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銘峰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稱「猥褻」,係指「性交以外」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
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猥褻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撫摸甲 生殖器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有關,而侵害甲 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依上說明,自屬猥褻行為。又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刑法第225條第2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猥褻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之理解,或無抗拒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前揭時、地,利用甲 因服用安眠藥後躺在床上睡覺而不知抗拒之際,徒手撫摸甲生殖器,自屬上開條文所定「其他相類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對甲 為乘機猥褻之行為,
侵害甲 之身體自主權,更戕害甲 之心理,所為對甲 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與甲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之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47號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2364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因另案而羈押在法務部○○○○○○○○,二人一同居住在該所仁三舍,乙○○明知甲 於當日晚間睡覺前服用安眠藥,見甲 因服用安眠藥後躺在床上睡覺而不知抗拒之際,竟旋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接續於同日0時35分許至0時57分許止,接續以手撫摸甲 之生殖器,而對甲 乘機猥褻得逞。嗣經同房室友告知,經甲 向監所管理人員反應,經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函送暨甲 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監所訪談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甲 服用安眠藥睡著後,以手撫摸告訴人之生殖器。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於監所訪談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服用安眠藥後睡覺,經同房室友告知其遭被告猥褻,向監所管理人員反應,調閱監視器影像等事實。 3 法務部○○○○○○○○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同看守所某段時間各舍房人員清冊、被告陳述書、陳昭明陳述書、王渝鋒陳述書、曾志國陳述書、吳正龍陳述書及監視器影像光碟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盧貝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