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緯程選任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被 告 張浩恩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葉慶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1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A12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A11與A12為朋友關係,A11與代號AD000-A113265號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02)則為網友關係。A11、A12明知A02係未滿14歲之女子,其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A11、A12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5月3日23時許至翌日2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Q.Motel旅館101號房間內(101號房),先後在未違反A02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A02陰道之方式,分別對A02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因A02遲未返家,經代號AD000-A113265A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簡稱A02姑姑)查悉A02在上開旅館內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A02、A02姑姑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程序事項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
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A02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不公開他卷第3頁),是本判決關於A02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含就讀學校、居住地址),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二、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
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1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329頁),並有證人即A02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A02姑姑、唐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1-
27、37-48、77-89、91-96、本院卷第305-322頁),復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2日刑生字第1136069571號鑑定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查獲照片、IG個人頁面暨對話紀錄照片在卷可查(見不公開他卷第3頁、不公開偵卷第17-23、31-88、131-183、189頁),足認被告A11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二、訊據被告A12固坦承有於上
開時地與A02為性交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犯行,辯稱:我不認識A02,當天是被告A11邀約A02,我是第一次看到A02,不知道A02實際年紀,A02背部有大面積刺青,看起來至少高中,我否認主觀上有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犯意,但我願意坦承主觀上可預見A02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云云。惟查: ㈠被告A12有於上開
時地,以上開方式對A02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為被告A12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1-107頁、本院卷第184、329頁),並有證人A02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A02姑姑、唐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1-27、37-48、77-89、91-96、本院卷第305-322頁),復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2日刑生字第1136069571號鑑定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查獲照片、IG個人頁面暨對話紀錄照片在卷可查(見不公開他卷第3頁、不公開偵卷第17-23、31-88、131-183、189頁),故上開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A02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透過IG邀約被告A11到溪北公園,我走路到公園,被告等人開車前往,到公園後,我有與被告等人聊天,聊天內容忘記了,被告A12有問我幾歲,我有回答幾歲、國中,好像有回答是國中幾年級,我也有問被告等人年紀,他們都說已經成年,之後我和被告等人及被告等人之朋友(即唐斌)一同前往汽車旅館,由被告A12開車,我和被告A11坐在車後座,唐斌坐在副駕駛座;我的IG裡沒有說年紀,但有放我穿學校運動服拍攝之照片,運動服上面有寫學校校名(見本院卷第305-319頁),是依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與被告等人至101號房前,即已告知被告A12其實際年齡及就讀國中之年級。又A02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在公園時有與被告等人聊天等語(見偵卷第91-95頁、本院卷第306頁),此情亦與證人唐斌於偵訊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見偵卷第83-89頁),堪認被告等人與A02於前往汽車旅館前,在公園內均有與A02相處、聊天。參以被告A11與A02於IG通訊軟體初識之際,被告A11即曾詢問告訴人年紀,有IG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偵卷第135頁),足見被告A11依A02於IG上之照片,或與其交談互動過程,主觀上即可察覺A02與其年紀並非相當、年紀尚幼,始有此一詢問,則與被告A11年齡、智識程度相當之被告A12,於案發時在公園與A02第一次見面、聊天時,自有極大可能因主觀上察覺A02年紀尚幼,而向A02詢問其年紀,堪認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A12在公園時有詢問其年紀,其告知被告A12其年紀、就讀國中年級等情係屬可信。況且,依證人即共同被告A11於偵訊時證稱:在公園時,我有問A02已經很晚了,有沒有經過家人同意,唐斌在公園時有拿電子菸給A02抽,我有勸A02不要吸,但是唐斌、被告A12有慫恿A02,A02就有抽等語(見偵卷第70頁),倘非唐斌、被告等人知悉A02年紀、尚未成年,被告A11豈有向A02確認其深夜出門有無經過家人同意、或於唐斌拿菸給A02抽時,勸A02不要吸之必要,唐斌、被告A12亦無在被告A11勸A02不要吸煙時,為慫恿、鼓吹A02吸菸此等戲謔之事,益徵被告A12在公園時,即已知悉A02之實際年齡。既被告A12於101號房與A02為性行為前,即已知悉A02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仍與A02為性行為
,自已該當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㈢證人A02於警詢時固曾證稱被告等人沒有問其真實年齡,在其與被告A11認識期間及案發當日,其均未提及年紀等語(見偵卷第41頁)。然觀諸A02於警詢時僅證稱其與被告A11於上開時地合意為性行為(見偵卷第37-48頁),兼衡本案係因A02姑姑透過手機定位尋至汽車旅館並報警處理,而A02於員警抵達前,即先透過IG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快走」予被告A11,促請被告A11儘速離開汽車旅館,案發後當晚甚且傳送「有怎樣嗎」、「對不起」予被告A11,向被告A11確認其目前狀況等情,有證人A02、A02姑姑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4-95頁),並有IG通話紀錄照片在卷可查(見不公開偵卷第177頁),可見A02於案發後初始有保護、袒護被告A11之意,故其於案發當日警詢時之證述,顯係基於情誼而為被告A11脫免刑責之詞,則關於A02究否有於案發時向被告等人
告知真實年紀一事,自應以A02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三、綜上所述,被告A12所辯並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可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一、是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項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被告A11、A12分別所犯之前開>妨害性自主罪,均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處罰特殊要件,自無再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處罰之餘地。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罪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等人均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等人案發時均甫滿18歲,年紀尚輕,被告A11於案發前透過網際網路結識A02,被告A12案發時與A02第一次見面,其等均一時思慮不周,未能克制己欲而分別為上開犯行,又被告A11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A12雖否認犯行,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與A02為性行為一事並未爭執,兼衡被告等人均已與A02達成和解且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見本院卷第371-372頁),堪認被告等人有盡其所能彌補A02損害,如此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況,相較其本案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法定刑之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縱處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A11、A12案發時均為甫滿18歲之青年,明知A02為未滿14歲之女子,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竟未克制情慾,先後分別與A02為性交行為,影響A02身心健全發展,所為均應予以非難;念及被告A11犯後坦承犯行,被告A12對客觀犯行並無爭執之坦認犯行程度,兼衡其等均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其等各別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等分別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均與A02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33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五、末查,被告等人前均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各別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A11、A12違犯本案時均年紀尚輕,均未能克制己欲而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被告A11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A12對於客觀犯行並未爭執之坦承犯行程度,且被告等人均與A02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堪認其等對其各別所為犯行誠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A11之部分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就被告A12之部分併予諭知緩刑5年,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觀後效。另考量被告A12固不爭執客觀上有與A02為性行為,然否認主觀上知悉A02年紀,未全然正視己錯,雖已與A02達成和解並履行調解內容,然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A12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等人有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另審酌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時間距今有相當年月,又被告等人犯後業與A02達成和解並有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而本院亦命被告等人保護管束且被告A12應完成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堪認被告等人對其所為犯行已能時有警惕,是認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