過「○○○」介紹相識,進而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2年9月間止與A5交往。詎A14於交往過程中知悉A5當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竟仍基於拍攝、製造少年之性影像之犯意,於交往期間拍攝與A5性交行為過程之性影像,將之儲存於本案手機內。
三、嗣經警於112年10月30日6時5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A14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手機,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同有明定。經查,本案被告A14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認其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等罪嫌,為避免被害人即告訴人A3、A4、A5,以及A5之母即代號AW000-A112558A、A5胞姐即代號AW000-A112558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分稱C母、C姐)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關於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所引用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456號〈下稱偵53456號〉公開卷第7至12、143至14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17號〈下稱偵11417號〉不公開卷第4至8頁;偵11417號公開卷第41至4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577號〈下稱偵33577號〉公開卷第46至49頁反面;本院公開卷第88、198、200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3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1417號不公開卷第9至12頁;偵33577號公開卷第39至42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A4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18號〈下稱偵11418號〉不公開卷第9至11頁反面;偵33577號公開卷第32至35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A5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3456號公開卷第15至22、87至90頁)、證人即C母、C姐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3456號公開卷第35至41、95至96、99至10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A5所提之被告臉書頁面、交友軟體大頭貼、對話紀錄擷圖、臉書登入資訊翻拍照片共13張、C姐與被告之通話錄音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北市警局)婦幼警察隊(下稱婦警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所提與A5之合照、臺北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26日數位鑑識報告、婦警隊113年3月13日北市警婦隊字第1133012006號函所附A5性影像資料、被告持有A3、A4性影像擷圖、【A3】之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性影像擷圖【惟「影片內容」欄所載「A4」、「A3」各應係「A3」、「A4」之誤載】、附表一各編號之性影像擷圖、【A4】之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性影像擷圖【惟「影片內容」欄所載「A3」、「A4」各應係「A4」、「A3」之誤載】、附表二各編號之性影像擷圖、A5性影像擷圖、被告所提與A4、A3之生活交往照片【至辯護人114年9月25日所提刑事準備狀被證1、2證據名稱誤載為「A3」、「A4」,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公開卷第89頁】、被告所提與A5之生活交往照片各1份(見偵53456號公開卷第29至32、43至46、49至55頁;偵53456號不公開卷第23至60頁;偵11417號不公開卷第17至20頁反面;偵11418號不公開卷第16至19頁反面;偵33577號不公開卷第3至36頁;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345號不公開卷第3至16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331號〈下稱偵47331號〉不公開卷第8頁正面至反面;本院公開卷第61至63、175頁)在卷可證,及扣得本案手機在案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堪認屬實。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曾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嗣又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後之該條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修正係配合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並擴大適用範圍,但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新增「重製、持有、支付對價觀覽」之行為樣態,惟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規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之規定固曾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該條文第3項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52條之1,至同條第1項及第2項部分均未修正,被告所犯該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之部分,既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112年2月15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之規定論處。
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後之該條項則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僅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正,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均未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增列「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態樣,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最低度金額,是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並未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2年2月15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謂製造,並未限定方式,自不以他人所製造為必要,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所稱「製造」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經查,被告拍攝與被害人性器接合或插入口腔等過程或要求被害人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之影片或照片,核其內容,係有關性交行為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自屬刑法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性影像無訛。
㈢、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1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16次)、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5次)、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就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至公訴意旨就如前揭事實欄一、㈠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部分,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罪,而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公開卷第188頁),而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而持有之行為,為拍攝、製造性影像行為之伴隨行為,並未擴大拍攝、製造性影像造成之損害範圍,應為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前揭各罪,其犯行重要部分時空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從而,其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罪。
㈤、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犯17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犯5罪、如事實欄二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A
3、A4、A5於案發時均係男女朋友關係,於雙方交往期間所為性交與拍攝、製造性影像等行為,均係出於彼此真摯同意及一時情趣,此與迷戀兒童或少年身體反覆剝削性自主之變態人格有別,而被告亦深感悔悟,不僅自行書寫道歉信向前開告訴人表示歉意,又與告訴人A3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A3同意撤回告訴及原諒被告,被告主觀惡性亦與變態或荒誕方式肇致危害情形有別,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被告僅為滿足個人私慾,知悉告訴人A3、A4、A5為少年,卻仍對告訴人A3、A4為本案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且拍攝告訴人A3、A4、A5於性交過程、製造告訴人A3、A4身體隱私部位等性影像,對於前開告訴人之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實有嚴重影響,又被告所為前揭各該犯行之手段相似,於前後相隔不久之期間內多次實施,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情節已非輕微,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值得憫恕,復參以被告此部分宣告之刑尚無情輕法重之處,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尚無可資憫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以,縱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始終坦承本案犯行,並與告訴人A3達成調解(詳後述),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已見悔意,然本院認仍無解於其行為時之惡性,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則辯護人主張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知悉告訴人A3、A4、A5係少年,性自主判斷能力與性隱私保護能力未臻成熟,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分別以用餐或送禮為對價,對告訴人A3、A4為本案性交行為,並分別拍攝或製造告訴人A3、A4、A5之性影像,嚴重影響前開告訴人之身心健全成長及將來人格發展,是被告前揭所為均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始終坦承犯行,並自行書寫道歉書寄由社工轉交予前開告訴人,此有辯護人提出卷附道歉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3份為憑(見本院公開卷第71至74、76至78、80至82頁),復與告訴人A3達成調解且當場全數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A3願意原諒被告及撤回本案告訴,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與緩刑機會之意見,亦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77號調解筆錄各1份可佐(見本院公開卷第149至152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態度,而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A4、A5洽談賠償事宜,但告訴人A5、C母經本院撥打電話聯繫後,無法聯繫告訴人A5,而告訴人C母則表示無調解意願,由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此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可查(見本院公開卷第39頁),至於被告與告訴人A4進行調解後,惜因雙方對於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無法成立調解,亦有卷附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可參(見本院公開卷第131頁),難以據此苛責被告未賠償告訴人A4、A5損害之意;參以被告與前開告訴人原本已有一定感情基礎,此觀前揭被告提出與A3、A4、A5之生活交往照片即明,復未使用強暴、脅迫等違反意願之方式為本案犯行,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暨酌以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須扶養所生未成年子女、從事大理石石材之工作收入情形(見本院公開卷第199頁),並提出卷附任職公司名片、轉帳明細擷圖各1份為據(見偵47331號公開卷第43至4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侵害告訴人A3、A4、A5之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有所重合,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附條件之緩刑部分: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考。審酌本案被告與前開告訴人之相處情形,已近似親密情侶之互動,是其所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但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A3達成調解,當場全數履行調解條件,並獲告訴人A3之原諒及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如前述,顯見被告已有悔悟;又被告亦有積極與告訴人A4、A5商談和解之意願,惜因與告訴人A4洽談賠償之金額尚有差距,而告訴人A5經本院撥打電話仍無法聯繫、告訴人C母表明無和解意願等節,亦均如前述,且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告訴人A4、A5均未到庭,故本院未能協調和解或賠償,自難苛責被告未於本案審理終結前,給予告訴人A4、A5實質補償以彌補其2人所受損害;參以被告自述目前尚有工作、須扶養幼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若驟然入監服刑,不僅中斷被告原本平穩之生活及工作外,亦無助於遏阻被告將來犯罪之預防及防衛社會之刑罰目的,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利自新。
⒉再者,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為強化被告之守法觀念,並對告訴人A3、A4、A5之保護更為周全,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禁止被告對告訴人A3、A4、A5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又本院雖有通知告訴人A4、A5審理期日,惟其2人均未到庭,以致於本院無從協調被告與其等洽談和解賠償事宜如前,然為使被告就其所為負起責任,兼顧告訴人所受損害能得到相當程度之彌補,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負擔告訴人A4、A5賠償數額之意見(見本院公開卷第201至202頁),再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方式與期限分別支付告訴人A4、A5各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損害賠償。⒊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參、沒收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扣案之本案手機係供儲存告訴人A3、A4、A5之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已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公開卷第195至198頁),故本案手機(含其內告訴人A3、A4、A5之本案性影像)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內所存取之前開性影像,因本案手機沒收後,已無再行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至卷附告訴人A3、A4、A5之本案性影像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扣案之小米手機1支,據被告供稱:並非伊所有,亦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96頁),且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前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2月15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2月15日修正後(即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地點 備註 1 高雄市楠梓區汽車旅館 113年度偵字第33577號附表-編號1(見偵33577號不公開卷第32頁之①) 2 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之汽車旅館 113年度偵字第33577號附表-編號2(見偵33577號不公開卷第32頁之②) 3 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之汽車旅館 113年度偵字第33577號附表-編號3(見偵33577號不公開卷第32頁之③) 4 高雄市楠梓區汽車旅館 113年度偵字第33577號附表-編號4、5(見偵33577號不公開卷第32頁反面之④) 5 高雄市楠梓區汽車旅館 113年度偵字第33577號附表-編號6(A14、A3、A4共同為性行為)(見偵33577號不公開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之⑤) 6 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之汽車旅館 113年度偵字第33577號附表-編號7(見偵33577號不公開卷第33頁之⑥) 7 高雄市楠梓區汽車旅館 113年度偵字第33577號附表-編號8(見偵33577號不公開卷第33頁正面至反面之⑦) 8 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之汽車旅館 113年度偵字第33577號附表-編號9、10(見偵33577號不公開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之⑧) 9 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之汽車旅館 113年度偵字第33577號附表-編號11(見偵33577號不公開卷第34頁正面至反面之⑨) 10 A14之汽車上、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之汽車旅館 113年度偵字第33577號附表-編號12、13(見偵33577號不公開卷第34頁反面之⑩) 11 高雄市楠梓區汽車旅館 113年度偵字第33577號附表-編號14(見偵33577號不公開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之⑪) 12 高雄市楠梓區汽車旅館 113年度偵字第33577號附表-編號15(見偵33577號不公開卷第35頁之⑫) 13 高雄市楠梓區汽車旅館 113年度偵字第33577號附表-編號17(見偵33577號不公開卷第35頁正面至反面之⑬) 14 高雄市楠梓區汽車旅館 113年度偵字第33577號附表-編號18(見偵33577號不公開卷第35頁反面之⑭) 15 高雄市楠梓區汽車旅館 113年度偵字第33577號附表-編號19(見偵33577號不公開卷第35頁反面36頁之⑮) 16 高雄市楠梓區汽車旅館 113年度偵字第33577號附表-編號16、20(見偵33577號不公開卷第35、36頁之⑯) 17 高雄市楠梓區汽車旅館 113年度偵字第33577號附表-編號21(見偵33577號不公開卷第36頁之⑰)附表二:
編號 地點 備註 1 高雄市楠梓區汽車旅館 113年度偵字第34345號附表-編號1(見偵34345號不公開卷第15頁正面至反面之①) 2 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之汽車旅館 113年度偵字第34345號附表-編號2(見偵34345號不公開卷第15頁反面之②) 3 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之汽車旅館 113年度偵字第34345號附表-編號3、4(見偵34345號不公開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反面之③) 4 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之汽車旅館 113年度偵字第34345號附表-編號5(見偵34345號不公開卷第16頁反面之④) 5 高雄市楠梓區汽車旅館 113年度偵字第34345號附表-編號6(A14、A3、A4共同為性行為)(見偵34345號不公開卷第16頁反面之⑤)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事實欄一㈠ A14犯修正前即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 2 事實欄一㈡ A14犯修正前即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2 3 事實欄二 A14犯修正前即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