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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偉傑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彭志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71號),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1、2、4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丁○○與代號AD000-Z000000000(民國99年4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及代號AD000-Z000000000(00年1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均為網友關係。詎丁○○於相識過程中明知A女、乙 均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5月12日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向甲 表示:「你平時都沒零用錢?...會想要有人給一點?那妳多久沒有打砲過了啊...2000?...如果給錢能約妳嗎」等語,惟因甲 表示第一次約不收錢,故丁○○引誘甲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然其後於113年5月18日7時許,兩人仍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欣歡汽車旅館218號房,丁○○以其陰莖插入甲 口腔及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同時手持其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拍攝其與甲 性交過程之性影像,並將上開性影像保存在其所有之SEAGATE外掛硬碟及桌上型電腦硬碟內而持有之。

二、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製造(起訴書誤載為拍攝,應予更正)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以其所有之桌上型電腦、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向乙 表示:

想和妳視訊裸聊等語,乙 即依其要求,在其位在新北市五股區住處(地址詳卷)浴室內,邊洗澡邊自行以其手機內Messenger通訊軟體與丁○○視訊通話,透過手機自行拍攝其裸露胸部、下體之性影像,即時播送予丁○○觀覽;而丁○○在乙

不知被拍攝而無法表達反對意思下,利用電腦螢幕擷圖功能,擷取乙 裸露胸部、下體、臀部之視訊畫面數位照片,以此方式使乙 被製造性影像。嗣丁○○復承上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向乙 表示:

想看妳胸部等語,乙 即依其要求,在其上址住處房間、浴室內,以其手機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及以手指插入陰道之影片1部(下稱A影片)及拍攝裸露胸部、下體之洗澡影片1部(B影片),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檔案予丁○○,丁○○並將上開性影像保存在其所有之SEAGATE外掛硬碟及桌上型電腦硬碟內而持有之。

三、基於交付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5月22日16、17時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上開A影片檔案予甲 觀覽。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偵訊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3年7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3年5月24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甲 臉書頁面及與傳送予被告照片、乙 臉書頁面、國民影像照片、甲 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甲 、乙 與被告臉書個人頁面、乙 封鎖被告擷圖、113年5月18日監視器畫面、欣歡汽車旅館開房休息日報表、被告住處及其車輛遭搜索照片、扣案外掛硬碟內之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3年10月11日新北警少偵字第1131962188號函及附件、113年12月24日事證調查回覆報告可證,另有附表二編號1、2、4至9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列「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態樣,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最低度金額,對被告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至同條第2、3項於本次修正雖增列「無故重製」之處罰樣態,然此僅係原有實務見解明文化,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3項規定。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已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同條例第4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5項則是前4項之未遂犯亦處罰之規定。又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範本旨,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刑法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專章加以處罰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性隱私屬於個人生活最核心之私密領域,對於向何人、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揭露、揭露內容是否要被短暫或永久留存,都是個人的性自主決定權,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雖合意性交或同意裸聊,仍具有合理隱私期待,其同意之範圍,並未及於同意他方私自將性隱私以錄影或擷圖方式加以留存。從而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114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未遂罪、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同法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交付少年性影像罪。

(四)按刑法於112年2月8日另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參酌刑法第319條之1之立法理由記載「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等旨可知,上開罪章規定係為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所增訂,堪認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乃法規競合關係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之罪,均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不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3第1項之罪,亦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另犯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就事實欄三,另犯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罪,各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等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被告如事實欄二,基於同一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向乙 表示想視訊裸聊、想看其胸部等語,使乙 自行拍攝其裸露胸部、下體之性影像,即時播送予被告觀覽,其後又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及以手指插入陰道之A影片及裸露胸部、下體之B影片後傳送檔案予被告,被告2次引誘使乙 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六)按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刑。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惟為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為處斷上之一罪(或科刑上之一罪)。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以法定刑(最重主刑)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刑法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於法定本刑之輕重,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之後,始行比較。是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所謂「從一重處斷」,乃係以「法定刑」為判斷之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未遂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七)被告已著手於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實行,然因甲

表示第一次約不收錢,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該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八)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32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62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3條第2項分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有確切之根據,對該犯人之嫌疑,得為合理懷疑時,即可謂已發覺。查本案被告於113年7月4日遭警方搜索後、警詢時雖自白本案全部犯行(偵卷第8-14頁),然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113年5月24日警詢時已證稱被告表示想要包養,其曾與被告性交易、被告有以手機拍攝其等性交之照片、影片,被告另有傳送乙 裸露身體自慰影片給其觀看等情(不公開偵卷第41-44頁);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113年6月14日警詢時已證曾傳送其裸露身體自慰影片給被告、與被告視訊裸聊,被告又傳送甲 觀看等情(不公開偵卷第47-50頁)。且警方於113年7月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上開住處,已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其中外掛硬碟內已發現有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甲 與被告性交之性影像、乙 裸露胸部、下體、臀部之性影像(擷圖)、乙 裸露胸部、下體及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性影像(A影片)及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洗澡之性影像(B影片),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3年5月24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外掛硬碟內之資料照片可佐(不公開偵卷第44-46頁),警方於同日更已清楚詢問被告;與乙 進行視訊裸聊,是否有側錄其裸體影片,被告方坦承裸聊時有用手機截圖功能擷取乙 洗澡照片等(偵卷第12頁),則本案員警應已先有客觀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本案全部犯罪,被告方就本案全部犯罪自白,難認被告本案合於自首或有因其自白查獲其他犯罪情形,自無前開刑法第62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3條第2項規定適用。辯護人主張本案被告有前開規定適用,並不可採。

(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辯護人主張被告於犯後主動表示願與甲 、乙 和解,就甲 部分,因甲 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未出席調解而無法成立,就乙 部分,被告已賠償50萬元而成立調解,被告係真誠悔悟、有負責之誠意等語,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其刑等語。查:

1.關於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與乙 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而獲宥恕,亦已給付其等50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付款交易單據可稽(本院卷第111、112、119頁),縱處以最低法定刑度7年有期徒刑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可憫恕、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2.關於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於偵審雖均坦承犯行,有意與

甲 調解惟因甲 及其法定代理人未出席故未能調解成立,另如前述已與乙 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有悔悟及積極彌補過錯之誠意,然其就事實欄一、三所犯各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1項、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刑規定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尚難謂甚重,且被告就事實欄一,除有拍攝

甲 性影像行為外,同時有引誘使甲 為有對價性交行為未遂、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甲 性交既遂之行為;就事實欄三,則係因乙 封鎖其而欲報復(偵卷第11頁),實非可取,對

甲 、乙 均有相當不良影響,本院認以被告犯罪情狀,量處上開最低刑度,尚無顯有可憫恕、情輕法重之情,故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

(十)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甲 、乙 係心智未臻成熟之少年,竟引誘甲 為有對價性交行為,雖因於甲 表示不收錢而未遂,然其仍與甲 為性交行為並於過程中拍攝甲 性影像;復引誘乙 自行拍攝性影像供其觀看、於乙 不知情下擷圖乙 性影像,之後將乙 自行拍攝性影像之一傳送給甲 觀看,妨害

甲 、乙 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應予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與甲 調解,惟因甲 及其法定代理人未出席故未能調解成立,另如前述已與乙 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賠償50萬元完畢,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和平、本案相關甲 及乙 性影像內容及數量、對甲 及

乙 所生影響等,再衡酌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無前科(本院卷第164頁)、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一)再衡以被告所犯3罪之罪質相似、手段尚稱平和,犯罪時間密接、具相當關連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各罪獨立性較低,侵害2位被害人之法益、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與宣告刑總合之外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十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經本院宣告之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不合於緩刑要件,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亦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附表二編號7至9為本案相關之甲 、乙 性影像;編號1手機為被告用以拍攝甲 性影像所用,其內並存有甲 、乙 之性影像,編號4、5電腦及外掛硬碟內存有甲 、乙 之性影像,且編號5電腦為被告製造乙性影像(擷圖)所用,有扣案外掛硬碟內之資料照片可佐(不公開偵卷第44-4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3年10月11日新北警少偵字第1131962188號函可查(偵卷第86頁),被告復供稱除編號3之手機空盒與本案無關外,其餘扣案編號1、2、4至6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卷第143頁),爰就附表二編號1、2、4至9所示之物,依前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之手機空盒,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 1 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 1 項至第 3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丁○○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事實欄二 丁○○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 事實欄三 丁○○犯交付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

編號 名稱 1 智慧型手機 Iphone 13 pro max 1支(含SIM卡1張) 2 平板電腦 IPad pro 11 1台 3 Iphone X手機空盒1個 4 SEAGATE外掛硬碟1個 5 桌上型電腦1組(含螢幕、鍵盤、滑鼠) 6 Iphone X手機1支 7 甲 與被告性交之性影像(如不公開偵卷第36頁正面、第44頁正反面、第68頁正反面、第69頁正面、第80頁正反面所示) 8 乙 裸露胸部、下體、臀部之性影像(擷圖)(如不公開偵卷第44頁正面、第45頁反面、第46頁正面所示) 9 乙 裸露胸部、下體及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性影像(A影片)及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洗澡之性影像(B影片)(如不公開偵卷第38頁正面、第45頁正面、第72頁正反面所示)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