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華浩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華浩廷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事 實
一、華浩廷與代號AD000-A11307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詎華浩廷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1時至同日2時38分許期間,前往新北市五股區A女住處(地址詳卷),假意要為A女油壓按摩為由,要A女裸體趴姿,迨按摩至A女下體處,即欲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A女旋即表達「不要」,且以雙手推華浩廷,華浩廷不顧A女之推拒,乃抓住A女之雙腳,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強制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1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華浩廷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第209頁至第213頁、第253頁至第26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與偵查中指證歷歷(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23頁至第27頁),核與證人代號AD000-A113071A號即告訴人父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代號AD000-A113071B即告訴人配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5頁及該頁背面、第51頁及該頁背面;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此外,並有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0日刑理字第1146008252號鑑定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6006號偵緝卷第31頁至第35頁、不公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至告訴人雖罹患非特定思覺失調、非特定智能不足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身心障礙證明、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張在卷可參(不公開偵卷第5頁及該頁背面、本院卷第215頁),觀諸告訴人歷次所述一問一答之間,顯示已充分瞭解發問之內容而為詳細之作答,益見智慮清晰,利害分明,不易察覺有何明顯重大理解困難或表達失真等情事,況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忘記有沒有跟被告提過其身心障礙證明,其確定被告知道其有在看精神科,但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其身心障礙證明等語(偵卷第11頁),已非無疑,雖被告於警詢時稱知道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語(偵卷第7頁背面),質之其於本院審理時與偵查中澄清:其從認識告訴人到後來都不知道告訴人有身心障礙手冊,是警察說了其才知道,其跟告訴人念國中同校,其不知道告訴人智力狀況,告訴人跟正常人都一樣,其沒感覺告訴人反應能力較一般人遲緩或陳述能力不足,其知道告訴人有工作,告訴人說在做外送、加油站,後面說去做八大(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58頁)。其言談中知道告訴人憂鬱、躁鬱,其感覺告訴人情緒起伏比較大,但不知道告訴人思覺失調症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告訴人沒說等語(6006號偵緝卷第14頁),以上,被告行為時主觀上能否知悉告訴人係精神障礙之人,顯有可疑,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被告主觀上具有對精神障礙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即屬不能證明,而不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所為強制性交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公訴意
旨循告訴人之請求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本院卷第253頁),即有未合,而起訴與本院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尚屬同一,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義務,並經當事人與辯護人進行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㈡被告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於前揭時、地,強制告訴人為性交
之行為,核係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既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害,就整體犯罪
情節以觀,仍須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相較適當,認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竟被告未尊重告訴人性
自主決定權,強制告訴人為性交之行為,甚為不該,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已於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害,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工」,須扶養配偶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6006號偵緝卷第5頁、本院卷第259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6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佳妤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