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D000-A113822A(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1A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代號A000000000001A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係代號A000000000001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女)之父,2人具有直系血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並同住在新北市蘆洲區之住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所)。詎A男為逞一己私慾,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於112年2月至同年6月間之某日(即A女就讀國一下學期期
間),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在本案住所,乘A女於浴室洗澡時進入浴室,無視A女口頭拒絕,徒手撫摸A女胸部及外陰部,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㈡其於112年2月至同年6月間之某日(即A女就讀國一下學期期
間),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在本案住所,乘A女於房間獨處時,進入A女之房間內,無視A女口頭拒絕,先徒手撫摸A女胸部、外陰部,繼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㈢其於113年9月至同年12月27日間之某日(即A女就讀國三上學
期期間),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在本案住所,乘A女於房間獨處時,進入A女之房間內,無視A女口頭拒絕,先徒手撫摸A女胸部、外陰部,繼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㈣其於113年12月27日晚上至同年月28日凌晨間之某時(即A女
就讀國三上學期期間),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在本案住所,乘A女於浴室洗澡時進入浴室,無視A女口頭拒絕,徒手撫摸A女胸部及外陰部,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因代號A000000000001B之成年女子(即A女之母,下稱B女)撞見A男自浴室走出,與A男發生口角,經警據報到場,並經社工介入後通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A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114年度侵訴字第1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114年度偵字第39805號
卷【下稱偵39805卷,並依此略稱方式類推】第4至6頁)、偵訊(見他977彌封卷第31至33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86頁),核與被害人A女(下省略稱謂,逕稱A女)於偵訊時指訴之情節(見他977卷第10至11、17至18頁反面)、證人即A女之母B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他977彌封卷第26至27頁)相符,並有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見他977卷第19至19頁反面)、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法庭報告書(見他977彌封卷第10至12頁)、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977彌封卷第13頁)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他977卷第23頁,他977彌封卷第2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並為A女之父,與A女具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按其他刑事法律規定所成立之犯罪論處,故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應依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論處;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應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論處;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論處;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論處。至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撫摸A女胸部及外陰部等強制猥褻行為,均為後階段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前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犯之罪,均應依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女之父,本應保護、
教養未成年之A女,竟為逞一己私慾,無視人倫分際及罔顧A女身心自主健全發展之權益,屢次漠視A女明示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行為,嚴重戕害A女之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定權,是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手段之惡性非輕,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A女被害時仍為未成年人,正處於人格及價值觀念之形塑、發展期間,A女可能因本案之創傷經歷,對於日後與異性間之人際關係建立、互動相處等社會生活及家庭生活均生長遠之負面影響,是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性甚高;併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及未見其彌補、賠償A女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所徵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暨其自敘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拆除業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偵39805卷第4頁),及告訴代理人以書狀、言詞所陳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所為前開4次犯行,犯罪時間已有區隔,且犯罪情節各異,故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不高;兼衡被告所為前開4次犯行,均係侵害A女之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定權,具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併考量被告所為前開4次犯行,呈現之犯罪傾向、人格素行及反社會性;復斟酌被告現年42歲之日後更生可塑性、刑罰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及收矯治教化之效所必要之程度,暨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 A000000000001A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 A000000000001A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事實 A000000000001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事實 A000000000001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