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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智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1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A11與代號AD000-A11333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簡稱A07)為應召集團司機與小姐之關係。A11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凌晨,向A07佯稱欲支付當日工資予A07云云,因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07返回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之13A11當時租屋處,後於同日3時許,在上址房間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向A07出示材質樣式不詳之手槍1把,並將槍枝抵住A07之太陽穴,以此方式要脅A07與其發生性行為,A07因而無法抵抗,A11即以其生殖器插入A07陰道內之方式,對A07為性交行為得逞。二、案經A07訴請新北市政府婦幼警察隊移

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證人A0

7於警詢時之證述,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認無證據能力,因A07於警詢時所述之內容,與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均相同,固本院不予採用外,其餘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訊據被告A11固坦承擔任應召

集團的司機,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沒有這個事,是小姐及應召集團故意誣陷他云云。(二)惟查: 1.A07如何於112年12月24日凌晨到

達案發現場,嗣後遭被告以不知材質之手槍要脅,因而無法抗拒,而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實,業據證人A07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其稱:因為我當天工作的薪資在被告那邊,他說要拿錢給我。所以就在碧華街148巷的被告住處見面,我一開始去的時候是坐在沙發等,有他朋友在,後來我就移動到第二個房間的床,他朋友離開之後,他從衣櫃拿出手槍,我就嚇到了,我當時要跟公司求救,他就直接戴保險套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身體裡。他把我的手機扯壞,我忘記他跟我說什麼,我嚇到了,因為我不想死。他拿槍壓著我的太陽穴。他叫我一定要跟他發生性關係,他說他自己會跟公司講。結束之後被告後來就說要給我錢,可是後來就沒有給我錢。被告得逞之後,他就載我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經核與證人A07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均相一致(見113年度偵字第34717號偵查卷第134至136頁)。 ⒉證人A13就與被告住居於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12樓之13,及屋內房間之布置格局等情;證人李伯寬於本院審理時,就告訴人A07曾於案發後告知伊在被告三重的家,遭被告持槍性侵之經過,及詢問被告是否有性侵小姐及沒有給工錢,被告都有承認等情,亦據證人李伯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34717號偵查卷第171至175頁,本院卷第218至222頁),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均與告訴人A07所述相一致。且有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房屋租賃契約書、A07繪製之現場圖各1份、A07與A10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案發地門牌照片共2張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29、31至35、彌封卷第1、4、47頁)。 ⒊證人即代號AD000-A1133

39A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亦到庭證述告訴人A07向其陳述受害情節,及A07當時之情緒反應等細節,並稱伊曾為被告同事,被告確實曾擔任應召集團司機,伊於案發後曾聽集團成員「阿寬」稱告訴人遭被告性侵且沒有給工錢之事,後於113年1月間,告訴人亦有向伊陳述遭被告持槍性侵之經過,告訴人當時神情很害怕,也有哭,之後伊與告訴人結婚後,只要跟告訴人提到此事,告訴人就會歇斯底里等情節(見同上偵查卷第159至162頁、本院卷第265至273頁)。所述情節均與告訴人A07及證人A10所述相一致,足徵A07並無任何誣陷被告的動機與必要,況A07在本院審理中所為的前述作證內容,與其在偵查所證述如何被強制交之情節,均相符合,復與證人即代號AD000-A113339A、A10等人所述相符,益徵證人A07之證述,並非無稽。 ⒋復有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異動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圖各1份在卷,堪認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案發時之所有人為被告之子A02,且於案發時在三重地區移動等情(見偵查卷第37至41頁)。(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一)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 四、科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竟以交付工資之藉口,不思尊重女性的性自主權,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A07為強制性交犯行,惡性非輕,以致A07因被告之犯行致身心受創;被告犯後猶飾詞推卸責任,辯稱未侵犯A07云云,不思澈底真心反省己過,雖辯解是其權利,然本院亦無法在量刑上為其有利之認定,被為逞私慾而犯下本案惡行,不宜對被告輕縱;兼衡被告有多項毒品、詐欺、侵占等前科,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顯見其素行不佳;又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廚師工作,經濟免持,離婚,家中有2名小孩須照顧等生活及經濟狀況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5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